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7.01.10. 府訴三字第10709012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9月18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6369947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網路(網址:xxxxx)〔民國(下同) 106年3月31日下載網頁〕刊登「○○系列 
    ○○(滋陰補腎) 2包」及「○○系列 ○○(滋肝潤肺) 2包」(下稱系爭食品)食品廣
    告(下稱系爭廣告),內容載稱:「......滋陰補腎......滋肺固胃......滋心養神......
    滋喉養肺......滋肝潤肺......滋陰補腎......固胃去脾......保胃順腸......」及「....
    ..滋肝潤肺......滋肺固胃......滋喉養肺......滋肝潤肺......滋陰補腎......固胃去脾
    ......保胃順腸......」等詞句,整體訊息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案經花蓮縣衛生局查獲後
    ,因訴願人公司登記地址在本市,乃以 106年6月6日花衛食藥毒字第1060013686號函移請原
    處分機關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於 106年7月4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並製作調查紀錄
    表後,審認系爭廣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45條第1項規定
    ,以106年9月18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6369947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鍰
    (第1件處罰鍰4萬元,每增加 1件加罰1萬元,共計處5萬元)。該裁處書於106年9月20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於 106年10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 ......。」第28條第1項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及經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其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
      誤解之情形。」第45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者,處新臺幣四萬
      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鍰......。」
      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第 3點規定:「三、
      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如下:(一)使用下列詞句者,應認定為涉
      及醫療效能: 1、......降血壓。改善血濁。清血。調整內分泌。 ......3、......降
      肝火......(二)使用下列詞句者,應認定為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
      :1.涉及生理功能者:......增強抵抗力......增智。補腦。......清除自由基......
      2.未涉及中藥材效能而涉及五官臟器者:......保護眼睛。增加血管彈性。......。」
      前行政院衛生署(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前衛生署)92年1月7日衛署食
      字第0910082070號函釋:「食品之廣告內容涉及易生誤解或醫藥效能之認定原則,係依
      據個案所傳達消費者訊息之整體表現,包括文字敘述、產品品名、圖案、符號等,綜合
      研判。若宣稱產品具有醫藥效能時,則依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條第2項(按:即現
      行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8條第2項)涉及醫藥效能論處,若針對產品中之某項成分宣
      稱具有醫藥效能時,則依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條第1項(按:即現行食品安全衛生
      管理法第28條第1項)涉及易生誤解論處......。」
      92年5月2日衛署食字第0920024466號函釋:「標示『......補血』、『強狀筋骨......
      』等詞句,涉及誇大易生誤解。」
      95年1月2日衛署食字第0940071857號函釋:「業者如引述政府出版品、政府網站、典籍
      或研究報導之內容,並與特定產品作連結,其引述之內容仍屬對特定產品作廣告。」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有關
      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
      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按:已修正為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
      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31                           │
      ├──────┼────────────────────────────┤
      │違反事實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
      │      │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其標示、宣傳或廣告,有不實、誇張或│
      │      │易生誤解之情形。                    │
      ├──────┼────────────────────────────┤
      │法規依據  │第28條第1項                       │
      │      │第45條                         │
      │      │第46條第2項                       │
      ├──────┼────────────────────────────┤
      │法定罰鍰額度│處4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罰鍰……。            │
      │或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一、裁罰基準                      │
      │      │(一)第1次處罰鍰4萬元至10萬元整,每增加1件加罰1萬元……│
      │      │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在各大通路販售之商品文案及圖文皆由原廠提供,在接到原
      處分機關來函後,第一時間已通知原供貨商及通路馬上作商品下架處理;因訴願人公司
      商品眾多,無法於第一時間審視文案內容是否違反規定,且係第 1次違規,是否可依行
      政罰法第 7條規定不予處罰。
    三、查訴願人於網站刊登如事實欄所述內容之系爭廣告,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整體訊息涉及
      誇張、易生誤解,有系爭廣告網頁(下載日期:106年3月31日)、原處分機關106年7月
      4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而製作之調查紀錄表及花蓮縣衛生局106年6月6日花衛食
      藥毒字第1060013686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商品文案及圖文皆由原廠提供,第一時間已通知下架處理,因其商品眾多
      ,無法於第一時間審視文案內容是否違反規定,且係第 1次違規,是否可不予處罰云云
      。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
      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且衛生福利部亦訂有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詞句涉及誇
      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以資遵循,明定涉及生理功能及五官臟器等,應認定
      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屬不得宣稱之詞句敘述;又依前衛生署95年1月2日衛署食字第09
      40071857號函釋示,業者如引述政府出版品、政府網站、典籍或研究報導之內容,並與
      特定產品作連結,其引述之內容仍屬對特定產品作廣告。查本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06
      年7月4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而製作之調查紀錄表記載略以:「......問:『○
      ○系列○○(滋陰補腎) 2包』食品廣告......『○○系列○○(滋肝潤肺) 2包』食
      品廣告,內容述及......等文詞,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規定,請說明?答:案內
      廣告內容都是根據廠商提供資料所刊登,就我們瞭解,廠商端也是依據本草綱目上面記
      載而來,收到貴局公函通知,我們覺得有不妥,已全面下架移除更新修正......。」等
      語,訴願人於網站刊登之系爭廣告述及生理功能、五官臟器等文詞,整體傳達訊息易誤
      導消費者系爭食品具有所述功效,涉及誇張、易生誤解,已如前述;而查系爭廣告既刊
      有食品品名、價格、商品介紹等相關資訊,使消費者得循線購買系爭食品,是訴願人自
      難以系爭廣告文案係由他人提供等由而邀免其責;又於原處分機關通知後之下架行為,
      委難解免其先前已經成立之違規責任;另訴願人既為食品相關廠商,對於食品安全衛生
      法規自應主動瞭解及遵循,委難以不知法規為由而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5萬元罰鍰(第1件處罰鍰4萬元,每增
      加 1件加罰1萬元,共計處5萬元),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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