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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1.26. 府訴二字第10709020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106年度住宅租金補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10月17日北市都服字第1063
88565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6年10月11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106年度住宅租金補貼,因已逾本市
106年度住宅租金補貼申請期間(自106年7月21日起至106年8月31日止),與原處分機關106
年6月23日北市都服字第10635182100號公告之公告事項第 1點規定不合,不符自建自購住宅
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106年10月17日北市都服字第10
638856500號函通知訴願人,因逾受理期限,駁回其申請。該函於106年10月19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 106年10月3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住宅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為協助一定所得及財產以下家庭或個人獲得適居之住宅,主管
機關得視財務狀況擬訂計畫,辦理補貼住宅之貸款利息、租金或修繕費用;其補貼種類
如下:......三、承租住宅租金。」第 12條第1項規定:「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
款補貼之申請資格、應檢附文件、自有一戶住宅之認定、無自有住宅或二年內建購住宅
之認定、租金補貼額度採分級補貼之計算方式、評點方式、申請程序、審查程序、住宅
面積、期限、利率、補貼繼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住宅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3條第2款規定:「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及
租金補貼,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下列事項辦理公告;並應於所轄鄉(鎮、市
、區)公所張貼公告,或輔以其他適當方式公告周知:......二、受理申請期間及方式
。」第17條第 1項規定:「申請租金補貼者,應於公告申請期間內檢附第十條第一項第
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至第七款及下列各款書件,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申請......。」
臺北市政府 104年11月3日府都服字第10439213600號公告:「主旨:公告依自建自購住
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6條規定,將該辦法有關住宅補貼案件相關事項,委任本
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 104年11月24日生效......。」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6年6月23日北市都服字第10635182100號公告:「主旨:106年
度住宅補貼(租金補貼......)公告。......公告事項:一、受理申請期間:自106年7
月21日起至106年8月31日止。......。」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申請案受理期間自106年7月21日起至106年8月31日止,訴願人
於 8月中旬看到公告,即委請友人○○○代為辦理,惟○○○尚未處理即因肺炎併呼吸
衰竭自106年8月21日起住院治療,直至106年9月29日始治癒出院,且未將上情告知訴願
人,訴願人以為其已代為辦理完成,待○○○病癒後十餘日才告知訴願人此事,訴願人
乃緊急補辦系爭申請案,訴願人實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請准予受理訴願人之申請。
三、查本件訴願人於106年10月11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106年度住宅租金補貼,因已逾本市 1
06年度住宅租金補貼申請期間(自106年7月21日起至 106年8月31日止),有訴願人106
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及其封袋上之交郵日郵戳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駁回訴願
人 106年度住宅租金補貼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委請友人代為辦理 106年度租金補貼之申請,因友人住院無法辦理,嗣
後才告知訴願人,訴願人逾期申請係有不可歸責之事由云云。按申請租金補貼者,應於
公告申請期間內檢附相關書件,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本市
106 年度住宅租金補貼之受理申請期間為自106年7月21日起至106年8月31日止;揆諸自
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17條第 1項及原處分機關106年6月23日北市都服
字第10635182100號公告等規定自明。查本件訴願人申請106年度住宅租金補貼已逾公告
申請期間,原處分機關駁回其申請,並無違誤。訴願人雖主張因受託代辦之友人住院致
無法依限申請,惟此並非屬不應歸責於訴願人之事由,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
原處分機關駁回訴願人 106年度住宅租金補貼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請假
副局長 林淑華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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