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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1.24. 府訴二字第10709017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年8月14日北市都築字第106363524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
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
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
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
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二、本市中山區○○街○○號○○至○○樓建築物(位於都市計畫第 3種住宅區,下稱系爭
建物),由訴願人經營「○○館」。經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於民國(下同)106年7月12
日查獲系爭建物違規使用為性交易場所,乃以106年7月13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633519
000號及106年7月21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6335289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將訴願人等移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另以106年7月17日北市警中分行字第 10634309200號函
通知原處分機關查報系爭建物為「正俗專案」列管執行對象,並檢送訴願人等之刑事案
件報告書及調查筆錄等資料影本予原處分機關。嗣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物違規使用為
性交易場所,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 1及臺北
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8條等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
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電工作方案暨裁罰基準第 4點等規定,以106年8月14
日北市都築字第 106363524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20萬元罰鍰,並勒令訴願人停止
違規使用。訴願人不服,於 106年10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
三、查上開原處分機關 106年8月14日北市都築字第10636352400號裁處書於106年8月22日送
達,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證,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復查該裁處書注意事項
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並載明以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而非
投郵日;是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該裁處書不服,應自行政處分達到
之次日(即106年8月23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其訴願期間末日為106年9月21日(星期
四);惟訴願人遲至 106年10月27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蓋有本府法務局收文日期章
戳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
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自為法所不許。另本件原處分非顯屬違法或
不當,無訴願法第8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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