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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12.27. 府訴三字第10600210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年9月11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59714
00號裁處書及第1063597140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106年9月11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5971400號裁處書部分,訴願駁回。
二、關於106年9月11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5971401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實
訴願人經營畜產品零售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6年6
月26日及7月5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使勞工○○○(下稱○君)於 105年11月12日應
放假之紀念日出勤,未依規定加倍給付國定假日出勤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9條規
定,乃以 106年7月12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632872200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
,命即日改善,並記載如有異議,應於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提出書面並敘明理由。原
處分機關復以 106年7月28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597141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
於106年8月28日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法情事明確,
乃依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行為時第3點等規定,以106年9月11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5971401號函檢
送同日期北市勞動字第106359714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並公布
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6年9月1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6年10月13日
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0月17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本件訴願書之行政處分書發文日期及文號欄載以:「106年9月11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59
71401號」,惟訴願請求事項載以:「台北市勞動局來函告知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
9條規定,但在裁罰前已完成相關要求事項,故希望撤銷裁罰」,揆其真意,應係對106
年9月11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5971400號裁處書亦有不服,合先敘明。
貳、關於106年9月11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5971400號裁處書部分: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行為時第37條規定:「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
假之日,均應休假。」行為時第39條規定:「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第三十七條所定
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
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
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三十四條至四十
一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
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
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行為時第23條第1項第7款規定:「本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應放假之紀
念日如左:……七、國父誕辰紀念日(十一月十二日)。」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行為時第 3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
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項│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
│次│ │動基準法) │:元)或其他處罰 │:元) │
├─┼─────┼──────┼──────────┼──────────┤
│35│雇主未給付│第39條、第79│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
│ │勞工例假日│條第1項第1款│下罰鍰。應公布其事業│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
│ │、休假日及│及第80條之 1│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
│ │特別休假日│第1項。 │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稱、負責人姓名,並限│
│ │之工資者;│ │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
│ │及使勞工同│ │,應按次處罰。 │善者,應按次處罰: │
│ │意於上述休│ │ │1.第1次:2萬元至15萬│
│ │假日工作,│ │ │ 元。 │
│ │而未加倍發│ │ │…… │
│ │給工資者。│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
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於收到裁處書前即已補足○君短缺部分,在裁罰前也
積極配合調查,希望原處分機關秉持柔性勸導,給予訴願人改進機會,撤銷本案不開罰
。
三、查原處分機關於106年6月26日及7月5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未依規定給付○君國
定假日出勤加倍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9條規定,有原處分機關 106年7月5日
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勞工申訴案檢查結果一覽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
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於收到裁處書前即已補足○君短缺部分,希望原處分機關秉持柔性勸導,
給予其改進機會,撤銷裁罰云云。按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
假之日,均應休假;11月12日國父誕辰紀念日,為應放假之紀念日;雇主經徵得勞工同
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違反者,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應公
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7條、行為時第39條
、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行為時第23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經原處分機關於 106年7月5日實施勞動檢查,訪談訴願人代表
人○○○作成會談紀錄載以:「……問:貴公司如何與員工○○○約定 105年11月薪資
,105年11月出勤情形為何?答:○○○為時薪人員,105年11月薪資為每小時130元,1
05年11月出勤情形為105年11月1日、4日、6日、10日、11日、13日、15日、18日、19日
、20日、22日、24日、26日、27日、29日每日出勤18時至21時,每日3小時;105年11月
12日出勤16時至21時,當日工時5小時,105年11月工資為6240元……。」等語,並經訴
願人代表人○○○簽名在案。又依卷附○君105年11月份考勤表影本記載,其105年11月
12日有出勤約 5小時,訴願人應給付工資1,300元(130元x2x5=1,300元),加上其他應
給付之5,850元(130元x45元=5,850元),共計應給付工資 7,150元(5,850元+1,300元
=7,150元),惟查卷附訴願人 105年11月份薪資明細表影本記載,訴願人僅給付○君工
資6,240元。據上,訴願人確有使勞工於105年11月12日國定假日上班,未依規定加倍發
給出勤工資,則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9條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次查違反
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9條規定,而依同法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
定處罰者,並無先行勸導或輔導改善,逾期未改善者,始得予以處罰之規定。又訴願人
縱已於事後改善,亦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尚難據以邀免其責。訴願主張,不足
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
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參、關於106年9月11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5971401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
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
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
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查 106年9月11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5971401號函僅係原處分機關檢送上開裁處書等予訴
願人,核其性質僅係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此部分訴願人對之提起
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肆、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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