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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1.16. 府訴二字第10709012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土地徵收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民國106年9月6日北市地用字第106322831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
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
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99年7月27日主張其原所有本市萬華區○○段○○小段○○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路○○巷○○號」建物徵收後非供○○國小作
為校舍基地之用,不合徵收計畫,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9條規定申請收回系爭土地,經本
府於99年9月2日邀集訴願人及相關單位辦理現場會勘,作成會勘結論:「......用地機
關教育局表示:『......該校確實實地使用中,並無違反原徵收計畫目的及用途......
。』......。」本府爰以99年9月8日府地用字第09932218900號函(下稱 99年9月8日函
)檢送上開會勘紀錄予訴願人,該函並敘明略以:「......說明:......二、......本
府為辦理『○○國小擴建工程』,前經報奉行政院77年5月2日臺(77)內地字第595001號
函核准徵收臺端所有本市萬華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及一併徵收土地改良物(
即本市萬華區○○路○○巷○○號房屋),並分別經本府地政處以77年12月20日北市地
四字第58092號及80年1月7日北市地四字第00327號公告徵收,依土地徵收條例第61條規
定:『本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其申請收回,仍依施行前之規定辦理。』,依徵
收當時適用之土地法第 219條......及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本案徵收計畫書
所載計畫進度為『依照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列入本府中長期計畫自民國 78年7月起至
88年6月止依計畫使用』,依內政部83年5月3日台內地字第8377377號函釋意旨請求收回
土地之期限係自該原因事由發生之日起 5年內,故本案申請收回土地期限已屆滿。三、
次查臺端......等168人前於94年1月27日委由○○○君向本府申請收回本市○○國小擴
建工程徵收之旨揭萬華區○○段○○小段○○地號等 106筆土地......經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95年度訴字第01512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願人不服 99年9月8日
函及所附會勘紀錄,前於105年7月26日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該部審認該函及會勘紀錄
核非行政處分,以105年9月30日台內訴字第1050067588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
在案。訴願人猶不服99年9月8日函,復於106年9月25日經由本府法務局向該部再次提起
訴願,經該部審認訴願人對於同一事件重行提起訴願,以106年11月27日台內訴字第106
0080482 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
三、其間,訴願人復以105年8月2日、105年9月7日及105年10月5日書面,要求確認徵收計畫
變更及99年9月8日函違法等,經本府地政局(下稱地政局)分別以105年8月10日北市地
用字第 10508328800號、105年9月19日北市地用字第10501092200號及105年10月27日北
市地用字第10532858700號等3函答復訴願人在案。嗣訴願人復以106年8月29日書面向地
政局陳情,請求准予重新會勘。經地政局以106年9月6日北市地用字第10632283100號函
(下稱106年9月6日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主張本府 99年9月8日府地用
字第09932218900號函送之會勘紀錄違法一案......說明:一、依臺端 106年8月29日請
求書辦理。二、臺端前依據本府 99年9月8日府地用字第09932218900號函主張○○國小
變更設計違法,經本局以105年8月10日北市地用字第10508328800號、 105年9月19日北
市地用字第10501092200號及 105年10月27日北市地用字第10532858700號函復臺端在案
。另臺端不服本府旨揭號函提起訴願,業經內政部105年9月30日台內訴字第1050067588
號決定書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三、按行政程序法第 173條規定:『人民陳情案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處理︰......二、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
後,而仍一再陳情者 ......』、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第14點第1
項規定:『人民陳情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理機關得依分層負責權限規定,不予處
理......(二)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復後,而仍一再陳情者......』
及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注意事項第11點規定:『各機關對同一事
由之迭次人民陳情案件處理原則如下:(一)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復
後,陳情人第三次陳情時,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規定,簽報機關首長同意,不
予處理,並回復陳情人......』,爾後再以同一事由陳情,將不予答復。四、另臺端請
求書中提及北市地用字第10632095900號函准予撤銷北市教工字第10637251500號函一節
,查臺端前於106年8月22日向本局請求撤銷北市教工字第 10637251500號函,因該函非
本局承辦,爰轉請發文機關本府教育局卓處逕復臺端,併予敘明。......。」訴願人不
服上開106年9月6日函,於106年9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月21日、9月26日、10月3日
、10月12日及10月31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地政局檢卷答辯。
四、查上開地政局 106年9月6日函係該局就訴願人多次陳情所為回復。核其內容,僅係事實
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
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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