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7.01.11. 府訴二字第10709013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
    6年9月11日北市都建字第 106343819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本市大安區○○路○○段○○至○○號等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75使字 xxx號
      使用執照,訴願人為上址○○號○○樓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經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辦
      理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結構安全鑑定,並作成民國(下同)100年8月31日北土技字第
      10031242號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結構安全鑑定報告書(下稱100年8月31日鑑定報告書
      ),其鑑定結論略以,系爭建物符合判定拆除重建之標準,建議予以拆除重建。嗣本府
      以 100年10月4日府都建字第10071207201號公告(下稱100年10月4日公告)系爭建物經
      鑑定屬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所有權人應於公告日起2年內停止使用、3年內自行拆除
      ;並以同日期府都建字第10071207200號函(下稱 100年10月4日函)通知訴願人等,應
      於102年10月4日前停止使用,並於103年10月4日前自行拆除。上開本府100年10月4日函
      曾經案外人○○○及○○○於內政部作成訴願駁回之決定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作成 103年3月20日101年度訴字第478號及479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願人為
      參加人);○○○及○○○就前述第478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3年
      9月12日103年度判字第 497號判決上訴駁回(訴願人為參加人)。嗣訴願人就其所有之
      建物(即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樓;下同),申請展延高氯離子混凝土建
      築物使用期限,經原處分機關以 104年6月25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7824800號函同意延長
      使用至105年6月3日止。
    二、原處分機關於105年9月19日現場勘查後,審認訴願人所有之建物作為營業使用,違反臺
      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乃依該條項及行為時臺
      北市列管須拆除重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未依限停止使用罰鍰處分裁罰基準規定,以
      105年10月17日北市都建字第 105645264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
      ,並限於文到後次日起 2個月內停止使用,逾期仍未停止使用者,得按次處罰。訴願人
      不服原處分機關105年10月17日裁處書,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 106年2月22日府訴
      二字第10600025700號訴願決定:「一、關於 105年10月17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4526400
      號裁處書部分,訴願駁回。......。」嗣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所有之建物106年5月之
      用水度數仍超過1度,且經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106年6月5日現場勘查仍
      為營業使用,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
      及行為時臺北市列管須拆除重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未依限停止使用罰鍰處分裁罰基
      準等規定,以 106年6月8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42437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6萬元罰鍰,並
      限於文到後次日起 2個月內停止使用,逾期仍未停止使用者,得按次處罰。訴願人不服
      原處分機關106年6月8日裁處書,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 106年11月1日府訴二字第
      10600175600 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
    三、嗣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所有之建物106年8月之用水度數仍超過1度,且經建管處106年
      8 月31日現場勘查仍為營業使用,原處分機關爰依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
      理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及行為時臺北市列管須拆除重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未依限停
      止使用罰鍰處分裁罰基準等規定,以 106年9月11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4381900號裁處書
      處訴願人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後次日起2個月內停止使用,逾期仍未停止使用者,得
      按次處罰。該裁處書於106年9月1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6年10月11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10月19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
      關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第 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高
      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指經都發局認可之鑑定機關(構)鑑定,認定其混凝土氯離子含
      量超過鑑定時國家標準值,必須加勁補強、防蝕處理或拆除重建之建築物。」行為時第
      7條第1項規定:「經鑑定須拆除重建之建築物,主管機關應依照建築法規定通知所有權
      人停止使用,並限期命所有權人拆除。逾期未停止使用者,得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新臺幣
      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得按月處罰。逾期未拆除者,得強制拆除,拆除費
      用由所有權人負擔。」第7條第1項規定:「經鑑定須拆除重建之建築物,都發局應依建
      築法規定通知所有權人停止使用,並限期命所有權人拆除,其建築物應列管並公告之。
      逾期未停止使用者,得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得
      按次處罰。逾期未拆除者,得強制拆除,拆除費用由所有權人負擔。」
      臺北市政府辦理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準則第 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第七條
      第一項所定經鑑定須拆除重建之建築物,應由本府列管並公告之。」
      行為時臺北市列管須拆除重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未依限停止使用罰鍰處分裁罰基準
      (節錄)
      ┌──────┬──────┬──────┬───────────────┐
      │違規事實  │法令依據  │罰鍰處分對象│裁處方式           │
      ├──────┼──────┼──────┼───────────────┤
      │臺北市列管須│臺北市高氯離│屬出租或營業│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限期2個月│
      │拆除重建高氯│子混凝土建築│者,處建築物│內停止使用,逾期未停止使用得按│
      │離子混凝土建│物善後處理自│所有權人  │次處新臺幣 6萬元罰鍰並限期 2個│
      │築物未依限停│治條例第 7條│      │月內停止使用。        │
      │止使用。  │。     │      │               │
      ├──────┼──────┴──────┴───────────────┤
      │備註    │一、依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 7條規定│
      │      │  列管並公告之建築物,自前揭公告載明之停止使用期限屆滿日│
      │      │  過後,經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即認定屬「未停止使用」: │
      │      │(一)當戶超過每月 1度之用水度數。            │
      │      │(二)本府都市發展局獲知當戶有營業、出租或其他持續使用情事│
      │      │   ,經現場勘查屬實。                 │
      │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建物住戶委請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重行採樣檢測(按:於
      104年12月31日完成鑑定報告),但臺北市政府卻一直不願正視此報告;1棟大樓罰則不
      一,有矛盾之實;原處分機關應說明核發使用執照時為何未發現系爭建物屬高氯離子混
      凝土建築物。
    三、查訴願人所有之建築物,經鑑定後判定符合拆除重建之標準;並經本府以100年10月4日
      公告應於公告日起2年內停止使用、3年內自行拆除;且以100年10月4日函通知訴願人,
      應於102年10月4日前停止使用,並於103年10月4日前自行拆除。嗣訴願人就其所有之建
      築物申請展延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使用期限,經原處分機關同意延長使用至105年6月
      3日止。嗣原處分機關於 105年9月19日現場勘查後,審認訴願人所有之建築物作為營業
      使用,違反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乃依該條
      項及行為時臺北市列管須拆除重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未依限停止使用罰鍰處分裁罰
      基準規定,以 105年10月17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45264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6萬元罰鍰,
      並限於文到後次日起 2個月內停止使用,逾期仍未停止使用者,得按次處罰。訴願人不
      服原處分機關105年10月17日裁處書,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 106年2月22日府訴二
      字第10600025700號訴願決定:「一、關於 105年10月17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4526400號
      裁處書部分,訴願駁回。......。」嗣原處分機關又查得訴願人所有之建築物106年5月
      之用水度數仍超過1度,且經106年6月5日現場勘查仍為營業使用,乃以 106年6月8日北
      市都建字第 106342437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後次日起2個月內停
      止使用,逾期仍未停止使用者,得按次處罰。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106年6月8日裁處
      書,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 106年11月1日府訴二字第10600175600號訴願決定:「
      訴願駁回。」嗣原處分機關復查得訴願人所有之建築物 106年8月之用水度數仍超過1度
      ,且經106年8月31日現場勘查仍為營業使用,仍違反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
      處理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乃依該條項及行為時臺北市列管須拆除重建高氯離子混
      凝土建築物未依限停止使用罰鍰處分裁罰基準規定,以106年9月11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
      43819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後次日起 2個月內停止使用,逾期仍
      未停止使用者,得按次處罰。有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0年8月31日鑑定報告書、本府10
      0年10月4日公告及同日期函、原處分機關 104年6月25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7824800號函
      、臺北自來水事業處106年10月18日北市水南營字第10632960900號函所附訴願人所有之
      建築物 106年8月、9月之用水資料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物住戶委請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重行採樣檢測,於 104年12月
      31日完成鑑定報告,但臺北市政府卻一直不願正視此報告; 1棟大樓罰則不一,有矛盾
      之實;原處分機關應說明核發使用執照時為何未發現系爭建物屬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
      云云。經查:
     (一)按經鑑定須拆除重建之建築物,原處分機關應依建築法規定通知所有權人停止使用
        ,並限期命所有權人拆除;逾期未停止使用者,得處建築物所有權人5,000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得按次處罰;而建築物屬出租或營業者,處所有權人 6萬元
        罰鍰,並限期 2個月內停止使用,逾期未停止使用得按次處罰;若建築物屬住宅使
        用者,處所有權人5,000元罰鍰,並限期6個月內停止使用,逾期未停止使用者,再
        處5,000元罰鍰,並限期6個月內停止使用等;揆諸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
        後處理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及行為時臺北市列管須拆除重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
        未依限停止使用罰鍰處分裁罰基準等規定自明。
     (二)查訴願人所有之建築物,經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作成100年8月31日鑑定報告書判定
        符合拆除重建之標準,案經本府以100年10月4日公告應停止使用及自行拆除之年限
        ,且以100年10月4日函通知訴願人應於102年10月4日前停止使用,並於103年10月4
        日前自行拆除。又本府100年10月4日函經案外人○○○及○○○提起訴願、行政訴
        訟後,分別經內政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作成訴願駁回、原告之訴
        駁回、上訴駁回等決定及判決,已如事實欄所述。雖訴願人主張財團法人臺灣營建
        研究院作成 104年12月31日鑑定報告,惟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0年8月31日鑑定報
        告書內容,乃係本府作成100年10月4日函通知訴願人其所有之建築物屬高氯離子混
        凝土建築物且須拆除重建之依據;而該函迭經前述訴願決定及行政訴訟判決審查後
        仍予以維持並確定在案;是原處分機關據此審認訴願人所有之建築物符合臺北市高
        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所稱「經鑑定須拆除重建之建築
        物」要件,並無違誤。次查訴願人所有之建物經原處分機關同意延長使用至 105年
        6月3日止,稽之原處分機關檢附之臺北自來水事業處 106年10月18日北市水南營字
        第10632960900號函所附訴願人所有之建物106年8月、9月之用水資料影本,訴願人
        所有之建築物於106年8月、9月用水度數合計為103度,已逾行為時臺北市列管須拆
        除重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未依限停止使用罰鍰處分裁罰基準備註欄所列之判斷
        是否「停止使用」之度數基準,且原處分機關現場勘查確認仍為營業使用,有原處
        分機關於106年8月31日現場勘查採證照片影本在卷可稽;是訴願人所有之建物仍繼
        續使用且為商業使用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本件原
        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應予維持。另原處分機
        關106年12月7日北市都建字第 10639392600號函檢送之訴願答辯書理由四(二)就
        訴願人請求原處分機關說明核發使用執照時為何未發現系爭建物屬高氯離子混凝土
        建築物等疑義,原處分機關業已說明,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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