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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12.25. 府訴一字第10600213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9月6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106460533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3年5月2日買賣登記取得本巿大安區○○段○○小段○○、○
○、○○地號等 3筆持分土地(下稱重購土地,地上房屋門牌為本市大安區○○路○○
段○○巷○○號○○樓),復於105年4月27日立約出售其所有本巿信義區○○段○○小
段○○地號持分土地(下稱出售土地)予案外人○○○○,並於 105年5月3日向原處分
機關所屬信義分處(下稱信義分處)申報土地移轉現值。經原處分機關以 105年5月9日
北市稽信義增字第 10570093500號函核定,出售土地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
值稅新臺幣(下同)53萬9,796元。嗣訴願人於 105年6月13日向信義分處撤回上開土地
移轉現值申報案,並重新申報土地移轉現值。經原處分機關以105年6月16日北市稽信義
乙字第10545883800號函復訴願人,同意撤回,復以105年6月17日北市稽信義增字第105
70125100號函核定,出售土地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 54萬386元。經訴
願人繳納完畢,並於105年7月7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嗣訴願人於106年8月22日向信義分處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5條規定,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
額內,退還不足支付重購土地地價之數額。經原處分機關審認上開重購土地自移轉登記
日(103年5月2日)至出售土地申報移轉現值日期(105年6月13日)已逾2年,不符土地
稅法第35條規定,爰以106年9月6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106460533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
請。該函於 106年9月1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10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依所屬大安分處查復,上開重購土地地上房屋(即本市大
安區○○路○段○○巷○○號○○樓)曾供營業使用,自103年5月起至105年8月止按營
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自105年9月起按自住用稅率課徵房屋稅,爰審認本件除不符土地
稅法第35條2年期間之規定外,另重購土地有營業情事,亦不符土地稅法第9條自用住宅
用地之規定,惟原處分理由就此部分未予敘明,乃以 106年10月27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
106462281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上開106年9月6日北市稽信
義甲字第 10646053300號函,並重為核定,否准訴願人重購退稅之申請。準此,原處分
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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