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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12.25. 府訴一字第10600207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年9月13日北市勞職字第106387742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非法容留越南籍外國人○○○(護照號碼:Cxxxxxxx,下稱○君)於其所經營「○○
」店(地址:本市萬華區○○街○○號)從事美甲等工作,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
北市專勤隊(下稱臺北市專勤隊)於民國(下同)106年8月10日17時30分許當場查獲。經臺
北市專勤隊分別詢問○君及訴願人並製作談話紀錄、調查筆錄後,乃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
。嗣原處分機關函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於 106年9月1日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君係
來臺求學之學生,當日約她來店吃飯,其見訴願人店裡忙碌,順便幫忙,並非受僱在店裏工
作;訴願人不知法律規定等語。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就
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審酌其第1次違規、不諳法令等情,乃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行政罰法
第8條及第18條第3項規定,以 106年9月13日北市勞職字第106387742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
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三分之一即5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6年9月18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106年9月2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第63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
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第75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
機關處罰之。」
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
免除其處罰。」第1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
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
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
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
在此限。」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 89年7月11日(90)
償為區分,只要有勞務提供之工作事實,即應屬『工作』……。」
91年9月11日勞職外字第 0910205655號函釋:「查『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四十四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
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
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
法務部94年11月30日法律字第0940044078號函釋:「主旨:……行政罰法第18條適用疑
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說明:……三、……不得以本法第18條第 1項之事
由,作為同條第3項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依據……。」
98年2月23日法律字第 0980004348號函釋:「……說明:……二、按行政罰法(以下簡
稱本法)第 18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係針對裁處機關適用同法定有『減輕』(如第
9條第2項及第4項)或『同時定有免除處罰』之規定(如第8條但書、第12條但書及第13
條但書規定)而予以減輕處罰時,所為之統一減輕標準……。」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違反就業服務法(以
下簡稱就服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34 │
├─────────┼─────────────────────────┤
│違反事件 │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者。 │
├─────────┼─────────────────────────┤
│法條依據(就服法)│第44條及第63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
│幣:元)或其他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新 │1.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
│臺幣:元) │ (1)第1次:15萬元至30萬元。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
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只會聽中文,看不懂106年8月10日臺北市專勤隊調查筆錄內容,當時也未給
訴願人打電話通知家人來處理,訴願人被蒙蔽誘導於談話紀錄簽名。
(二)訴願人配偶為低收入戶,訴願人開美甲店,盼能多賺收入,不料開業沒多久即遇此
事,請網開一面,撤銷原處分。原處分機關裁罰 5萬元,訴願人實難承受,盼能體
諒訴願人外籍配偶身分,減免罰款。
三、查臺北市專勤隊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容留○君從事美甲等工作,有臺北市
專勤隊106年8月10日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訪談訴願人之談話紀錄、約談
○君之調查筆錄及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裁處,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不懂中文,被蒙蔽誘導於談話紀錄簽名;請體諒訴願人外籍配偶身分,
撤銷原處分云云。按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者,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
以下罰鍰;為就業服務法第44條及第63條第 1項所明定。又就業服務法第44條所稱非法
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經申請許可
,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所指「工作」
,若外國人有勞務提供之工作事實,即令無償,即屬工作,亦有前勞委會 89年7月11日
(89)臺職外字第0214890號、91年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查:
(一)臺北市專勤隊106年8月10日訪談訴願人之談話紀錄記載略以:「……問:你有無飲
酒、服用藥物……等導致精神不佳狀況?是否能清楚回答詢問人所提出之問題?答
:沒有。可以很清楚回答。……問:民國(下同) 106年8月10日下午5時30分許本
隊於臺北市萬華區○○街○○號『○○店』現場查獲越南籍女性外僑○○○(下稱
○女……),請問你是否為你所僱用至店內工作的員工?答:沒有,因為店內今天
比較忙,所以我請他幫忙。問:○女何時開始到……臺北市萬華區○○街○○號『
○○店』工作?答:○女於106年7月8日入境後,常到我店內玩,大約在 106年7月
下旬左右,我店內需要人幫忙,偶爾請他在店內幫忙。……問:○女應徵的時候,
貴店由誰幫他應徵?有無提供任何證件供你查驗?若然,提供何種證件?答:○女
來本店幫忙,是我叫他幫忙,沒有應徵。沒有,因為我知道他是學生,他媽媽拜託
我提供住的地方給○女。問:○女每日工作時間?休假時間?每月薪水多少?你如
何支付薪水?何時發放薪水?有無提供食宿?答:○女在店內幫忙時間不固定,大
多是下午 5點到店內幫忙,沒有支付薪水,沒有供食。○女的住處是我提供的,他
有要拿錢付我房租,我沒有收。……問:○女的工作內容為何?工作由誰指派?答
:○女幫忙時都是負責修指甲。是我指派。……問:你與○女是否有訂定勞資契約
?有無為渠投勞健保?有無申報渠薪資所得?答:無。無。無……。」上開談話紀
錄並經訴願人(○○○)確認簽名在案。
(二)臺北市專勤隊同日訪談○君之調查筆錄記載略以:「……問:你是否會說中文?中
文程度如何?是否需要通譯?答:我中文聽說還可以,可以接受調查,不需要通譯
。……問:本隊106年8月10日17時20分於臺北市萬華區○○街○○號○○店當場查
獲你於該址從事幫客人美甲的工作,是否屬實?請詳述。答:屬實,我確實在該店
幫忙店主從事美甲的工作。……問:你今日為何在○女的○○店幫客人修指甲?…
…答:我今日由○女叫到她店裡吃飯,因為店裡客人多,○女請我幫忙美甲。……
問:你除了今日,是否還曾被○女叫過去該店幫忙?答:我除了今日去幫忙一次外
,還被○女叫去幫忙一至二次……。」調查筆錄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綜上,本件既經臺北市專勤隊當場查獲○君在訴願人經營之營業處所從事美甲等工作。
是訴願人有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就業服務法第63
條第 1項規定予以裁罰,並無違誤。訴願人雖主張不諳中文,被蒙蔽誘導於談話紀錄簽
名等語。惟上開談話紀錄內容係臺北市專勤隊依訴願人陳述內容記載,且訴願人陳述內
容與○君之調查筆錄記載內容並無不一致之情形,該談話紀錄記載內容應屬可信,原處
分機關自得作為裁處之依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五、惟依前揭法務部94年11月30日法律字第0940044078號及98年2月23日法律字第098000434
8號函釋意旨,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針對裁處機關適用同法定有「
減輕」(如同法第9條第2項及第4項)或「同時定有免除處罰」規定(如同法第8條但書
、第12條但書及第13條但書規定)而予以減輕處罰時,所為之統一減輕標準,故同條第
1項規定之事由,自不得作為同條第3項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依據。本件原處分機關因考量
訴願人為第1次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及不諳法令,乃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及第18條第 3
項規定,衡酌減輕罰鍰至法定最低額15萬元之三分之一即5萬元罰鍰,然訴願人是否第1
次違規或不諳法令,非行政罰法第 8條但書規定得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事由,其僅為原處
分機關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就訴願人違規情節所作裁量之事由,自無行政罰法
第18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從而,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屬第1次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及
不諳法令,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5萬元之三分之一即 5萬元罰鍰,雖與行政罰法第18條
第3項規定不合,惟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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