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7.01.10. 府訴一字第10709001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大安區公所
    訴願人因育兒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年10月5日北市安社字第10632619800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及其配偶設籍本市大安區,於民國 (下同)106年6月8日填具育兒津貼申請表,
      填載全戶實際居住地址為新北市蘆洲區○○路○○巷○○號○○樓,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其等長女○○○之育兒津貼(含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
      及其配偶皆具有勞保被保險人身分,不符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申領作業要點第 3點
      第1項第2款規定,且未實際居住本市,亦不符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
      第2款規定,乃以106年7月31日北市安社字第10631757500號函通知訴願人及其配偶,否
      准所請,並依同自治條例第10條第 4款規定,自106年8月起停止原享領其等長子○○○
      之育兒津貼資格。
    二、嗣訴願人以其全戶實際居住於臺北市南港區○○街○○巷○○號○○樓(下稱系爭地址
      )為由,於106年8月31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復。經原處分機關先後於106年9月18日、
      9月28日及10月2日派員至系爭地址訪視,均未遇訴願人等。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未實際居住本市,不符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乃以106年
      10月5日北市安社字第10632619800號函通知訴願人及其配偶,維持原核定,即否准其等
      長女育兒津貼之申請,並自106年8月起停發其等長子○○○之育兒津貼。該函於106年1
      0月1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10月25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10月27日補
      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
      並委任下列機關辦理下列事項: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一)整
      體業務規劃、宣導、督導及考核。(二)年度預算編列及撥款。(三)法令研擬及解釋
      ......。二、本市各區公所(以下簡稱區公所):(一)受理、審核及核定申請案件..
      ....。」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兒童之父母雙方或行使負擔兒童權利義務一方、監護
      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得申請本津貼。」第 4條第1項第2款及
      第 2項規定:「申請本津貼者,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二、兒童及申請人設籍並
      實際居住本市一年以上。......前項第二款所稱設籍本市一年以上,指由申請日向前推
      算連續設籍本市一年以上。」第 10條第4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區公所得視情
      節輕重,撤銷或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廢止原核准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追回已撥付本津
      貼之全部或一部:......四、兒童或受領人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
      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申領作業要點第 3點規定:「本津貼補助對象,請領當時應符
      合下列規定:(一)育有二足歲以下兒童。(二)兒童之父母(或監護人)至少一方因
      育兒需要,致未能就業者。......前項第二款所定未能就業者,應符合下列規定。但情
      況特殊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視申請人舉證資料認審之:(一)未參加勞工就業
      保險。(二)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之薪資所得及執行業務所得(稿費除外)
      二項合計,未達本年度每月基本工資乘以十二個月之金額。」第5點第1款前段規定:「
      本津貼申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資格規定如下:(一)兒童之父母雙方、監護人得申
      請本津貼。」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100年6月21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038457900號函釋:「主旨:有關育
      兒津貼『實際居住本市滿一年以上』之審認疑義一案,詳如說明......說明:......二
      、前揭辦法第4條第1項第 2款......所稱之『實際居住滿一年以上』之審認係採事實認
      定......凡申請人及兒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未實際居住本市:(一)設籍戶政
      事務所,未提供相關實際居住之書面證明。(二)受領人所稱居住之房屋內無受領人之
      居住空間及個人生活所需之物品。(三)受領人所稱居住之房屋已拆除或破損不堪無法
      供居住。(四)經社會局派員訪視三次以上,均未遇受領人。」
      100年11月8日北市社婦幼字第 10045957700號函釋:「主旨:有關育兒津貼實際居住查
      核得否依申請人指定時間之訪視結果作為准駁依據之疑義......說明:......三、....
      ..查訪應配合申請人合理作息時間內抽查訪視且不宜事先通知,並依本局100年6月21日
      北市社婦幼字第 10038457900號函......對實際居住審認原則為之:......(四)經社
      會局派員訪視三次以上,均未遇受領人......。」
      103年9月18日北市社婦幼字第 10342971800號函釋:「主旨:『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自
      治條例』施行期間續予沿用原『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相關函釋......說明:查『
      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係『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辦法』法位階提升,立法意旨
      、辦理流程及審查標準均未變更,為維法之穩定及一致性,惠請援例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申請長女○○○之育兒津貼時,基於領取掛號信方便考量,
      故填寫新北市地址;原處分機關人員採 3次不定時訪視,均以特定日期、特定時間點是
      否待在家中作為判斷標準,訪視未果便取消津貼,不符比例原則。又訴願人與配偶皆於
      臺北市之公司服務,如此亦不得視為實際居住臺北市,實難信服。請撤銷原處分,核發
      訴願人長子及長女之津貼。
    三、查本件經原處分機關先後於106年9月18日19時40分、9月28日20時45分及10月2日19時40
      分派員至訴願人於申復書所載之系爭地址(本市南港區)訪視,均未遇訴願人等。有訴
      願人 106年8月31日之育兒津貼申復書、臺北市育兒津貼訪視報告表、106年9月18日、9
      月28日及10月2日計3次訪視未遇通知單、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
      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未實際居住本市,不符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乃否准其等長女○○○之育兒津貼申請,並依同自治條例第10條第4款規定,
      停發其等長子○○○之育兒津貼,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人員採 3次不定時訪視,訪視未果便取消津貼,不符比例原則
      云云。按兒童之父母雙方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得申請本市育兒津貼;申請本津貼
      者,兒童及申請人應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 1年以上;兒童或受領人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
      際居住本市,區公所得視情節輕重,撤銷或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廢止原核准處分之全部
      或一部,並追回已撥付本津貼之全部或一部;所稱實際居住滿 1年以上係採事實認定,
      經社會局派員訪視 3次以上,均未遇受領人者,推定未實際居住本市;查訪應配合申請
      人合理作息時間內抽查訪視且不宜事先通知,揆諸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第 3條
      第 1項、第4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4款規定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0年6月21日北市社
      婦幼字第10038457900號、100年11月8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045957700號函釋意旨自明。
      本件經原處分機關先後 3次派員至系爭地址訪視,惟均未遇訴願人等,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全戶未實際居住本市,不符本市育兒津貼請領資格,乃否准其等長女○○○之育
      兒津貼申請,並依同自治條例第10條第 4款規定,自106年8月起停發其等長子○○○之
      育兒津貼,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
      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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