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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1.10. 府訴一字第10709004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之家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年10月6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60281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於本市萬華區○○路○○段○○號○○至○○樓設立○○之家,經營未分類其他
醫療保健服務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6年8月9日
、18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未經勞資會議同意,使女性勞工○○○(下稱○
君)於106年5月2日0時3分(裁處書誤載為0時2分)至8時出勤,違反勞動基準法第49條
第1項不得使女工於午後10時至翌晨6時之時間內工作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106年8月
24日北市勞動檢字第 10635994000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通知訴願人即日改善。
二、嗣原處分機關復以106年9月5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602811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
訴願人以106年9月13日書面陳述略以,其於○君應徵時已口頭告知有上夜班狀況等語。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 1項規定事證明確,且為乙類事業單位
,爰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4點項次48等規定,以 106年10月6日北市勞動
字第106360281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
願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6年10月1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10月20日經由原處分
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未載明不服之訴願標的,惟載有「受裁處人(○○○,即○○之家)對勞
動局裁處違反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 1項......有異議,提起訴願......」,揆其真意,
應係對原處分機關 106年10月6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6028100號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9條第 1項規定:「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但雇
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
在此限: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二、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
具或安排女工宿舍。」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
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第
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
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
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上之公司。(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
單位。」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節錄)」
┌─┬─────┬──────┬──────────┬──────────┐
│項│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
│次│ │動基準法) │:元)或其他處罰 │:元) │
├─┼─────┼──────┼──────────┼──────────┤
│48│雇主未經工│第49條第 1項│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
│ │會同意,若│、第79條第 1│ 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
│ │無工會者未│項第 1款、第│ 業規模、違反人數或│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
│ │經勞資會議│4 項及第80條│ 違反情節,加重其罰│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
│ │同意……而│之1第1項。 │ 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 │使女工於午│ │ 二分之一。 │,並限期令其改善;屆│
│ │後10時至翌│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
│ │晨 6時之時│ │ 事業主之名稱、負責│罰: │
│ │間內工作者│ │ 人姓名,並限期令其│…… │
│ │。 │ │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2.乙類: │
│ │ │ │ ,應按次處罰。 │ (1)第1次:2萬元 至1│
│ │ │ │ │ 5萬元。 │
│ │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僱用○君時,已向○君說明上班時間及內容,並得到○君
同意。訴願人機構因人數少,需身兼多職,並無單獨之法律或行政部門,對勞動基準法
之改革未能及時瞭解,但願配合改進,請予以協助及通融,免予裁罰。
四、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使女性勞工○君於106年5月2日0時3分至8時出勤
,有原處分機關106年8月18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及○君 106
年5月2日簽到及簽退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於僱用○君時,已向○君時說明上班時間及內容,並得到○君同意;其
對勞動基準法之改革未能及時瞭解,願配合改進,請免予裁罰云云。按雇主不得使女工
於午後10時至翌晨 6時之時間內工作,但雇主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後,且提供符合規
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施、交通工具、女工宿舍者,不在此限;為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 1
項所明定。查依原處分機關106年8月18日訪談訴願人之勞動檢查會談紀錄載以:「問:
1.請問『○○之家』與勞工約定之工作時間......為何?......答:3班制,每日8小時
,每7日中排休2天......08:00-16:00白班,小夜(16:00-24:00),大夜(00:00
-08:00)。機構採排班制......問:機構員工(女性)排班,夜間工作(22:00-06:
00期間),員工是否同意?勞資會議是否通過?答:員工面試、報到時,已知悉上班時
間,並同意機構排班夜間工作,勞工個別已同意......。」並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
是訴願人並未經勞資會議同意女工於午後10時至翌晨 6時工作。復依卷附106年5月工作
人員簽到表之出勤資料所載,○君5月2日於0時 3分上班、8時下班。是訴願人未經工會
或勞資會議同意即使女性勞工於午後10時至翌晨 6時之時間內工作,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49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又依行政罰法第8條前段規定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訴願人尚難以不知法令為由而邀免責。訴願主
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2萬元
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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