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7.01.10. 府訴一字第10709003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年9月25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59847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美容美體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6年7月
    18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勞工○○○(下稱○君)於 106年4月遲到共計145分鐘
    ,其未提供勞務得扣除工資應為新臺幣(下同)372元,惟訴願人扣除1,450元,溢扣 1,078
    元,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 106年7
    月26日北市勞動檢字第 10637473001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通知訴願人即日改善。
    嗣原處分機關復以106年8月3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598471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
    以106年8月11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遲到扣除工資之規定係員工自行提出,不知違反勞動基
    準法規定,自106年8月起改以薪資所得換算因遲到得扣除之薪資等語。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
    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未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工資屬實,爰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
    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 1項、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
    基準)第3點及第4點項次10等規定,且因係乙類事業單位,乃以106年9月25日北市勞動字第
    106359847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
    106年9月2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6年10月1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
      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
      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2條第 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
      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
      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
      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
      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部104年11月17日勞動條3字第1040132417號函釋:「主旨:所詢勞工遲到之時段,
      應否納入工作時間疑義乙案,復請查照。說明:......二、......勞工上班遲到之時間
      ,因未提供勞務,雇主得就遲到時間比例扣發當日工資......。」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三、雇主或事業單位
      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
      或上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上之公司。(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
      事業單位。」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項次         │10                      │
      ├───────────┼───────────────────────┤
      │違規事件       │工資未全額直接給付勞工者。          │
      ├───────────┼───────────────────────┤
      │法條依據(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
      │           │1第 1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
      │元)或其他處罰    │ 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
      │           │ 額二分之一。                │
      │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           │ 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
      │元)         │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
      │           │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
      │           │處罰:                    │
      │           │……                     │
      │           │2.乙類:                   │
      │           │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      │16                  │
      ├────────┼───────────────────┤
      │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
      ├────────┼───────────────────┤
      │委任事項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不瞭解法令而違法,已於106年10月16日提出改善計畫。1
      06年 8月起改以員工薪資換算因遲到得扣除之薪資,也願意退還員工溢扣之薪資。請撤
      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違反勞動基準法之情事
      ,有○君(即○○)106年4月出勤紀錄、人事資料、工資清冊及原處分機關106年7月18
      日訪談訴願人代表人○○○(下稱○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
      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因不瞭解法令而違法,已於 106年10月16日提出改善計畫云云。按工資
      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勞動部104年11月17日勞
      動條 3字第1040132417號函釋意旨,勞工上班遲到之時間,因未提供勞務,雇主得就遲
      到時間比例扣發當日工資。是勞工若有遲到未提供勞務情形,扣取工資應依遲到時間比
      例計算,其餘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給勞工,不得溢扣。查依卷附原處分機關於106年7月
      18日訪談○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記載略以:「問:請問貴公司與勞工約定每日正
      常工作時間為何?......答:......店內人員分為早晚班,早班10:30~20:00......
      中間休1.5小時,每日8小時。......問:請問貴公司薪資計算週期為何?......答:每
      月 1日至月底為計算週期......問:請問貴公司與勞工約定薪資計算方式為何?(時薪
      、月薪)......?答:皆為月薪人員......。」是依代表人○君所述其員工薪資均為月
      薪制。又依卷附員工工資清冊記載,○君106年4月薪資為3萬7,000元(底薪3萬5,000元
      +職務加給2,000元),另依○君(即○○)106年4月出勤紀錄記載,○君於106年4月遲
      到共計 145分鐘,以遲到時間比例計算,扣除○君該月份薪資為372元[(35,000+2,000
      )/30/8/60*145= 372.57],惟訴願人以遲到1分鐘扣除10元方式計算,○君應扣除之薪
      資為1,450元(145*10=1,450),溢扣1,078元。是訴願人有未全額直接給付勞工薪資之
      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人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對於相關法令應主動予以注意
      瞭解並遵行,尚難以不知法令為由,而邀免責。縱訴願人確有事後改善違規行為,惟不
      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勞動
      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 1項及裁罰基
      準第3點及第4點項次10規定,處訴願人法定罰鍰最低額 2萬元,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
      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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