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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1.25. 府訴一字第10709019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法 定 代 理 人 ○○○
法 定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年9月5
日北市社障字第 106427338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為極重度身心障礙者,原領有到期日為民國(下同)106年7月31日之身心障礙證
明,經原處分機關派員進行需求評估後,以103年8月21日北市社障字第 10341561100號
函檢送臺北市身心障礙需求評估結果予訴願人,建議其使用福利服務項目為日間照顧服
務,有效期限至106年7月31日止。嗣訴願人接受臺北市○○中心(下稱○○中心)之日
間照顧服務,並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費用補助。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
符合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辦法第5條第2款規定之補助標準,乃以
104年10月28日北市社障字第10445137600號函核定,自 104年10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
日止,按月核發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費用補助新臺幣(下同)1萬1,700元。
二、嗣原處分機關辦理 106年度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資格複查,審認
訴願人之身心障礙證明及需求評估結果有效期限均至106年7月31日止,且仍接受○○中
心之日間照顧服務,乃以 106年3月22日北市社障字第10633281500號函通知訴願人,核
定自106年1月1日起至7月31日止,核發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費用補助( 106年1月至3月
維持原補助額度, 106年4月至7月每月1萬2,178元),並副知○○中心。同函說明三並
記載略以,訴願人身心障礙證明將於106年7月31日到期,於期限屆滿前辦理重新鑑定,
將重新鑑定之身心障礙證明及需求評估結果相關證明文件送原處分機關,據以辦理延長
日間照顧費用補助期限,未依限辦理重新鑑定者,取消相關福利。嗣原處分機關接獲○
○中心通報,訴願人將入小學就讀,於106年8月29日離開該中心。
三、其間,訴願人法定代理人○○○於106年5月31日至本市北投區公所,代理訴願人填具臺
北市身心障礙證明申請表,於申請項目勾選身心障礙證明屆期重鑑,惟未勾選福利服務
需求項目。嗣訴願人於 106年6月9日辦竣身心障礙證明重新鑑定,惟因上開申請表未勾
選福利服務需求(含第 3類福利之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項目),原處分機關
乃以訴願人無福利服務項目之需求,爰未派員進行身心障礙需求評估。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未於原身心障礙需求評估結果有效期限屆至(106年7月31日)前,另取得身心障
礙需求評估結果,不符合身心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規定,以 106年9月5日北市社障字
第10642733800號函通知訴願人之法定代理人○○○,訴願人106年8月1日至29日之日間
照顧費用不予補助。訴願人不服,於 106年9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月6日補正訴願
程式,11月 2日補正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6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身心障礙者申
請鑑定時,應交衛生主管機關指定相關機構或專業人員組成專業團隊,進行鑑定並完成
身心障礙鑑定報告。」第 7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取得衛生主管機
關所核轉之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後,籌組專業團隊進行需求評估。
前項需求評估,應依身心障礙者障礙類別、程度、家庭經濟情況、照顧服務需求、家庭
生活需求、社會參與需求等因素為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設籍於轄區內依
前項評估合於規定者,應核發身心障礙證明,據以提供所需之福利及服務。第一項評估
作業得併同前條鑑定作業辦理,有關評估作業與鑑定作業併同辦理事宜、評估專業團隊
人員資格條件、評估工具、作業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
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身心障礙證明有效期限最長為五
年,身心障礙者應於效期屆滿前九十日內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
請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身心障礙者於其證明效期屆滿前六十日尚未申請辦理
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其辦理......。」第
71條第1項第2款、第 2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
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下列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二、日間照
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
事項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分別定之。」
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
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符合下列
資格者,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一、依法領有身心障礙
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二、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或經戶籍所在
地主管機關轉介至其他縣市之機構接受照顧服務。三、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
三日。四、家庭總收入符合本辦法補助基準。五、未接受政府其他相同性質之服務或補
助。」第 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日間照顧費用,指身心障礙者經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同意於日間式照顧服務提供單位接受社區式、機構式日間照顧服務之費用。」第
5條第2款規定:「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之補助基準如下:......二、中低收入戶
或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二倍且未達臺灣
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者,補助百分之七十五。」第7條第1項規定:「申請本項辦
法之費用補助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但申請重新鑑定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之條文全面施行後申請身心障礙證明
,且申請日間照顧或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者,應由身心障礙需求評估單位提出:一、申
請表。二、國民身分證正本;十四歲以下者得檢附戶口名簿,均於驗畢後發還。三、前
二款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明文件。」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作業要點第2點第1款規定
:「補助對象之資格及條件:(一)除符合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
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二條規定資格外,申請本補助者(以下簡稱申請人)應於各
級政府主管機關最近一次評鑑或考核合格之機構(以下簡稱機構)接受服務......。」
第3點第1款規定:「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一)申請人應為本人,本人無法申請時,
得由其代理人(機構相關人員不得擔任代理人)於本人入住機構或服務單位後,檢具下
列文件向本局提出申請:1.申請表。2.本人國民身分證影本。3.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另
須檢附身心障礙需求評估結果相關證明文件。4.機構入住合約書或服務契約書......。
」
106年 度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金額一覽表(身心障礙福利
機構)
適用對象:一般身分者(節錄)
┌──────┬───────────┬────────┐
│ 扶助類別 │ 機構所在地 │ 臺北市 │
│ ├───────────┼────────┤
│ │ 補助額度類別 │ 75% │
├──────┼─────┬─────┼────────┤
│ 日間照顧 │極重.重度 │政府補助 │ 12,178 │
│ │ ├─────┼────────┤
│ │ │家長自付 │ 3,122 │
└──────┴─────┴─────┴────────┘
臺北市政府101年8月6日府社障字第101405495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身心
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部分業務委任事項。......公告事項:為應身心障礙者權益
保障法於96年7月11日修訂實施,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第 2款、..
....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機關名義行之。」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已於106年6月9日完成身心障礙重新鑑定,106年6月及7月之日間照顧補助費
都沒問題,何以在8月29日離開○○中心就讀國小後才通知 106年8月不能補助?自
辦理重新鑑定以來,未曾接獲原處分機關通知或詢問是否遺漏身心障礙需求評估需
補正。訴願人106年8月間仍在原照顧機構,應可補辦身心障礙需求評估。
(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14條明定,機關應於身心障礙者證明到期日前60日,通知
身心障礙者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原處分機關卻違反規定,於距身心障礙證明
到期日 130天前發函通知。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為極重度身心障礙者,原領有106年7月31日到期之身心障礙證明,並經原處分
機關辦理身心障礙需求評估結果,建議其使用日間照顧服務之福利服務,有效期限至10
6年7月31日。嗣訴願人接受○○中心之日間照顧服務,原處分機關乃依其申請,按月核
發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費用補助至105年12月31日止。嗣原處分機關辦理106年度身心障
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資格複查,審認訴願人之身心障礙證明及需求評估
結果均至106年7月31日到期,且其仍接受○○中心之日間照顧服務,乃核定自106年1月
1日起至7月31日止,續按月核發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費用補助,並通知於身心障礙證明
有效期限屆滿前辦理重新鑑定,並將重新鑑定之身心障礙證明及需求評估結果相關證明
文件送原處分機關,據以辦理延長補助期限。嗣訴願人於106年5月31日申請身心障礙證
明屆期重鑑,惟未勾選福利服務需求項目。嗣訴願人於 106年6月9日辦竣身心障礙證明
重新鑑定,原處分機關因訴願人未勾選福利服務需求項目(含第 3類福利之日間照顧及
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項目),爰未派員對訴願人進行身心障礙需求評估。有原處分機關
以 103年8月21日北市社障字第10341561100號函檢送之臺北市身心障礙需求評估結果(
有效日期至106年7月31日)、104年10月28日北市社障字第10445137600號函、106年3月
22日北市社障字第 10633281500號函、訴願人法定代理人106年5月31日填具之臺北市身
心障礙證明申請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取得身心障礙需求評估結果
,且於 106年8月29日離開○○中心,乃否准訴願人106年8月1日至29日之日間照顧費用
補助,自屬有據。
四、按身心障礙者應於身心障礙證明效期屆滿前90日內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申請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身心障礙者於其證明效期屆滿前60日尚未申請辦
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其辦理;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日間照顧及住宿式
照顧費用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14條第1項、第2
項及第71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查本件訴願人原身心障礙證明及身心障礙需求評估結果
,有效日期均為106年7月31日,訴願人法定代理人雖填具申請書,申請身心障礙證明,
惟未勾選福利服務需求項目。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雖於 106年6月9日辦竣身心障礙重
新鑑定,惟未勾選申請福利服務需求項目,爰未派員進行身心障礙需求評估。原處分機
關以訴願人未取得身心障礙需求評估結果,且於106年8月29日離開○○中心,乃否准訴
願人 106年8月1日至29日之日間照顧費用補助,並無違誤。
五、雖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應於其身心障礙證明到期日前60日通知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
估,違法於 130日前通知,其未接獲通知或詢問補正身心障礙需求評估云云。按身心障
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14條第2項規定,身心障礙者於其證明效期屆滿前60日尚未申請辦理
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其辦理。考其立法意
旨係考量身心障礙者多數處於資訊弱勢之特殊性,爰規定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辦理身
心障礙證明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本件原處分機關業以 106年3月22日北市社障字第106
33281500號函通知訴願人辦理重新鑑定及身心障礙需求評估結果,將重新鑑定之身心障
礙證明及需求評估結果相關證明文件送原處分機關,據以辦理延長日間照顧費用補助期
限,並未違反上開規定。又訴願人法定代理人○○○於106年5月31日為訴願人填具臺北
市身心障礙證明申請表,勾選申請項目為身心障礙證明屆期重鑑,惟未勾選福利服務需
求項目(其中第 3類福利之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項目,除需作勾選外,另需
填載實際入住機構之機構名稱),且申請人簽章欄位載有「以上各項身心障礙者補助與
福利服務皆須經過評估及相關資格標準之審查,符合者才可以取得,本人已明瞭且願意
提供審查所需要的相關文件資料......。」該申請表並經申請人簽章及法定代理人○○
○簽名。是訴願人法定代理人已知悉申請表上有福利服務需求項目之選項,惟其並未勾
選。原處分機關乃以訴願人無福利服務項目之需求,爰未派員進行身心障礙需求評估。
且訴願人前經原處分機關派員進行需求評估,取得原處分機關於103年8月21日核發之臺
北市身心障礙需求評估結果,並據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費用補助,
且獲核定自 104年10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按月補助在案。是訴願人法定代理人應
已知悉需有身心障礙需求評估結果,始得申請補助。訴願主張,洵無足採。
六、又訴願人復主張其於106年8月間仍在機構接受服務,應可補辦身心障礙需求評估云云。
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取得衛生主管機
關所核轉之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後,籌組專業團隊進行需求評估。該需求評估,應依身心
障礙者障礙類別、程度、家庭經濟情況、照顧服務需求、家庭生活需求、社會參與需求
等因素為之。故需求評估係依身心障礙者當下之身心狀況、照顧與社會需求等層面,綜
合判定其所需之福利服務項目,繼由主管機關核發相關補助。經查訴願人自106年8月29
日起離開○○中心,並無在日間機構接受照顧之情事,尚無法就其目前入小學就讀之身
心狀況、照顧情況與社會參與等情形,評估及判定其於 106年8月1日至29日期間有日間
照顧需求,故而無法補辦需求評估。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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