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7.01.10. 府訴一字第10709004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之家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年10月6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60281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於本市萬華區○○路○○段○○號○○至○○樓設立○○之家,經營未分類其他
      醫療保健服務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6年8月9日
      、18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未經勞資會議同意,使女性勞工○○○(下稱○
      君)於106年5月2日0時3分(裁處書誤載為0時2分)至8時出勤,違反勞動基準法第49條
      第1項不得使女工於午後10時至翌晨6時之時間內工作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106年8月
      24日北市勞動檢字第 10635994000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通知訴願人即日改善。
    二、嗣原處分機關復以106年9月5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602811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
      訴願人以106年9月13日書面陳述略以,其於○君應徵時已口頭告知有上夜班狀況等語。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 1項規定事證明確,且為乙類事業單位
      ,爰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4點項次48等規定,以 106年10月6日北市勞動
      字第106360281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
      願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6年10月1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10月20日經由原處分
      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未載明不服之訴願標的,惟載有「受裁處人(○○○,即○○之家)對勞
      動局裁處違反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 1項......有異議,提起訴願......」,揆其真意,
      應係對原處分機關 106年10月6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6028100號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9條第 1項規定:「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但雇
      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
      在此限: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二、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
      具或安排女工宿舍。」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
      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第
      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
      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
      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上之公司。(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
      單位。」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節錄)」
      ┌─┬─────┬──────┬──────────┬──────────┐
      │項│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
      │次│     │動基準法) │:元)或其他處罰  │:元)       │
      ├─┼─────┼──────┼──────────┼──────────┤
      │48│雇主未經工│第49條第 1項│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
      │ │會同意,若│、第79條第 1│ 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
      │ │無工會者未│項第 1款、第│ 業規模、違反人數或│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
      │ │經勞資會議│4 項及第80條│ 違反情節,加重其罰│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
      │ │同意……而│之1第1項。 │ 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 │使女工於午│      │ 二分之一。    │,並限期令其改善;屆│
      │ │後10時至翌│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
      │ │晨 6時之時│      │ 事業主之名稱、負責│罰:        │
      │ │間內工作者│      │ 人姓名,並限期令其│……        │
      │ │。    │      │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2.乙類:      │
      │ │     │      │ ,應按次處罰。  │ (1)第1次:2萬元 至1│
      │ │     │      │          │  5萬元。     │
      │ │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僱用○君時,已向○君說明上班時間及內容,並得到○君
      同意。訴願人機構因人數少,需身兼多職,並無單獨之法律或行政部門,對勞動基準法
      之改革未能及時瞭解,但願配合改進,請予以協助及通融,免予裁罰。
    四、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使女性勞工○君於106年5月2日0時3分至8時出勤
      ,有原處分機關106年8月18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及○君 106
      年5月2日簽到及簽退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於僱用○君時,已向○君時說明上班時間及內容,並得到○君同意;其
      對勞動基準法之改革未能及時瞭解,願配合改進,請免予裁罰云云。按雇主不得使女工
      於午後10時至翌晨 6時之時間內工作,但雇主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後,且提供符合規
      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施、交通工具、女工宿舍者,不在此限;為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 1
      項所明定。查依原處分機關106年8月18日訪談訴願人之勞動檢查會談紀錄載以:「問:
      1.請問『○○之家』與勞工約定之工作時間......為何?......答:3班制,每日8小時
      ,每7日中排休2天......08:00-16:00白班,小夜(16:00-24:00),大夜(00:00
      -08:00)。機構採排班制......問:機構員工(女性)排班,夜間工作(22:00-06:
      00期間),員工是否同意?勞資會議是否通過?答:員工面試、報到時,已知悉上班時
      間,並同意機構排班夜間工作,勞工個別已同意......。」並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
      是訴願人並未經勞資會議同意女工於午後10時至翌晨 6時工作。復依卷附106年5月工作
      人員簽到表之出勤資料所載,○君5月2日於0時 3分上班、8時下班。是訴願人未經工會
      或勞資會議同意即使女性勞工於午後10時至翌晨 6時之時間內工作,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49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又依行政罰法第8條前段規定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訴願人尚難以不知法令為由而邀免責。訴願主
      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2萬元
      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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