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7.01.29. 府訴一字第10709018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士林區公所
    訴願人等2人因育兒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年10月17日北市士社字第106332536
    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等 2人及其等長女○○○【民國(下同)102年○○月○○日生】等3人,原設籍本市
    士林區,前經原處分機關核定按月發給其等長女新臺幣(下同) 2,500元本市育兒津貼。嗣
    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於 106年9月5日將戶籍遷至桃園市八德區,與臺北市育兒津貼
    發給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0條規定,以106年10月17日北
    市士社字第 10633253600號函通知訴願人等2人,自106年10月起廢止其等本市育兒津貼之享
    領資格,並停發該津貼。該函於106年10月20日送達,訴願人等2人不服,於10月30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
      並委任下列機關辦理下列事項: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一)整
      體業務規劃、宣導、督導及考核。(二)年度預算編列及撥款。(三)法令研擬及解釋
      ......。二、本市各區公所(以下簡稱區公所):(一)受理、審核及核定申請案件..
      ....。」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兒童之父母雙方或行使負擔兒童權利義務一方、監護
      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得申請本津貼。」第 4條第1項、第2項
      規定:「申請本津貼者,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一、照顧五歲以下兒童。二、兒童及申
      請人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一年以上......。」「前項第二款所稱設籍本市一年以上,指
      由申請日向前推算連續設籍本市一年以上。」第9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受領人應於一個月內主動向原申請之區公所申報:......二、兒童或受領人戶籍遷出本
      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第 10條第4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區公所得視情節輕
      重,撤銷或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廢止原核准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追回已撥付本津貼之
      全部或一部:......四、兒童或受領人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之母欲將所有坐落桃園市八德區之房屋申請為自用住
      宅使用,惟考量訴願人之母已領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相關補助,不方便遷移戶籍,訴願
      人○○○乃將戶籍遷至桃園市,卻忽略臺北市育兒津貼需父母雙方皆設籍臺北市之補助
      要件。請撤銷原處分,以減輕訴願人等2人育兒之經濟負擔。
    三、查訴願人等 2人及其等長女原均設籍本市士林區,經原處分機關核定發給其等長女每月
      2,500元本市育兒津貼。嗣訴願人○○○於106年9月5日將戶籍遷至桃園市八德區,有訴
      願人○○○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全戶戶籍謄本等影本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自承。
      是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第 10條第4款規定,自事實發生之次月即
      106年10月起廢止訴願人等2人育兒津貼之享領資格,並停發該津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等 2人主張因欲將房屋申請為自用住宅使用,訴願人○○○乃將戶籍遷至桃園
      市云云。按 5歲以下兒童之父母雙方或行使負擔兒童權利義務一方、監護人或其他實際
      照顧兒童之人得申請本津貼;兒童及申請人需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 1年以上;所稱設籍
      本市1年以上,指由申請日向前推算連續設籍本市1年以上;兒童或受領人戶籍遷出本市
      或未實際居住本市,受領人應於 1個月內主動向原申請之區公所申報;區公所得視情節
      輕重,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廢止原核准處分之全部或一部,為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自治
      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項、第9條第2款及第10條第4款所明定
      。查本件訴願人○○○於 106年9月5日將戶籍遷至桃園市八德區,原處分機關乃依上開
      規定通知訴願人等2人,自事實發生之次月(即106年10月)起廢止其等本市育兒津貼之
      享領資格,並停發該津貼,並無違誤。訴願人○○○雖於 106年10月24日將戶籍遷回本
      市,惟仍須連續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 1年以上,始得申請本市育兒津貼。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市長 柯文哲請假
                                   副市長 鄧家基代行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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