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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1.25. 府訴一字第10709015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內湖區公所
訴願人因育兒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年11月8日北市湖社字第10633549400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認領○○○【民國(下同) 102年○○月○○日生,原名○○○,被認領後改從
訴願人○姓,下稱○童】並於 105年12月29日以○童監護人名義,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
市育兒津貼。經原處分機關核定,自105年12月起每月發給○童新臺幣2,500元本市育兒
津貼。嗣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於106年10月3日廢止○童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且於
同年10月6日與○童之生母結婚,乃依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第10條規定,以106
年11月8日北市湖社字第106335494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 106年11月起停發該津貼。該
函於106年11月1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11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審認訴願人與○童之生母結婚,並廢止○童之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登記,乃以106年12月14日北市湖社字第106339765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
法務局,撤銷上開106年11月8日北市湖社字第 10633549400號函,並通知訴願人應與配
偶共同提出申請。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
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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