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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1.25. 府訴一字第10709015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共同送達代收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等3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11月7日北市稽中北甲字第106410254
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案外人○○○所有之本市中山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宗地面積 379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 51828/315900,持分面積約為62.1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前經
原處分機關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經○○○逐年繳納在案。嗣○○○於民
國(下同)105年5月2日死亡,遺有繼承人6人,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被繼承人○○○之配
偶○○○、長子○○○及次子○○○均依法拋棄繼承,由訴願人等 3人繼承○○○之遺
產,乃核定訴願人等3人為系爭土地之納稅義務人。嗣訴願人等3人以系爭土地遭案外人
○○○等12人(下稱○君等12人)占有使用為由,於 106年10月16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
中北分處(下稱中北分處)申請由○君等12人代繳自106年起之地價稅。中北分處以106
年10月19日北市稽中北甲字第 10641025410號函通知○君等12人說明系爭土地占用情形
,經○君等12人以 106年10月27日書面回復表明未占用系爭土地,不願代繳。原處分機
關乃以106年11月7日北市稽中北甲字第10641025400號函通知訴願人等3人之送達代收人
○○○律師,在有關資料未能確定前,仍應向訴願人等 3人掣單課徵,所請無法辦理。
該函於106年11月9日送達,訴願人等3人不服,於106年11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月
15日補充訴願理由。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審認訴願人等3人所提書面資料,尚有事證待釐清,乃以106
年11月21日北市稽中北甲字第 10641099500號函通知送達代收人○○○律師,並副知訴
願人等3人及本府法務局,撤銷上開106年11月7日北市稽中北甲字第10641025400號函。
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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