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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12.26. 府訴二字第10600210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105年度住宅租金補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9月20日北市都服字第10637
6233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105年度住宅租金補貼,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以民國(下同)105
年12月28日北市都服字第10541024200號核定函(下稱系爭核定函)通知訴願人為105年度租
金補貼核定戶(核定編號:1051B06305),自106年2月至106年8月按月核撥租金補貼新臺幣
(下同)6,000元,計已補貼 7期共4萬2,000元在案。嗣訴願人自106年9月1日搬遷新址承租
新租屋處(租賃地址:臺北市大安區○○○路○○段○○巷○○號○○樓,下稱系爭建物)
,其建物之主要用途為「一般事務所」,惟依系爭建物之 107年房屋稅課稅明細表,該建築
物經稅捐單位認定為營業用,核與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
規定不符,原處分機關乃以106年9月20日北市都服字第10637623300號函,自106年9月1日起
終止訴願人租金補貼,並廢止系爭核定函。原處分於106年9月2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
6 年10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住宅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9條第
1項及第5項規定:「為協助一定所得及財產以下家庭或個人獲得適居之住宅,主管機關
得視財務狀況擬訂計畫,辦理補貼住宅之貸款利息、租金或修繕費用;其補貼種類如下
:……三、承租住宅租金……。」「第一項一定所得及財產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12條第 1項規定:「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補貼之申請資格、應檢附文件
、自有一戶住宅之認定、無自有住宅或二年內建購住宅之認定、租金補貼額度採分級補
貼之計算方式、評點方式、申請程序、審查程序、住宅面積、期限、利率、補貼繼受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下稱補貼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住宅
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租
金補貼之住宅應符合下列規定:……二、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測
量成果圖影本或建築物登記資料,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主要用途登記含有『住
』、『住宅』、『農舍』、『套房』、『公寓』或『宿舍』字樣。……(三)非位於工
業區或丁種建築用地之建物,其主要用途登記為『商業用』、『辦公室』、『一般事務
所』、『工商服務業』、『店舖』或『零售業』,得依房屋稅單或稅捐單位證明文件所
載全部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認定該建築物全部為住宅使用。……。」第20條第 1
款規定:「租金補貼期間租約中斷或租期屆滿,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受補貼戶應於
二個月內檢附新租賃契約,且租賃住宅條件應符合第十八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自審核完竣之月份或次月起,按月續撥租金補貼,屆期未檢附者,以棄權論。」
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受租金補貼者有下列情事之一時,補貼機關應自事實發生日
起停止租金補貼:……二、停止租賃住宅且未依第二十條規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 104年11月3日府都服字第10439213600號公告:「主旨:公告依自建自購住
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6條規定,將該辦法有關住宅補貼案件相關事項,委任本
府北市發展局辦理,並自 104年11月24日生效。……公告事項:本府依自建自購住宅貸
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6條規定,將該辦法所定住宅補貼相關事項,委任本府都市發
展局辦理,並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一般交易情形下,承租人根本難以向出租人詢問所繳稅種,建物登
記謄本上亦未載明出租人所繳稅種,補貼辦法形同使訴願人負擔事先查清出租人所繳稅
種之義務,卻是實際上無法完成,訴願人因此承擔不可預見之不利益;訴願人此類有爭
議之情形,原處分機關應採行更加細緻之手段,派員至訴願人租屋處或向鄰居抽查實際
租賃之事實;依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住宅補貼辦法,並未提及要以租賃建物所繳稅種
之異,使低收入戶承受無法受租金補貼之不利益;是系爭處分函所引補貼辦法第18條規
定,應有不當目的聯結之虞。
三、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105年度住宅租金補貼,案經原處分機關以系爭核定函)通知
訴願人為 105年度租金補貼核定戶(核定編號:1051B06305)在案。惟訴願人自106年9
月 1日搬遷新址承租系爭建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承租之系爭建物主要用途為「
一般事務所」,而依系爭建物之房屋稅 107年課稅明細表,該建築物經稅捐單位認定為
營業用,核與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有系
爭核定函、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70使字xxxx號使用執照存根、土地使用分區查詢資料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 107年課稅明細表及系爭建物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影本在
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一般交易情形下,承租人根本難以向出租人詢問所繳稅種,建物登記謄本
上亦未載明出租人所繳稅種,補貼辦法形同使訴願人負擔事先查清出租人所繳稅種之義
務,卻是實際上無法完成,訴願人因此承擔不可預見之不利益;原處分機關應採行更加
細緻之手段,派員至訴願人租屋處或向鄰居抽查實際租賃之事實;依低收入戶及中低收
入戶住宅補貼辦法,並未提及要以屋主所繳稅種之異,使低收入戶承受無法受租金補貼
之不利益;是處分函所引補貼辦法第18條規定,應有不當目的聯結之虞云云。經查:
(一)按「申請租金補貼之住宅應符合下列規定:……二、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建築物使
用執照影本、測量成果圖影本或建築物登記資料,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主
要用途登記含有『住』、『住宅』、『農舍』、『套房』、『公寓』或『宿舍』字
樣。……(三)非位於工業區或丁種建築用地之建物,其主要用途登記為『商業用
』、『辦公室』、『一般事務所』、『工商服務業』、『店鋪』或『零售業』,得
依房屋稅單或稅捐單位證明文件所載全部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認定該建築物
全部為住宅使用……。」為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18條第1項第2
款所明定。
(二)查本案訴願人所承租之系爭建物其使用分區為市場用地,其建物之主要用途依卷附
70使字xxxx號使用執照存根影本登載為「一般事務所」,且依卷附臺北市稅捐稽徵
處房屋稅 107年課稅明細表所載,系爭建物經認定為營業用而非住宅使用,與上開
規定不符;是原處分機關自106年9月1日起停止訴願人105年度住宅租金補貼,並廢
止系爭核定函,即無違誤。復查上開補貼辦法有關申請應具備之條件係政府為社會
救助所選擇之給付行政,斟酌其施政措施之特殊性及目的性,考量政府資源合理分
配及運用,對於其應具備要件予以規定,該補貼辦法乃係基於住宅法第12條第 1項
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與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住宅補貼辦法係依社會救助法授權
訂定者不同。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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