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6.12.26. 府訴二字第10600210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中心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8月1日北市都建字第10650012300號裁
    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本市大安區○○○路○○號○○樓之○○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設立臺北市○○
    中心(於民國【下同】 106年10月12日申請扣繳單位設立登記時記載之組織別為獨資),屬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第1項附表一規定之 D類休閒、文教類第5組(D-5)供
    短期職業訓練、各類補習教育及課後輔導之場所。本府教育局、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
    本市建管處)等單位於106年7月18日派員至系爭建物進行稽查,經本市建管處人員發現安全
    梯間有放置鞋櫃設柵門等情,爰記載於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輔導立案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公
    共安全暨行政管理紀錄表(下稱公共安全紀錄表),並經本府教育局檢附該紀錄表通知本市
    建管處依權責處理。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系爭建物之安全梯放置鞋櫃設柵門有影響逃
    生避難安全情事,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 2款及臺北市政府
    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等規定,以 106年8月1日北市都建字第10650012300
    號裁處書(裁處書之受處分人欄誤繕為:○○中心,業經原處分機關以 106年10月17日北市
    都授建字第10634463300號函更正為○○中心在案)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
    限其立即改善,原處分機關將於文到2日內複查,屆期未改善將連續處罰。該裁處書於106年
    8月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6年9月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月13日補正訴願程式,12月
    18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106年9月4日)距原處分機關106年8月1日北市都建字第106500
      12300號裁處書之送達日期(106年8月4日)雖已逾30日,惟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
      末日即106年9月3日為星期日,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應以該日之次日(106
      年9月4日)為期間之末日;是本件訴願人於 106年9月4日提起訴願,並未逾期,合先敘
      明。
    二、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77條
      第1項及第2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
      安全。」「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
      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
      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
      強制拆除:……二、未依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
      全者。」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第1項及第 2項規定:「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
      及其定義,如附表一。」「前項建築物之使用項目舉例如附表二。」
      附表一 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節錄)
      ┌────┬─────────────────────────────┐
      │類別  │D類                           │
      │    ├─────────────────────────────┤
      │    │休閒、文教類                       │
      ├────┼─────────────────────────────┤
      │類別定義│供運動、休閒、參觀、閱覽、教學之場所。          │
      ├────┼─────────────────────────────┤
      │組別  │D-5                           │
      ├────┼─────────────────────────────┤
      │組別定義│供短期職業訓練、各類補習教育及課後輔導之場所。      │
      └────┴─────────────────────────────┘
      附表二 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舉例(節錄)
      ┌──────┬───────────────────────────┐
      │類組    │D-5使用項目舉例                   │
      ├──────┼───────────────────────────┤
      │使用項目舉例│……                         │
      │      │2.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等類似場所。          │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違反本法之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表。」
      附表 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次            │17                   │
      ├──────────────┼────────────────────┤
      │違反事件          │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
      │              │含防火區劃之防火門設栓、上鎖或於逃生避難│
      │              │動線堆置雜物)。            │
      ├──────────────┼────────────────────┤
      │法條依據          │第91條第1項第2款            │
      ├──────────┬───┼────────────────────┤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分類 │……D5……等類組之場所。        │
      │:元)或其他處罰  │   ├────────────────────┤
      │          │   │屬同一違規行為者。           │
      │          ├───┼────────────────────┤
      │          │第1次 │處6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
      ├──────────┴───┼────────────────────┤
      │裁罰對象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
      └──────────────┴────────────────────┘
      臺北市政府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依
      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
      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建物之安全梯及通道內之物品非全由訴願人所有,如橘色大型
      垃圾桶等,故不應由訴願人負擔全部之罰鍰;且訴願人所有之物品已於106年7月18日承
      辦人告知後立即清除完畢;另依內政部 97年9月26日台內營字第0970807733號函釋援引
      最高行政法院決議內容,非容許建築主管機關恣意選擇處罰對象。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系爭建物之安全梯間放置鞋櫃設柵門影響逃生避難安全等情
      ,有106年7月18日公共安全紀錄表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物之安全梯及通道內之物品非全為其所有,其所有之物品於稽查後
      已清除完畢云云。按建築法第77條第 1項規定,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
      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查本件依卷附相關資料影本所示,訴願人於系爭建物
      設立臺北市○○中心,為系爭建物之使用人,依建築法第77條第 1項規定,負有維護系
      爭建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然據106年7月18日公共安全紀錄表影本記
      載,本市建管處人員於當日至系爭建物稽查,發現安全梯間放置鞋櫃設柵門,該紀錄表
      經訴願人之現場人員即主任○○○簽名確認,並有現場採證照片影本在卷可憑;且訴願
      人對於系爭建物安全梯間之鞋櫃為其所放置一節亦未爭執。是訴願人為系爭建物之使用
      人,於該建物之安全梯間放置鞋櫃而有影響逃生避難安全,未盡其維護該建物合法使用
      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義務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又訴願人雖主張其所有之物品於稽查
      後已清除完畢,惟事後改善行為尚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至系爭建物之安全梯內
      是否有他人放置之物品,核與本件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放置鞋櫃行為所為裁處無涉。訴
      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裁處訴願人 6萬元罰鍰,並限其立即改善,揆諸
      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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