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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1.26. 府訴二字第10709016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都市更新事件,不服臺北市都市更新處民國106年9月7日北市都新事字第106320144
00號及 106年9月18日北市都新事字第106033189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
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
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擔任實施者擬具之「擬訂臺北市萬華區○○
段○○小段○○地號等38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前於民國(下
同)103年4月25日向臺北市都市更新處(下稱都更處)申請報核,經本府以 103年12月
23日府都新字第10330823102號函通知相關權利人,並於103年12月29日至104年1月27日
辦理公開展覽、104年1月23日舉辦公聽會,並於105年12月1日舉辦聽證完竣。嗣○○股
份有限公司受○○公司委託於106年4月18日申請核定「擬訂臺北市萬華區○○段○○小
段○○地號(原為○○地號)等39筆(原為38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
畫案」,經本府審查後,以 106年11月2日府都新字第10630855902號函通知○○公司,
有關該公司擔任實施者擬具之「擬訂臺北市萬華區○○段○○小段○○地號等39筆土地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准予核定實施。本府並以106年11月2日府都新
字第 10630855900號公告核定實施上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計畫書圖,
並自106年11月3日零時起生效。
三、期間,訴願人以 106年8月4日申請書向都更處陳情反映略以:「......請暫停○○街○
○巷○○號一帶都更,待我搬完我的東西。請通知建商......」,案經都更處以 106年
8月10日北市都新事字第10631798001號函檢附該陳情書影本,請○○公司善盡整合協調
之責,妥予回應並納入計畫書之陳情意見綜理回應表內載明,俾供參考。嗣○○公司以
106年9月15日函回復都更處表示:「......經查察該陳情人非為本更新單元之土地所有
權人或建物所有權人 ......○○街○○巷○○號房地所有權人已於106年8月1日將該房
地騰空點交予本公司,過程順利,並無陳情人所言情事......」等語。訴願人復以 106
年8月25日申請書向都更處陳情表示略以:「 ......8月9日我有搬一批東西,因時間太
短暫,很多東西都沒法搬。現準備與這家公司打民事官司,罰金3000萬,請告知這家公
司的電話、地址。我想把我東西搬走,請告知他們。『他們很鴨霸』......」經都更處
以106年9月7日北市都新事字第10632014400號函復略以:「主旨:有關臺端對○○股份
有限公司擔任實施者擬具之『擬訂臺北市萬華區○○段○○小段○○地號(原為○○地
號)等39筆(原為38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所陳相關事宜....
..說明:......二、查臺端所陳更新案係位於本府 102年12月9日府都新字第102313193
00號核准『劃定臺北市萬華區○○段○○小段○○地號等38筆土地為更新單元』,位於
萬華區○○街以東、○○街○○巷以北及 4公尺計畫道路以西、以南所圍街廓範圍內,
屬完整街廓,基地面積為1,401.00平方公尺,土地使用分區為第四種商業區(建蔽率75
%、容積率636.50%),實施方式為『權利變換』。三、次查本案實施者地址為臺北市
大安區○○○路○○段○○號○○樓,電話為xxxxx,自 103年4月25日擬具事業計畫及
權利變換計畫向本府申請報核,103年12月29日至104年1月27日止公開展覽30天,104年
1月23日舉辦公辦公聽會,105年4月21日召開幹事及權變小組審查會議,105年9月7日召
開幹事及權變小組複審,105年12月1日舉辦聽證, 105年12月21日提請本市都市更新及
爭議處理審議會,業於106年4月18日申請核定......。四、有關臺端等來函表示之意見
,本處業已收悉,本處將另函促請本案實施者應詳予溝通說明,後續納入計畫書之陳情
意見綜理回應表內載明,俾供參考......。」訴願人則再於106年9月12日以申請書表示
:「......承辦人......官商勾結,對我所請未認真辦理以致權益受損已提訴願。她只
會官樣文章,申請時未照我要求做,公權力不彰。請台北市政府......換好的人處理我
的案件......。」等語,嗣經都更處以 106年9月18日北市都新事字第10603318900號函
回復訴願人略以:「......說明:......四、有關臺端等來函表示之意見,本處業已收
悉,且依法審查更新案,另本處已於106年9月7日北市都新事字第10632014400號函回復
臺端之意見,特於澄明。有關您反映承辦人態度問題,將加強內部教育訓練,感謝您的
建議與指教......。」訴願人不服,於106年9月12日以106年8月7日訴願書檢具 106年9
月7日北市都新事字第10632014400號函向本府提起訴願,嗣於106年10月5日以申請書檢
具前開函及 106年9月18日北市都新事字第10603318900號函追加該函為訴願標的,10月
31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都更處檢卷答辯。
四、查前開都更處106年9月7日北市都新事字第10632014400號及106年9月18日北市都新事字
第 10603318900號函,核其內容係該處就訴願人陳情事項所為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
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
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請假
副局長 林淑華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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