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7.01.29. 府訴一字第10709019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酒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10月25日北市財菸字第106312160
    0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財政部國庫署接獲檢舉,疑有民眾以「○○」帳號於「xxxx」手機應用程式(下稱系爭
      網路平臺)刊登「○○(下稱系爭酒品)」「○○ 北投○○站或○○面交......○○
      現金 TWD2500...... 」等酒品名稱、單價及購買方式等內容,涉違反菸酒管理法規定
      ,乃移由原處分機關查處。原處分機關乃以民國(下同)106年7月19日北市財菸字第10
      630829101 號函詢系爭網路平臺之營運業者人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人○○公司)
      該帳號之用戶資料。經該公司以 106年8月3日書面回復,提供用戶之電話為「 xxxxx」
      (與訴願人訴願書所載相同)。嗣原處分機關另以106年9月8日北市財菸字第106310616
      00號函詢電信業者該號碼之持有人資料。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於 106
      年 9月26日查復,該號碼之持有人為訴願人,並提供其身分證字號(與訴願書所載相同
      )。
    二、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酒品係訴願人自日本帶回,而於系爭網路平臺販售,依財政部98年
      5月7日臺財庫字第 09803054670號函釋意旨,應以私酒論處。訴願人涉有違反菸酒管理
      法第46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106年10月2日北市財菸字第10633460300號函通知
      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 106年10月19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略以,系爭酒
      品係於關西機場免稅店購入,酒液已飲盡,僅將空瓶及木盒包裝刊登,作為交換、銷售
      等語。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以網路販售私酒,乃依行政罰法第24條、菸酒管理法第46
      條第1項及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6年10月25日
      北市財菸字第1063121600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並限於收到
      裁處書之日起立即停止以手機應用程式販賣私酒行為。該裁處書於 106年10月30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106年11月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菸酒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財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 ......。」第5條規定:「本法所稱菸酒業者,為下列三種:一、菸酒製造業者:
      指經營菸酒產製之業者。二、菸酒進口業者:指經營菸酒進口之業者。三、菸酒販賣業
      者:指經營菸酒批發或零售之業者。本法所定產製,包括製造、分裝等有關行為。」第
      6條第 1項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私菸、私酒,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二、
      未依本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菸酒。」第30條第 1項規定:「酒之販賣或轉讓,不得
      以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或受讓者年齡等方式為之。」第
      46條第 1項規定:「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運輸、轉讓而陳列或貯放私菸、私
      酒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五十萬
      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六百萬元為限......
      。」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
      下罰鍰:......三、酒之販賣或轉讓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
      行政罰法第 24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
      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本法之行政罰案件,
      其裁罰參考基準如下:......(四)依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裁罰之案件:1.
      第一次查獲者,除查獲現值未達新臺幣三萬元者,處新臺幣三萬元罰鍰外,查獲現值超
      過新臺幣三萬元者,處查獲現值加計新臺幣三萬元之罰鍰,最高處新臺幣五十萬元罰鍰
      ......。」
      財政部 98年5月7日臺財庫字第09803054670號函釋:「......按90年12月31日台財庫字
      第0900351445號令(註:業經財政部102年1月1日台財庫字第10103752750號令廢止)號
      係基於執法考量,准許旅客攜帶自用或餽贈之限量菸酒,無須取具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
      即可輸入,揆其意旨係以供自用或餽贈為條件,故如日後於市面查獲該等菸酒公開販售
      者,即無上開令輸入時得免取具菸酒業許可執照規定之適用,而應依菸酒管理法第 6條
      規定,以私菸酒論處,並得依同法第47條(註:現行第46條)規定裁處......。」
      臺北市政府 104年9月23日府財菸字第10430380701號公告:「主旨:公告『菸酒管理法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財政局執行,並自104年11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菸酒管理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財政局執行,並以該局名義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酒品係訴願人 104年12月7日於關西機場購入,製造日期為104
      年11月,建議品嘗日期為 1個月內,酒品早於105年1月前飲盡,因酒瓶包裝、木盒及盒
      內DM保存完整,故於系爭網路平臺刊登作為交換。原處分機關僅以DM內容及商品價格為
      2,500 元即判定訴願人販售私酒,有違常理,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於系爭網路平臺刊登系爭酒品之名稱、單價及購買方式等
      內容,有網路平臺刊登畫面及人因設計公司106年8月3日函、台灣之星電信公司 106年9
      月26日書面傳真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酒品係日本帶回,而於系爭
      網路平臺公開販售,依財政部 98年5月7日臺財庫字第09803054670號函釋意旨,應以私
      酒論處。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同時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及第46條第1項規定,
      乃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以法定罰鍰額度最高之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規定,裁處
      訴願人罰鍰,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刊登交換之商品係空酒瓶及木盒等云云。按菸酒管理法所稱之私酒,指
      未依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酒;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運輸、轉讓而陳列或
      貯放私酒者處 3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又酒之販賣或轉讓,不得以自動販賣機、郵
      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或受讓者年齡等方式為之,違者,處1萬元以上5萬
      元以下罰鍰;菸酒管理法第 6條第1項第2款、第30條第1項、第46條第1項前段及第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旅客以自用或餽贈為目的而攜帶限量內之免稅菸酒入境,無須
      取具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即可輸入,惟如日後查獲該等菸酒公開販售者,應依菸酒管理
      法第 6條規定,以私菸酒論處,並得依同法第46條規定裁處,亦有財政部98年5月7日臺
      財庫字第 09803054670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於系爭網路
      平臺刊登系爭酒品之名稱、單價及購買方式等販賣資訊,另查得系爭酒品係於日本帶回
      ,而於網路公開販售,系爭酒品應以菸酒管理法第 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取得許可執照
      而輸入之私酒論處。又本件訴願人於系爭網路平臺公開販售私酒,同時違反菸酒管理法
      第30條第1項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應依法定罰鍰額度最高之第46條第 1
      項規定論處。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係第1次違反前開規定,依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
      及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 45點第1項第4款等規定,處訴願人3萬元罰鍰,
      並限於收到裁處書之日起立即停止以手機應用程式販賣私酒行為,並無違誤。雖訴願人
      提出瓶蓋已開封之酒瓶照片,主張其係以系爭網路平臺交換空瓶及木盒包裝等語。然訴
      願人既於系爭網路平臺刊登系爭酒品名稱、單價及購買方式等內容,載有「○○」「○
      ○」、「○○ 現金 TWD2500」等文字,並附有瓶蓋未開封之酒瓶照片,而非空酒瓶,
      復經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酒品標示價格與全新品之市價相當,是訴願人有販賣、轉讓或
      意圖販賣、轉讓而陳列或貯放私酒,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 1項前段規定之事實,洵
      堪認定。訴願主張,與前揭事證不符,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
      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市長 柯文哲請假
                                   副市長 鄧家基代行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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