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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2.01. 府訴二字第10709020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10月24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14363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信義區○○路○○號○○樓之○○(下稱系爭建物),領有73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
為地下1層地上7層共 1棟32戶之RC造建築物,經原處分機關派員至現場勘查,查得系爭建物
未經申請核准,於屋頂平台上之既存違建上方擅自以金屬、RC、玻璃等材質,增建第 2層高
約 3公尺,面積約11.4平方公尺之構造物(下稱系爭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乃
依同法第86條規定,以民國(下同)106年10月24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1436300號函通知訴願
人應予拆除(原函誤載為新建、新違建,業經原處分機關以106年11月30日北市都建字第106
40118001號書函更正為增建、既存違建在案)。該函於106年11月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6年11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
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
:......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第25條規定:「建築
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
造或使用或拆除 ......。」第28條第1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
: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86條第 1款規定:「違反
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
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4條第1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
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 5條規
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
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第6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
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4條第1款、第2款規定:「本規則之用詞定義如下:......
二 既存違建:指民國五十三年一月一日以後至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存
在之違建。」第25條規定:「既存違建應拍照列管,列入分類分期計畫處理。但列入本
府專案處理或有危害公共安全、山坡地水土保持、妨礙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市容觀瞻
或都市更新之違建,由都發局訂定計畫優先執行查報拆除。前項危害公共安全、山坡地
水土保持、妨礙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市容觀瞻或都市更新之認定原則如下:一 危害
公共安全:指有下列各目情形之一者:......(五)屋頂既存違建裝修隔出三個以上之
使用單元或加蓋第二層以上之違建。......。」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
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構造物中之玻璃RC觀景窗,並非新增之新違建,是73年建商完
工後的二工,是既存違建;金屬屋簷原本是雨遮,因破損嚴重漏水整修,僅為安全顧慮
兼略遮風雨;此頂2層違建與鄰居之違建(○○路○○號○○樓頂1層,業經原處分機關
認定為既存違建)為同期搭建,且面積與雨遮合計在30平方公尺以下,依臺北市違章建
築處理規則,既存違建應拍照列管處理;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所有系爭構造物為既存違建,有危害公共安全之情事,違反建
築法第25條規定,依同法第86條及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25條等規定,應予拆除,
有原處分機關106年10月24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1436300號函所附違建認定範圍圖、現況
採證照片、106年11月30日北市都建字第10640118001號書函及73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
存根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構造物並非新增之新違建,屬既存違建,且面積在30平方公尺以下,
依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既存違建應拍照列管處理云云。按建築法第25條規定,建
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
建造。次按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4條規定,既存違建係指53年1月1日以後至83年1
2月31日以前已存在之違建;且依該規則第25條第1項規定,既存違建應拍照列管,列入
分類分期計畫處理;但屬危害公共安全之既存違建,則由原處分機關訂定計畫優先執行
查報拆除;而依該規則第25條第2項第1款第5目規定,屋頂既存違建裝修隔出3個以上之
使用單元或加蓋第 2層以上之違建,即屬危害公共安全之既存違建。經查系爭構造物係
於屋頂平台上之既存違建上方所擅自增建加蓋之第 2層違建,雖屬既存違建,惟因其屬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25條第2項第1款第 5目規定危害公共安全之既存違建,應優
先執行查報拆除;是原處分機關查報系爭構造物依法應予拆除,並無違誤。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系爭構造物應予拆除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2 月 1 日
市長 柯文哲請假
副市長 鄧家基代行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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