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7.01.11. 府訴一字第10709002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10月16日北市社助字第106438767
    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6年8月14日填具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勾選申請低收入戶(不符者
    ,逕審核中低收入戶),並勾選申請輔導者為訴願人1人。經本市中山區公所初審後,以106
    年9月22日北市中社字第106321343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家庭
    總收入全戶應列計人口 5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女、長子、次子),平均每人動產(含存
    款及投資)為新臺幣(下同)21萬1,862元,超過106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補助標準
    15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規定不合,乃以106年10月16日北市社助字第1
    06438767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申請。該函於106年10月1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10月
    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 5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
      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
      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一項申請
      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
      4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
      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所得基準。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
      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前項最低生活費、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
      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家
      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 5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四
      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
      。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三款以外
      ,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七、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第
      10條第 1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
      臺北市政府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
      調查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五項、第五條第二項、
      第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本
      作業規定。」第 2點規定:「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
      核作業分工如下:(一)社會局負責:1.訂定審核基準及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補助等級
      。2.審核及每年度定期調查之計畫、督導、考核、複核、撥款及宣導等事宜。3.查調申
      請案件審核所需之財稅及戶籍等相關資料。(二)區公所負責:1.受理低收入戶及中低
      收入戶申請案件(含申請增、減列成員)並交由里幹事訪視及個案調查。2.完成申請案
      件之建檔及初審。初審符合資格者,函復申請人;初審不符合資格者,函送社會局複核
      ......。」第7點規定 :「本法第四條第四項所稱動產,包括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
      券、中獎所得及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計算方式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存款本金之
      計算方式,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算,推算利率以最近一年臺灣銀行
      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但申請人舉證存款利率為優惠利率或其他利
      率者,不在此限。(二)投資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金額計算......。(五)其
      他如財產所得、保險給付等一次性給與之所得,依申請人舉證之實際交易金額及給與資
      料計算。」第 8點規定:「申請人主張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或其他一次性給與之
      所得計算之結果與現況差距過大或不符時,得依下列方式辦理:(一)申請人主張財稅
      資料與實際存款金額差距過大或不符時,應檢附前二年度至目前各金融機構每筆存款之
      餘額證明書......及存款流向相關證明單據,並書面說明以供審核。(二)申請人主張
      財稅資料與實際投資金額不符時,應檢附下列相關證明文件供查核認定:1.原投資公司
      已解散者,應依公司法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完成清算程序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2.原投
      資已減資、轉讓、贈與等異動,應提供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定(准)之相關證明資料,主
      張原投資已轉讓者須另檢附轉讓後所得流向證明及必要之書面說明......(四)申請人
      主張一次性給與之所得與現況差異過大或不符時,應檢送足資證明之資料,並書面說明
      資金流向,社會局則依申請人所提供之證明文件扣除其必要生活支出金額。前項各款情
      形,申請人主張用於清償債務者,應檢附經公證之借貸契約及清償相關證明文件。前二
      項情形,申請人如未提供足資證明其主張之相關文件,或所提供之資料無法證明其主張
      者,其動產價值之計算仍依第七點規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105年9月21日府社助字第10538992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6年度中低收入戶家
      庭總收入、家庭財產一定金額標準。......公告事項:本市 106年度中低收入戶審查標
      準訂定為:......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
      ......。」
      105年9月30日府社助字第105420797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6年度低收入戶家庭
      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 106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5,544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
      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5年10月17日北市社助字第10545474500號函:「主旨:有關本市低
      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及以工代賑臨時工
      等申請案,自105年10月17日起查調104年財稅資料為審核參考基礎暨核計利息收入之換
      算利率為 1.36%一案......說明:......三、另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
      期存款固定利率為『 1.36%』,故103(應為104)年度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存款本
      金利率,請依該利率計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不知道長女有投資。希望得到低收入資格,可以看電視不用
      花錢。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全戶輔導人口為訴願人1人,經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規定,審認
      其家庭總收入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女、長子、次子等共計 5人,
      依 104年度財稅資料及訴願人長女財產交易所得之交易查詢資料核計,訴願人全戶動產
      (含存款及投資)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查有利息所得1筆3,208元,依最近1年度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1年期定期存
        款固定利率1.36%推算,存款本金為23萬5,882元,故其動產計23萬5,882元。
     (二)訴願人配偶○○○及長子○○○,均查無動產資料,故其2人動產分別以0元列計。
     (三)訴願人長女○○○,查有利息所得 2筆計6,982元,依最近1年度臺灣銀行全年平均
        值1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1.36%推算,存款本金計51萬3,382元,另查有財產交易
        所得(○○基金等贖回)2 筆計30萬9,997元,故其動產共計82萬3,379元。
     (四)訴願人次子○○○,查有投資1筆50元,故其動產計50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5人動產共計為105萬9,311元,平均每人為21萬1,862元,超過 106年
      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15萬元,有訴願人及相關應計算人口之戶籍謄本、10
      6年10月25日列印之104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106年9月20日列印訴願人長女之○○基
      金交易查詢(包含歷史)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不知其長女有投資云云。按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
      口範圍,除申請人(包括輔導人口)外,尚包括申請人配偶、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及同一
      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所稱動產,包括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
      得及其他1次性給與之所得;存款本金之計算方式,以最近1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
      得推算,推算利率以最近1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1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投資以
      最近1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金額計算;其他如財產所得、保險給付等1次性給與之所得,
      依申請人舉證之實際交易金額及給與資料計算;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及臺北市低收入
      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 7點定有明文。本件原處分
      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規定,審認訴願人家庭總收入全戶應列計人口為訴願人及
      其配偶、長女、長子、次子等5人,平均每人動產(含存款及投資)21萬1,862元,超過
      106 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補助標準,已如前述,乃否准訴願人低收入戶、中低
      收入戶之申請,並無違誤。又訴願人於 106年12月25日在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陳述意見
      時,主張其次子入獄服刑迄未出監一節,惟本件縱將訴願人次子排除列計家庭總收入應
      計算人口範圍,全戶應列計人口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女、長子等4人之動產共計105萬9,
      261元,平均每人動產(含存款及投資)26萬4,815元,仍超過 106年度低收入戶、中低
      收入戶之補助標準。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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