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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2.01. 府訴二字第10709016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
訴願人因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年10月18日北市地權字
第 106326548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民國(下同) 106年11月15日來函並未載明不服之行政處分書發文日期、
文號,惟檢附原處分機關106年10月18日北市地權字第10632654800號裁處書影本為附件
,並於函中記載略以:「......有關申訴貴府地政局裁罰無效理由......有關台北市政
府地政局承辦人員之來函主旨:(附件畫線)主旨:要求敝公司立即停止營業及撤除所
有廣告!......」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106年10月18日北市地權字第106326548
00號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56條第 1項規定:「訴願應具訴
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
、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第62
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
於二十日內補正。」第77條第 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三、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陳情反映訴願人未經許可經營不動產經紀業,即銷售海外不動產,
並設有網站(網址:xxxxx)及○○○(網址:xxxxx),乃分別以 106年4月6日北市地
權字第10630724405號、106年9月15日北市地權字第10632447800號函通知訴願人以書面
提出說明,經訴願人分別於 106年9月15日、10月5日以書面回復原處分機關。嗣原處分
機關審認○○○為訴願人公司之負責人,訴願人未經許可經營不動產經紀業,即從事不
動產經紀業務,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5條及第7條規定,乃依同條例第32條第1
項及臺北市政府地政局處理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 106
年10月18日北市地權字第 106326548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公司之負責人○○○新臺幣10
萬元罰鍰,並命立即禁止營業(含撤除所有廣告)。該裁處書於 106年10月20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 106年11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查本件訴願書並無訴願人及其代表人之簽名或蓋章,不符前揭訴願法第56條第 1項規定
,經本府法務局以 106年12月8日北市法訴二字第1063768371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次
日起 20日內補正。該函於106年12月11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
人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2 月 1 日
市長 柯文哲請假
副市長 鄧家基代行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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