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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1.10. 府訴一字第10709002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追回低收入戶補助款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10月18日北市社助字第10645
1237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全戶1人,原設籍本市信義區,前經原處分機關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第4類,並由臺北
市信義區公所(下稱信義區公所)以民國(下同)105年12月30日北市信社字第10500014435
2 號總清查結果通知書轉知訴願人,該通知書並載明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
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下稱審核作業規定)第19點附款之規定。嗣訴願人接受本
市106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臺北市中山區公所(下稱中山區公所)於 106年9月12日派員
至訴願人105年2月19日填寫之臺北市社會局扶助申請表所載地址(即本市中山區○○○路○
○段○○巷○○號,○○老人住宅中心,下稱系爭地址)訪視,未遇訴願人,查報訴願人已
遷居苗栗。復經信義區公所承辦人於 106年10月17日上午11時與訴願人進行電話訪問,其表
示實際居住於中壢市(應為桃園市)平鎮區。嗣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戶籍業於 106年10
月24日遷入桃園市平鎮區,爰審認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有社會救助法第9條第2項、審核
作業規定第5點第1項第4款、第19點規定之情事,乃以 106年10月18日北市社助字第1064512
37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 106年9月12日起廢止其低收入戶資格,並自次月(106年10月)起
停止其低收入戶相關福利,並命其於106年11月24日前繳回補助款新臺幣(下同)9,999元(
含106年10月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8,499元及低收入戶中秋節慰問金1,500元)。該函於106年
10月20日送達。訴願人對於追回補助款9,999元部分不服,於106年10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4條第1項、第6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
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依
第一項規定申請時,其申請戶之戶內人口均應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
),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其申請時設籍之期間,不予限制。」第 9
條第 2項規定:「受社會救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機關應停止其社會救助,並得以
書面行政處分命其返還所領取之補助:一、提供不實之資料者。二、隱匿或拒絕提供主
管機關所要求之資料者。三、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取得本法所定之社會救助者。」
第10條第1項、第3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
生活扶助。」「申請生活扶助,應檢附之文件、申請調查及核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依法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
證明,並具下列資格者,得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以下簡稱生活補助費):一、
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二、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
。三、未接受政府補助收容安置。四、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一)低收入戶......。」
第3條第1項第 1款規定:「生活補助費每月核發標準如下:一、低收入戶之極重度、重
度及中度身心障礙者每人每月核發新臺幣八千二百元;輕度身心障礙者每人每月核發新
臺幣四千七百元。」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
臺北市政府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
調查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五項、第五條第二項、
第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本
作業規定。」第5點第1項規定:「申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申請人未實際居住
本市:......(四)派員查訪三次以上未遇申請人。但經派員訪視申請人未實際居住於
本市事實明確,無須再行訪視。」第17點第 7款規定:「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家庭應
計算人口有下列情形者,應於一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區公所陳報:......(七)住居所
變更或戶籍遷移。」第19點規定:「核准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之處分,應載明下
列附款:『有本法第九條第二項各款情形之一或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或自事實發生之
日起廢止其資格,原具低收入戶資格者並自次月起停止其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且以行
政處分追回已撥付之全部或一部生活扶助費:......(六)遷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
戶籍。』」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年節慰問金發放作業須知第 1點規定:「為提昇臺北市(以下簡稱本
市)低收入戶營養及生活品質,依社會救助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第
二項辦理春節、端午節及中秋節慰問。」第 3點規定:「發放對象:......(二)端午
節及中秋節:本市低收入戶。」第 4點規定:「發放標準:......(二)端午節及中秋
節:單列一口之低收入戶每戶一千五百元,其餘低收入戶每戶二千元。」
衛生福利部105年1月13日部授家字第1050500040號公告:「公告自中華民國 105年1月1
日起......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每人每月由新臺幣 3,500元、4,700元、8,200元,調
整為新臺幣 3,628元、4,872元、8,499元......。」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因房屋被侵占正在打官司、目前生病住女兒家、老人院不合條件不
收。對於被追回之生活補助8,499元及低收入戶中秋節慰問金1,500元不服。
三、查本件訴願人原經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第4類,因接受本市106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
本市中山區公所於106年9月12日派里幹事前往查訪得知,訴願人未居住於系爭地址,已
遷居他縣市。嗣信義區公所承辦人於 106年10月17日上午11時與訴願人進行電話訪問,
其表示實際居住於中壢市 (應為桃園市)平鎮區;原處分機關另查得訴願人之戶籍於1
06年10月24日遷入桃園市平鎮區。有訴願人105年2月19日填具之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
、訴願人戶政個人資料查詢作業畫面、106年9月12日臺北市社會扶助調查表及信義區公
所 106年10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實際居住
本市,有社會救助法第 9條第2項、審核作業規定第5點第1項第4款但書及第19點規定情
事,自 106年9月12日起廢止其低收入戶資格,並自次月(106年10月)起停止其低收入
戶相關福利,另追回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8,499元及低收入戶中秋節慰問金1,500元,
計 9,999元,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房屋被侵占、生病住女兒家、老人院不合條件不收,對於被追回溢領之
補助款 9,999元不服云云。按申請低收入戶之戶內人口均應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
轄市;依法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並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最
近1年居住國內超過183日、未接受政府補助收容安置且具低收入戶資格者,得請領生活
補助費;經派員訪視申請人未實際居住於本市事實明確,無須再行訪視;遷出低收入戶
或中低收入戶戶籍,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廢止其資格,原具低收入戶資格者並自次月起停
止其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且以行政處分追回已撥付之全部或一部生活扶助費;中秋節
慰問金發放對象為本市低收入戶;為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6項、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
給辦法第2條第1項及審核作業規定第5點第1項第4款但書、第19點第6款、臺北市政府社
會局年節慰問金發放作業須知第3點第1項第2款所明定。查本件中山區公所於 106年9月
12日派員至訴願人申請表所填載系爭地址訪視,未遇訴願人,並查報訴願人已遷至他縣
市。嗣經信義區公所承辦人與訴願人進行電話訪問,其表示實際居住於中壢市(應為桃
園市)平鎮區,並經原處分機關查得其戶籍於 106年10月24日遷入桃園市平鎮區,有如
前述。是訴願人自106年9月12日起未實際居住本市,應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6項、身心
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2條第1項、審核作業規定第5點第1項第4款及第19點規定
,廢止其低收入戶資格,並自次月即 106年10月起,停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及低收
入戶中秋節慰問金。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隱匿或拒絕提供主管機關所要求之資料,違反
社會救助法第 9條而廢止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其所憑理由雖屬不當,惟應依身心障礙
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2條第1項、審核作業規定第5點第1項第4款但書及第19點規定
,自次月即 106年10月起停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及低收入戶中秋節慰問金,並追回
訴願人已領之補助款結果並無二致。從而,依訴願法第 79條第2項:「原行政處分所憑
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理由。」之規定,原處分仍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及第2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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