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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2.01. 府訴二字第10709017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訴願人因土地登記事件,不服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民國106年7月13日北市建地登字第1063
12733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
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
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訴願人前以本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下稱建成地政事務所)民國(下同)105年5月24日收
件萬華字第xxxxxx號登記案就被繼承人○○之本市萬華區○○段○○小段○○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申請繼承登記,經建成地政事務所以105年5月27日建登補字第000451
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補正(補正事項:經查被繼承人無本案土地之所有權,請釐清。),
訴願人逾期未補正,經建成地政事務所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 4款規定,以1
05年6月14日建登駁字第 Y00012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其申請。嗣訴願人以106年7月10日申
請書,請求釐清其父○○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經建成地政事務所以106年7月13日北市建
地登字第 10631273300號函復略以:「......說明:......二、按來文所附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民事判決主文意旨,係就○○段○○、○○、○○、○○、○○地號土地為共有
物分割,惟查本所地籍資料,上開○○、○○、○○、○○地號土地於58年間已辦竣共
有物分割登記,僅○○地號土地尚未辦理。嗣○○地號土地於 66年7月間實施地籍圖重
測(重測後地號:萬華區○○段○○小段○○地號)......。三、......旨揭土地因歷
經土地重測及部分共有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如判決移轉、繼承、買賣、拍賣等),其
中○○原有之首揭土地權利範圍 6/180已於88年間經由法院拍賣喪失所有權,故本案土
地實際權屬及權利範圍尚難釐清,建請循司法途徑解決......。」訴願人不服該函,於
106年11月9日經由建成地政事務所向本府提起訴願,107年1月3日及4日補正訴願程式,
並據建成地政事務所檢卷答辯。
三、查本件係因訴願人之前繼承登記申請案(105年5月24日收件萬華字第xxxxxx號),經建
成地政事務所以105年5月27日建登補字第000451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補正事項,並以訴願
人逾期未補正而駁回其申請,嗣訴願人以106年7月10日申請書請求建成地政事務所釐清
疑義;經查建成地政事務所 106年7月13日北市建地登字第10631273300號函,係就訴願
人106年7月10日所提疑義之回復,及建請訴願人循司法途徑解決;核其性質應屬事實敘
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遽向本府提起訴
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2 月 1 日
市長 柯文哲請假
副市長 鄧家基代行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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