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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2.01. 府訴二字第10709020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
訴願人因申請閱覽卷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10月18日北市地發重字第106304029
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6年9月26日以檔案應用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本市中山區○
○段○○小段○○地號土地辦理日據時期實施土地重劃之「換地計算書及分割書」、「重劃
後土地分配圖」及「重劃前後地號對照圖」等資料(下稱系爭資料),案經原處分機關以10
6年10月18日北市地發重字第106304029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申請閱覽、
抄錄及複製本市中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辦理日據時期實施土地重劃地籍清理相
關資料案......說明:......二、經查旨揭資料所涉換地計算書及分割書、重劃後土地分配
圖及重劃前後地號對照圖,因年代久遠檔案已散逸,故無法提供......。」訴願人不服,於
106年11月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7年1月17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檔案法第 1條第2項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第2條規定:「本
法用詞,定義如下:一、政府機關:指中央及地方各級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二、
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四、
機關檔案:指由各機關自行管理之檔案。」第17條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
,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第19條規定:「各機關對
於第十七條申請案件之准駁,應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其駁回申
請者,並應敘明理由。」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2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
者,依其規定。」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
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
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第 5條規定
:「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第9條第1項規定:「具有中華
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設籍之國民及其所設立之本國法人、團體,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政
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持有中華民國護照僑居國外之國民,亦同。」第17條規定:「政
府資訊非受理申請之機關於職權範圍內所作成或取得者,該受理機關除應說明其情形外
,如確知有其他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該資訊者,應函轉該機關並通知申請
人。」
法務部 95年3月16日法律決字第0950009957號函釋:「......說明:......二、按政府
資訊公開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3條規定......另依檔案法第2條第2款規定,所謂『檔
案』係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準此,本
法所定義之『政府資訊』,其涵蓋範圍較檔案法所定義之『檔案』為廣,亦即,檔案仍
屬政府資訊之一部分,又依本法第 2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
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故人民申請閱覽或複製之政府資訊,如屬業經歸檔管
理之檔案,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處理......。」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僅以年代久遠檔案已散逸,故無法提供給訴願人
,函復之內容所載理由確有瑕疵;距今74年檔案資料尚無散逸,反而屬於66年及69年產
生之檔案,距今37年檔案資料部分散逸,依檔案法、機關檔案管理作業手冊、事務管理
規則及臺北市政府檔案管理作業要點,不合上開法令規定,請原權責機關撤銷函件,依
其有關法規繼續提供,須永久保存檔案資料給予訴願人閱覽、複製。
三、按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
、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
何紀錄內之訊息,悉屬政府資訊,除有法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情形外,應主動公
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又檔案仍屬政府資訊之一部分,人民申請閱覽或複製之政府資
訊,如屬業經歸檔管理之檔案,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處理,惟仍以政府機關於職權
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者為範圍。此觀諸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第5條、第18條、檔案法第
1條規定及法務部95年3月16日法律決字第0950009957號函釋意旨自明。查本案據原處分
機關答辯理由陳明略以:「......三、......(一)......本案土地相關重劃資料於34
年臺灣光復後,初由本府工務局、迭經58年由前本府地政處及60年由前本市市地重劃委
員會輾轉移交,於66年始由前本市土地重劃大隊接辦。隨後本府以69年2月6日(69)府
地重字第 05486號公告本市日據時期土地重劃地區地籍清理成果,相關重劃資料又歷經
70年及83年搬遷、94年前本市土地重劃大隊與原地政處測量大隊整併為前本府地政處土
地開發總隊、96年又全數遷移至現址,幾經遷徙移交,雖已竭力蒐集保存,惟仍有部分
資料散佚......。」基此,系爭資料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因年代久遠檔案已散逸,
則訴願人於106年9月26日以檔案應用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系爭資料,因已非原
處分機關持有之資料,而屬事實上無法提供;是原處分機關以 106年10月18日北市地發
重字第 10630402900號函復訴願人系爭資料因年代久遠檔案已散逸,無法提供,並無違
誤。訴願人上開主張,尚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2 月 1 日
市長 柯文哲請假
副市長 鄧家基代行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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