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7.01.29. 府訴一字第10709017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年10月3日北市勞職字第106387655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
      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
      第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1項前段規
      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二、訴願人未經許可,以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聘僱印尼籍外國人○○(女,護
      照號碼:ATxxxxxx,下稱○君),於本市信義區○○路○○巷○○號○○樓從事家庭看
      護等工作。案經本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信義分局)○○街派出所員警於民國(下同
      ) 106年8月8日查獲,信義分局乃函移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以106年8月16日
      北市勞職字第1063876551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 106年8月25日書面陳
      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1款規定,乃依同法第63
      條第1項及行政罰法第8條、第18條第 3項等規定,以106年10月3日北市勞職字第106387
      655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5萬元之三分之一即5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06 年11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本件裁處書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及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交
      由郵政機關按訴願人之住居所(臺北市信義區○○路○○巷○○號○○樓,亦為訴願書
      所載地址)寄送,於106年10月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已生合法送達效力
      。次查該裁處書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訴願人如有不服
      ,自應於該裁處書送達之次日(106年10月7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之地址在
      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原為106年11月5日,
      因該日為星期日,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應以次日(即106年11月6日)代之
      。惟訴願人遲至 106年11月10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有本府法務局收文條碼之訴願
      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
      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另本件原處分非顯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
      法第80條第 1項前段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市長 柯文哲請假
                                   副市長 鄧家基代行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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