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7.01.25. 府訴一字第10709015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共同送達代收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等3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11月7日北市稽中北甲字第106410254
    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案外人○○○所有之本市中山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宗地面積 379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 51828/315900,持分面積約為62.1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前經
      原處分機關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經○○○逐年繳納在案。嗣○○○於民
      國(下同)105年5月2日死亡,遺有繼承人6人,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被繼承人○○○之配
      偶○○○、長子○○○及次子○○○均依法拋棄繼承,由訴願人等 3人繼承○○○之遺
      產,乃核定訴願人等3人為系爭土地之納稅義務人。嗣訴願人等3人以系爭土地遭案外人
      ○○○等12人(下稱○君等12人)占有使用為由,於 106年10月16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
      中北分處(下稱中北分處)申請由○君等12人代繳自106年起之地價稅。中北分處以106
      年10月19日北市稽中北甲字第 10641025410號函通知○君等12人說明系爭土地占用情形
      ,經○君等12人以 106年10月27日書面回復表明未占用系爭土地,不願代繳。原處分機
      關乃以106年11月7日北市稽中北甲字第10641025400號函通知訴願人等3人之送達代收人
      ○○○律師,在有關資料未能確定前,仍應向訴願人等 3人掣單課徵,所請無法辦理。
      該函於106年11月9日送達,訴願人等3人不服,於106年11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月
      15日補充訴願理由。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審認訴願人等3人所提書面資料,尚有事證待釐清,乃以106
      年11月21日北市稽中北甲字第 10641099500號函通知送達代收人○○○律師,並副知訴
      願人等3人及本府法務局,撤銷上開106年11月7日北市稽中北甲字第10641025400號函。
      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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