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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12.21. 府訴三字第10600209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8月1日北市衛心字第106383596
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因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之性騷擾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
院)以民國(下同)106年2月21日105年度易字第1016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訴願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地院以 106年6月15日105
年度易字第1016號刑事裁定上訴駁回。嗣訴願人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臺北地院檢察署依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 1項及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辦法(下稱治療及輔
導教育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以106年7月18日北檢泰慈106執2834字第55505號函檢送判決
書等資料請本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評估訴願人有無施以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
之必要;經該中心認定訴願人需執行「性侵害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事項,乃以 106
年7月25日北市家防綜字第1063111950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於 1個月內安排評估訴願人接受身
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事宜。原處分機關乃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0條第1項、治療及輔導教育
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以106年8月1日北市衛心字第106383596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106年8月
31日上午9時至○○醫院北投分院進行個案資料建立。該函於106年8月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 106年8月31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不服,9月26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
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
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其特別法之罪。本
法所稱加害人,係指觸犯前項各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人。犯第一項各罪經緩起訴處分確
定者及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判決有罪確定者,除第九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二
條之一及第二十三條規定外,適用本法關於加害人之規定。」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
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其權責範圍,針對性侵害防治之需
要,尊重多元文化差異,主動規劃所需保護、預防及宣導措施,對涉及相關機關之防治
業務,並應全力配合之,其權責事項如下:……二、衛生主管機關:性侵害被害人驗傷
、採證、身心治療及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教育等相關事宜……。」第20條第1項第1款
、第5項及第6項規定:「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一、有期徒刑或保安處
分執行完畢。但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者,於准易服社會勞動時起執行之。」「第一
項之評估,除徒刑之受刑人由監獄或軍事監獄、受感化教育少年由感化教育機關辦理外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第一項評估之內容、基準、程序與身心治療
或輔導教育之內容、程序、成效評估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法務主管機關
及國防主管機關定之。」
性騷擾防治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
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條第七項(按:應為第六項)規定訂定之。」第3條第1項、第
2 項規定:「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實施,由加害人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為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聘請或委託下列機構、團體或人員(以
下簡稱執行機構或人員),進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
格設有精神科門診或精神科病房之醫院。二、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精神科專
科醫院。三、領有醫事、社工相關專業證照或具有性侵害犯罪防治實務經驗之專業人員
。四、經政府立案且具性侵害防治實務經驗之機構、團體。」第4條第2項規定:「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成立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以下簡稱評估小組)。」第 6條
第 1項規定:「檢察機關應儘速將加害人之受緩刑宣告判決書、緩起訴處分書、有期徒
刑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指揮書或准易服社會勞動通知書、前科紀錄及相關資料提供其
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第 7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接獲前條第一項資料,應即通知加害人依指定之時間及地點到場進行加
害人個案資料之建立,並於二個月內召開評估小組會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為前二項通知應載明指定之時間及地點,並以書面送達加害人。」
臺北市政府105年9月2日府社家防字第10530965000號公告:「主旨:修正本府家庭暴力
防治法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一、因應家
庭暴力防治法於104年2月4日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於104年12月23日分別修正公布施行,
故修正本府業務委任事項,就該二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業務,部份委任本府家庭暴力
暨性侵害防治中心、社會局、衛生局、警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四、委任衛
生局執行事項……(二)加害人進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評估執行與處分(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第2條第3項、第20條1、2、4、5項)(三)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評估與執
行之行政裁罰,及特定刑加害人處分後之通知義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 1項第
1、2款及第 3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告訴人以訴願人入店經過身後 2次為理由提出告訴,事實及經過主
觀,且訴願人和告訴人未認識,審理時參考證據不足。
三、訴願人因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性騷擾罪,經臺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
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確定;原處分機關於接獲訴願人相關資料後,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20條第 1項、治療及輔導教育辦法第7條第1項等規定,通知訴願人於指定時間、地點
進行個案資料建立,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和告訴人未認識,審理時參考證據不足云云。按檢察機關應儘速將加害
人之有期徒刑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相關資料提供其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檢察機關所提供之相關資料後,應即通知加害人
依指定之時間及地點到場進行加害人個案資料之建立,並於 2個月內召開評估小組會議
,為治療及輔導教育辦法第6條及第7條所明定。查加害人個案資料建立,係原處分機關
接獲檢察機關提供之加害人有期徒刑判決書及業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確定之函等資料後
,依上開規定應執行之程序,以便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得以作成評估結果及處遇建議
;是本件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限期辦理個案資料建立,並無違誤。另訴願人所執告訴
人所提告訴一事,並非訴願審議範圍。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
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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