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107.01.15. 府訴三字第10709012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小吃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年9月28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60066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餐館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6年8月1日實
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未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
。原處分機關乃以106年8月7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638605000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
訴願人,命即日改善。嗣原處分機關另以 106年8月23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6006610號函通知
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106年9月1日提出陳述意見書略以,其自 106年8月份起已全數保
留員工出勤卡片。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係第1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並審酌其
為獨資餐館業且僱用人數較少,並已改善等情,乃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2項、第80條之1第
1項及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第18條第3項等規定,以106年9月28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6006600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下同)9萬元之三分之一即3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姓
名。該裁處書於106年10月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6年10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3條第3項規定:「本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第 4條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0條第 5項規定:「雇主
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79條第 2項規定:「違反第三十條第五項......
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
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
免除其處罰。」第1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
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
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
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
在此限。」
法務部94年11月30日法律字第0940044078號函釋:「主旨:......行政罰法第18條適用
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說明:......三、......不得以本法第18條第
1項之事由,作為同條第3項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依據......。」
98年2月23日法律字第 0980004348號函釋:「......說明:......二、按行政罰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18條第 3項......之立法意旨,係針對裁處機關適用同法定有『減輕』
(如第9條第2項及第4項)或『同時定有免除處罰』之規定(如第8條但書、第12條但書
及第13條但書規定)而予以減輕處罰時,所為之統一減輕標準......。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經營小吃店,屬小本經營生意,縱有僱用員工,多屬短期,
且聘僱亦屬困難;訴願人就簽到卡未能有系統整理歸檔,檢查時未能即時提出,檢查員
亦未給訴願人補正機會竟逕行裁罰,違反程序正義,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依規定置備勞工出勤紀錄表並保存 5年,違反勞動基準法
第30條第5項規定,有卷附原處分機關106年8月1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
果通知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經營小吃店,屬小本經營生意,縱有僱用員工,多屬短期,且聘僱亦屬
困難;檢查員亦未給訴願人補正機會竟逕行裁罰,違反程序正義云云。按雇主應置備勞
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違反者,處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
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揆諸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第79條第2項及第80條之 1
第1項等規定自明。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06年8月1日訪談訴願人所製作之勞動條件檢查會
談紀錄記載略以:「......問:請問貴單位與勞工約定勞動條件......休息日、國定假
日如何約定?於休息日、國定假日出勤,工資如何給付?答:......出勤採打卡方式,
因不曉得要保存出勤紀錄,於每月薪資結算完即丟棄,本次檢查無法提供106年4月份至
6 月份出勤紀錄,如○○○、○○○、○○○等人之出勤紀錄......。」並經會談人簽
名確認。是訴願人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本件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訴願人,並非無據
。
五、惟依法務部94年11月30日法律字第0940044078號及 98年2月23日法律字第0980004348號
函釋意旨,行政罰法第18條第 3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針對裁處機關適用同法定有「減
輕」(如同法第9條第2項及第4項)或「同時定有免除處罰」規定(如同法第8條但書、
第12條但書及第13條但書規定)而予以減輕處罰時,所為之統一減輕標準,故同條第 1
項規定之事由,自不得作為同條第 3項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依據。本件原處分機關因考量
訴願人不諳法令及僱用勞工人數較少等情,乃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及第18條第3項規定
,就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部分,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9萬元之三分之
一即3萬元罰鍰。然訴願人是否不諳法令及勞工人數多寡,非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得
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事由,其僅為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就訴願人違規
情節所作裁量之事由,自無行政罰法第18條第 3項規定之適用。從而,原處分機關就處
訴願人法定最低額9萬元之三分之一即3萬元罰鍰,雖與行政罰法第18條第 3項規定不合
,惟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