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7.01.15. 府訴三字第10709013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10月11日北市衛醫字第10637042902號
    裁處書及所附第2105610106363185號罰鍰繳款單,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106年10月11日北市衛醫字第10637042902號裁處書部分,訴願駁回。
    二、關於第2105610106363185號罰鍰繳款單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實
    訴願人係本市「○○診所」之執業醫師,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6年6月2日派員至
    該診所現場查察,查獲訴願人於 106年5月2日診療病患○○○,執行醫療業務所製作之病歷
    ,未親自簽具全名或蓋章,乃於 106年6月7日及7月5日分別訪談負責醫師○○○及訴願人之
    受託人○○○(下稱○君)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違反醫師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
    ,乃依同法第29條規定,以106年10月11日北市衛醫字第1063704290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
    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6年10月1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6年10月26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106年10月11日北市衛醫字第10637042902號裁處書部分:
    一、按醫師法第7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12條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
      日。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
      ,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
      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病歷由醫師執業之
      醫療機構依醫療法規定保存。」第29條規定:「違反第十一條至第十四條......規定者
      ,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有關
      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
      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九)醫師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醫師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8                            │
      ├──────┼────────────────────────────┤
      │違反事實  │醫師執行業務時,未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
      │      │、日。                         │
      │      │醫師製作病歷時,未依規定載明就診日期、主訴檢查項目及結果│
      │      │診斷或病名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等事項。        │
      │      │……。                         │
      ├──────┼────────────────────────────┤
      │法規依據  │第12條                         │
      │      │第29條                         │
      ├──────┼────────────────────────────┤
      │法定罰鍰額度│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
      │或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1.第1次處2萬元至6萬元罰鍰……。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代理人陳述因忙碌未簽名,非事實,經調閱病歷醫師已有親自簽名
      ,並未違反醫師法第12條。醫師法並無詳細規定醫師簽名僅限中英文全名。經詢問代理
      人,她當時已經確定沒簽名非訴願人,請撤銷原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獲訴願人於執行業務時,未於病歷上簽具全名或蓋章
      ,有「○○診所」病患○○○106年5月2日之病歷資料、原處分機關106年6月2日檢查工
      作日記表、醫政檢查紀錄表及 106年6月7日、7月5日訪談負責醫師○○○及訴願人之受
      託人○君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代理人陳述因忙碌未簽名,非事實,經調閱病歷訴願人已有親自簽名,並
      未違反醫師法第12條云云。按「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
      行年、月、日,為醫師法第12條第1項所明定。查據原處分機關106年6月2日檢查工作日
      記表影本載以:「......機構名稱......○○診所......地址 大安區○○○路○○段
      ○○號○○樓 檢查內容摘要......5.病歷療程紀錄之醫師簽名欄部份未見簽具全名或
      蓋章......。」及原處分機關 106年7月5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君之調查紀錄表影本
      載以:「......案由 本分隊於 106年6月2日至○○診所現場查察......查獲:1.病歷
      療程紀錄之醫師簽名欄未見醫師簽具全名或蓋章、病歷表部分未見醫師簽具全名......
      。調查情形......問:醫師○○○於 105年11月17日......及5月2日等日期診療民眾..
      ....未於 106年5月2日病歷簽名或蓋章(醫師簽名處空白)......答:○○○醫師因忙
      碌而忘記病歷要簽具中文全名或蓋職章,診所已經提醒該醫師病歷完整的重要性......
      。」並經訴願人之受託人○君簽名確認;復據原處分機關106年11月9日北市衛醫字第10
      647197500 號函所附訴願答辯書陳明略以:「......理由......三、......(三)....
      ..106年6月2日原處分機關中區稽查股查處○○○106年5月2日『療程紀錄』補充記錄載
      有○○○,惟醫師簽名處空白。原處分機關 106年6月7日約談『○○診所』診所負責人
      ,由受詢人(由○○○代理)事後於○○○病歷 106年5月2日療程記錄補上○○○簽名
      ,在簽名處旁邊由該診所負責醫師蓋章證明是日由○○○執行醫療業務......。」有原
      處分機關106年6月2日檢查工作日記表暨所附「○○診所」病患○○○106年5月2日病歷
      表影本附卷可稽。又訴願人既為醫師,對於醫師法相關法令應予以注意瞭解並遵行;是
      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核屬違反醫師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即應受罰。又訴
      願人之受託人於 106年6月7日至原處分機關訪談時雖出具已補載訴願人簽具全名之病歷
      ,乃屬事後改善行為,尚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
      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2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貳、關於第2105610106363185號罰鍰繳款單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查前開原處分機關 106年10月11日北市衛醫字第10637042902號裁處書所附第210561010
      6363185 號罰鍰繳款單,係原處分機關隨本件裁處書交付予訴願人,以便其繳納罰鍰後
      分聯作為收據、市庫收款證明及供代收單位存查之用,並將罰鍰繳款方式通知訴願人,
      核其內容,僅係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
      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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