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7.01.17. 府訴二字第10709013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送達代收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消費者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9月4日北市商一字第10635122306號
    函關於命刪除定型化契約第10條文字部分,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府消費查核機動小組於民國(下同) 106年8月4日派員至訴願人之○○汽車民生展示中心
    (本市中山區○○○路○○段○○號)進行「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查核,並現場製作汽車
    買賣定型化契約查核表(下稱 106年8月4日查核表),其查核結果略以,訴願人之車輛訂購
    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未提供消費者 3日契約審閱期,且系爭合約書第10條所定:「如
    買受人購買之車型為客貨兩用車或貨車自行加裝最後一排座椅,出賣人已盡告知買受人有應
    遵守政府所有相關法律之責,倘買受人有違反與出賣人無涉。」內容,有違反「汽車買賣定
    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不得記載事項第 8點所定不得為其他違反法律強制、禁
    止規定或顯失公平之約定之虞。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 11條之1規定應
    提供消費者 3日以上契約審閱期,另系爭合約書第10條違反上開不得記載事項規定,應刪除
    出賣人已盡告知義務,買受人違反相關法律規定與出賣人無涉等文字;乃依消費者保護法第
    56條之1規定,以106年9月4日北市商一字第 10635122306號函(下稱原處分)命訴願人於文
    到30日內改正上開事項並將改正後之定型化契約函送原處分機關。訴願人不服原處分關於命
    刪除系爭合約書第10條文字部分,於106年10月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6年10月27日及107年
    1月8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 106年10月5日)距原處分發文日期(106年9月4日)雖已逾
      30日,惟原處分機關並未查告原處分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訴願逾期問題
      ,合先敘明。
    二、按消費者保護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一、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
      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二、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
      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七、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
      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條款不限於書面,其
      以放映字幕、張貼、牌示、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表示者,亦屬之。......九、定型化
      契約: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立之契約
      。......。」第 6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11條之 1第1項及第4項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
      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
      ,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
      之審閱期間。」第12條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
      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
      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
      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第 17條第1項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
      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
      第 56條之1規定:「企業經營者使用定型化契約,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第一項
      公告之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者,除法律另有處罰規定外,經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正而
      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經再次令其限期改正而屆期不
      改正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違反平
      等互惠原則:一、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者。二、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
      控制之危險者。三、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四、其他顯有不利
      於消費者之情形者。」
      經濟部 87年6月17日經商字第87014523號函公告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
      事項(節錄)
      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下稱系爭不得記載事項)(節錄)
      ┌───────────┬───────────────────────┐
      │不得記載事項     │說明                     │
      ├───────────┼───────────────────────┤
      │八、不得為其他違反法律│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係為貫徹立法政策之規定,│
      │  強制、禁止規定或顯│契約約款有違反之者,應淪於無效。又法律行為係趁│
      │  失公平之約定。  │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
      │           │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利│
      │           │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74│
      │           │條訂有明文,為貫徹本條之意旨,達到保護消費者權│
      │           │益之目的,自應禁止顯失公平之契約條款約定。  │
      └───────────┴───────────────────────┘
      定型化契約「審閱期間」彙整表(節錄)
      ┌─────┬──┬───────────┬─────┬──────┐
      │分類   │編號│定型化契約      │審閱期間 │主管機關  │
      ├─────┼──┼───────────┼─────┼──────┤
      │車輛房屋類│1  │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範本│至少為3日 │經濟部   │
      └─────┴──┴───────────┴─────┴──────┘
      臺北市政府105年1月15日府產業商字第 10439191700號公告:「主旨:公告消費者保護
      法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屬本市商業處執行者,委任本市商業處辦理,自105年1月
      15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將消費者保護法中有關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屬本市商
      業處執行者,委任本市商業處辦理(詳委任事項表)。」
      消費者保護法主管機關委任臺北市商業處名義執行事項表(節錄)
      ┌───────────────────────────────────┐
      │登記於本市之企業經營者且為下列營業行為或因下列營業行為所涉事項,委任本│
      │市商業處,以該處名義執行消費者保護法……第56條至第59條……規定,所涉本│
      │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                         │
      ├────────────┬──────────────────────┤
      │委任事項        │企業經營者營業行為之種類或因營業行為所涉事項│
      ├────────────┼──────────────────────┤
      │……          │3.企業經營者經銷車輛……之事項。      │
      │2.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之限期│                      │
      │ 改善、行政裁罰……之行│                      │
      │ 政處分或其他必要措施(│                      │
      │ 消費者保護法……第56條│                      │
      │ 至第59條)。     │                      │
      │……          │                      │
      └────────────┴──────────────────────┘
    三、 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命刪除系爭合約書第10條文字限制訴願人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契約自由基本
        權利,訴願人於收受原處分前未接獲任何原處分機關給予陳述意見之通知,原處分
        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102條規定有程序瑕疵。
     (二)系爭合約書第10條之記載乃訴願人基於企業之社會責任對於客戶所為之善意提醒,
        其目的在避免客戶因不諳法令而逕自改裝車輛致遭行政機關裁罰之不利後果,協助
        消費者控制風險,無顯失公平或有何不利消費者之處,原處分已逾越消費者保護法
        授權之範圍且不符規範解釋之目的。請撤銷原處分說明三、(二)命刪除系爭合約
        書第10條記載文字之部分。
    四、查本件據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網頁及系爭合約書影本內容顯示,訴願人所營事業為汽車
      零售業等,係以經銷商品為營業之企業經營者,而該合約書係屬訴願人為與多數消費者
      訂立同類汽車買賣契約之用所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次依卷附 106年8月4日查核表影
      本記載,系爭合約書經查核有未提供消費者 3日契約審閱期且該合約書第10條有違反系
      爭不得記載事項規定等情;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 11條之1規定
      應提供消費者 3日以上契約審閱期,另應刪除系爭合約書第10條所載出賣人已盡告知義
      務,買受人違反相關法律規定與出賣人無涉等文字,乃通知訴願人限期改正。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合約書第10條記載之目的在避免客戶因不諳法令而逕自改裝車輛,致
      遭行政機關裁罰之不利後果,協助消費者控制風險,無顯失公平或有何不利消費者之處
      ,原處分已逾越消費者保護法授權之範圍、目的;且原處分機關未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
      之通知云云。經查:
     (一)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
        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
        反平等互惠原則者。......。」而所稱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包含顯有不利於消費
        者之情形等,徵諸同法施行細則第 14條規定自明;復按消費者保護法第56條之1規
        定:「企業經營者使用定型化契約,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第一項公告之應
        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者,除法律另有處罰規定外,經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正而屆期
        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另按經濟部公告之
        系爭不得記載事項第 8點規定:「不得為其他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顯失公平
        之約定。」
     (二)查本件原處分記載略以:「主旨:有關貴公司之定型化契約違反『汽車買賣定型化
        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一案,請於文到30日內改正完畢......。說明:....
        ..二、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規定......第56條之1規定......。三、
        ......貴公司之定型化契約不符規定項目......(二)應刪除第10條記載出賣人已
        盡告知義務,而買受人違反相關法律規定與出賣人無涉之文字。......」另據原處
        分機關106年10月20日北市商一字第10635665500號函所附訴願答辯書記載略以:「
        ......理由......三、......現場銷售人員於查核現場表示如消費者有加裝座椅需
        求,仍會替其加裝座椅......其後續以該條定型化契約條款主張免責之情,更將侵
        害消費者後續求償權利,顯有不利消費者之情事,違反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
        不得記載事項第 8點......。」依上開內容,原處分機關應係以訴願人之系爭合約
        書第10條所定:「如買受人購買之車型為客貨兩用車或貨車自行加裝最後一排座椅
        ,出賣人已盡告知買受人有應遵守政府所有相關法律之責,倘買受人有違反與出賣
        人無涉。」內容違反系爭不得記載事項第8點規定,而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6條之1規
        定命訴願人限期改正。是以,依系爭合約書第10條內容觀之,訴願人係以該約款片
        面排除其於買受人因加裝座椅違反法律規定時之出賣人責任;準此,依消費者保護
        法第12條第2項第1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14條第4款等規定,系爭合約書第10條約款
        屬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定型化契約約款而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推定顯失公平;則原
        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系爭不得記載事項第8點,而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6條之1規定
        命訴願人刪除系爭合約書第10條約款,難謂於法有違,亦無逾越消費者保護法授權
        之範圍、目的等情。又訴願人及原處分機關業於 107年1月8日至本府訴願審議委員
        會進行言詞辯論程序,依行政程序法第 11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認已事後給予訴
        願人表示意見之機會。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本件原處分關於命於文到後30
        日內改正,刪除系爭合約書第10條文字部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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