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6.12.27. 府訴二字第10600210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9月18日北市都建
    字第 106388182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查獲本市中正區○○路○○段○○號○○樓(下稱系爭建物,查無該建物之所有
    權登記)外牆,未經許可擅自設置 2面招牌廣告(廣告內容分別為「○○」、「○○」,下
    稱系爭廣告物),違反臺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乃以民國(下同)106年9月7
    日北市都建字第 10632819800號函,通知系爭建物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即訴願人於文到10日內
    以書面陳述意見。嗣經訴願人於106年9月13日以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發現系爭廣告物
    仍未申請廣告物設置許可,亦未自行拆除,乃依臺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31條規定,以
    106年9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 10638818200號函限期訴願人於文到10日內自行改善或補辦廣告
    物申請。該函於106年9月2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9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月13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廣告物,指為
      宣傳或行銷之目的而以文字、圖畫、符號、標誌、標記、形體、構架或其他方式表示者
      ;其種類如下:一 招牌廣告:指固著於建築物牆面上之電視牆、電腦顯示板、廣告看
      板、以支架固定之帆布等以正面式、側懸式及騎樓簷下等形式設置之廣告。」第 3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廣告物之管理,其主管機關如下:一 招牌廣告及透視膜廣告:臺北
      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以下簡稱建管處)。」第 4條規定:「廣告物應經主管機關審查許
      可後,始得設置。但選用主管機關訂定之標準圖樣及說明書設置者,其程序得以簡化,
      簡化程序由主管機關定之。」第18條規定:「招牌廣告依其規模分為下列兩種:一 小
      型招牌廣告:指下列情形之一,其申請設置時免申請雜項執照。(一)正面式招牌廣告
      縱長在二公尺以下者。(二)側懸式招牌廣告縱長在六公尺以下者。(三)設於騎樓簷
      下式招牌廣告設置面積在一點二平方公尺以下且縱長在一公尺以下者。二 大型招牌廣
      告:指除小型招牌廣告外之其他招牌廣告。」第31條規定:「廣告物違反第四條或第九
      條規定者,除大型招牌廣告及大型樹立廣告,依建築法相關規定查處外,其餘限期改善
      或補辦手續,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得連
      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本市中正區違規廣告比比皆是;又本件依陳
      情系統辦理罰鍰實有違反平等原則,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系爭廣告物,違反臺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
      4條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同自治條例第31條規定函請訴願人於文到 10日內改善或補辦
      廣告物申請,有系爭廣告物現場查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市中正區違規廣告比比皆是,本件依陳情系統辦理罰鍰實有違反平等原
      則、比例原則云云。按臺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 4條明定,廣告物應經主管機關審
      查許可後始得設置。本案訴願人未經主管機關審查許可擅自設置廣告物,有系爭廣告物
      現場會勘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另本件原處分係命訴願人於
      文到10日內改善或補辦廣告物申請,並未處罰鍰;訴願人就此主張,應有誤會,尚難採
      據。又按要求對相同之事件為相同之處理,僅限於合法之行為,不法行為應無平等原則
      之適用;本件訴願人之違規行為並不因他人有相同或類似違規行為而得主張平等原則予
      以免責;若確有類似違規情事,亦應屬主管機關另案查處之問題,尚不影響本件違規事
      實之成立。惟依臺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廣告物之管理,
      其主管機關如下:一 招牌廣告及透視膜廣告: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以下簡稱建管
      處)。」及第31條規定:「廣告物違反第四條或第九條規定者,除大型招牌廣告及大型
      樹立廣告,依建築法相關規定查處外,其餘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則本件命訴願
      人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之主管機關似應為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原處分機關雖為臺北
      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之上級機關,逕以其名義為本件系爭處分,雖與行政程序法第11條規
      定:「行政機關之管轄權,依其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定之。……管轄權非依法規不
      得設定或變更。」不合,然查本件系爭廣告物業已自行拆除,有卷附106年11月3日採證
      照片影本可稽,是本件原處分已執行完畢,訴願人對原處分機關所為命限期改善或補辦
      廣告物申請之處分所提訴願已無實益。從而,應認訴願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訴願人於提起訴願程序申請停止執行一節,經審酌系爭廣告物業已自行拆除,已無申
      請停止執行之問題,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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