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6.12.26. 府訴二字第10600210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7月26日北市都建
    寓字第 106325985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事實
    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未經許可,擅自於本市士林區○○路○○段○○巷○○號建築物(下
    稱系爭建物)外牆設置側懸式招牌廣告(廣告內容:○○園等,下稱系爭廣告物),已違反
    臺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31條規定,以民國(下同)106年
    7月26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0632598500號函(其主旨原記載招牌廣告共 1面,經原處分機關以
    106年8月29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0632803400號函更正為共2面)通知訴願人於文到10日內自行
    改善,逾期未改善將依上開自治條例裁處並強制執行。該函於106年7月28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於 106年8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月1日及10月6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一、查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106年8月28日)距原處分機關106年7月26日北市都建寓字第 1
      0632598500號函之送達日期(106年7月28日)雖已逾30日,惟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
      間末日即106年8月27日為星期日,依行政程序法第 48條第4項規定,應以該日之次日即
      106年8月28日為期間之末日;是本件訴願人於106年8月28日提起訴願,並未逾期,合先
      敘明。
    二、按地方制度法第25條規定:「直轄市……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
      制定自治法規。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稱自治條例
      ;……。」第 32條第4項規定:「自治法規、委辦規則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
      起發生效力。……。」
      臺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廣告物,指為宣
      傳或行銷之目的而以文字、圖畫、符號、標誌、標記、形體、構架或其他方式表示者;
      其種類如下:一 招牌廣告:指固著於建築物牆面上之電視牆、電腦顯示板、廣告看板
      、以支架固定之帆布等以正面式、側懸式及騎樓簷下等形式設置之廣告。」第3條第1項
      第 1款規定:「廣告物之管理,其主管機關如下:一 招牌廣告及透視膜廣告:臺北市
      建築管理工程處(以下簡稱建管處)。」第 4條規定:「廣告物應經主管機關審查許可
      後,始得設置。……。」第18條規定:「招牌廣告依其規模分為下列兩種:一 小型招
      牌廣告:指下列情形之一,其申請設置時免申請雜項執照。……(二)側懸式招牌廣告
      縱長在六公尺以下者。……。二大型招牌廣告:指除小型招牌廣告外之其他招牌廣告。
      」第31條規定:「廣告物違反第四條……規定者,除大型招牌廣告及大型樹立廣告,依
      建築法相關規定查處外,其餘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處新
      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第44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施行前已設置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且符合本自治條例設置處
      所、規格、內容規定者,應於本自治條例施行之日起三年內,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許可
      ;逾期未經許可者,依第三十一條相關規定處理。前項三年之期間,經市政府認為有必
      要時,得調整之。」第46條規定:「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被訴請排除侵害等事件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
      4年度重訴字第192號判決訴願人勝訴,且系爭廣告物所設置之地點位於訴願人擁有之外
      牆及空地使用、管理權利之位置;訴願人之系爭廣告物係單獨設置於訴願人所有之法定
      空地上,於建築法第95條之 3於92年6月5日修正施行前即已設置,訴願人無違反建築法
      第95條之 3規定甚明,原處分機關援引該條規定已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之規定。請撤銷
      原處分。
    四、查本件依原處分機關 106年7月26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0632598500號函之法令依據欄記載
      :「(一)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二)行政程序法第105條……(四)建築法第97條
      之3第2項規定……(五)建築法第 95條之3規定……(六)臺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
      第31條……。」復據原處分機關 106年9月29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0638686100號函所附訴
      願答辯書記載:「……理由……貳、被訴願機關依法答辯如下:……二、……(一)本
      市中小型廣告物之管理於105年7月22日之前所為法源依據為『建築法』,於105年7月22
      日之後所為法源依據為『臺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三)廣告物應經主管機關
      之許可,始得設置。為臺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 4條所明定。違反規定者依同法第
      31條,處……罰鍰,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限期拆除。訴願人……違反上開規
      定,被訴願機關自得於必要時命訴願人限期拆除……。」本件依卷附相關資料影本所示
      ,系爭廣告物為縱長在 6公尺以下之側懸式招牌廣告,依臺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
      18條規定,屬小型招牌廣告,有系爭廣告物現況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是以,依上開
      函及訴願答辯書內容以觀,原處分機關係以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設置系爭廣告物,
      依同自治條例第31條規定命訴願人限期改善。
    五、惟按臺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44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施行前已設置之招牌廣告及
      樹立廣告,且符合本自治條例設置處所、規格、內容規定者,應於本自治條例施行之日
      起三年內,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許可;逾期未經許可者,依第三十一條相關規定處理…
      …。」第46條規定:「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查上開自治條例係於105年7月22日
      公布,依地方制度法第32條第 4項規定,該自治條例於105年7月24日起發生效力。是以
      ,小型招牌廣告如係於該自治條例施行前已設置,應於該自治條例施行之日(即 105年
      7月24日)起3年內申請許可,逾期未經許可者始依同自治條例第31條規定處理。
    六、經查,據系爭建物101年1月Google街景圖顯示,系爭廣告物於當時已存在,另依卷附本
      府都市發展局回復本件訴願人之105年6月17日北市都建字第 10567932000號函影本記載
      :「主旨:臺端陳情保留本市士林區○○路○○段○○巷○○號建築物外牆未經申請擅
      自設置側懸型招牌廣告(內容:○○園)一案……。」內容,可證系爭廣告物係於上開
      自治條例施行日(即105年7月24日)前設置;是依前開說明,原處分機關應俟系爭廣告
      物逾該自治條例第44條第 1項所定期限仍未經許可時,方得依該自治條例第31條規定處
      理。準此,本件原處分機關於上開自治條例之過渡期間內即依該自治條例第31條規定命
      訴願人限期改善之處分,與該自治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有違,應予撤銷。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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