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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2.01. 府訴二字第10709021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
6年10月13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44426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信義區○○路○○段○○號至○○號等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領有74使字xxxx號
使用執照,為地下2層地上15層共 1棟139戶之RC造建築物,訴願人為上址○○號○○樓之所
有權人。系爭建築物經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辦理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結構安全鑑定,
並作成民國(下同)99年6月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鑑定工作報告書(下稱99年6月鑑定報告書
),其鑑定結論建議系爭建築物應予以拆除重建。嗣本府以100年2月1日府都建字第0997351
4800號公告(下稱 100年2月1日公告)系爭建築物經鑑定屬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所有權
人應於公告日起 2年內停止使用,3年內自行拆除;並以同日期府都建字第09973514801號函
(下稱100年2月1日函)通知訴願人等,應於102年2月1日前停止使用,並於 103年2月1日前
自行拆除;嗣訴願人所有之建築物(即本市信義區○○路○○段○○號○○樓;下同)經原
處分機關以105年5月17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7486900號函同意延長使用期限至106年1月1日止
。原處分機關嗣審認訴願人所有之建築物於106年1月、2月超過每月用水度數1度,依行為時
臺北市列管須拆除重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未依限停止使用罰鍰處分裁罰基準規定之認定
方式,仍有繼續為住宅使用情事,違反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 7
條第1項規定,乃依該條項及上開裁罰基準規定,以106年10月13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444260
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000元罰鍰,並限於文到後次日起 6個
月內停止使用,逾期仍未停止使用者,得連續處罰。訴願人不服,於106年11月2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
關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行為時第7條第1項規定:「經鑑定
須拆除重建之建築物,主管機關應依照建築法規定通知所有權人停止使用,並限期命所
有權人拆除。逾期未停止使用者,得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
鍰,必要時得按月處罰。逾期未拆除者,得強制拆除,拆除費用由所有權人負擔。」第
7條第1項規定:「經鑑定須拆除重建之建築物,都發局應依建築法規定通知所有權人停
止使用,並限期命所有權人拆除,其建築物應列管並公告之。逾期未停止使用者,得處
建築物所有權人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得按次處罰。逾期未拆除者
,得強制拆除,拆除費用由所有權人負擔。」
臺北市政府辦理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準則第 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第七條
第一項所定經鑑定須拆除重建之建築物,應由本府列管並公告之。」
行為時臺北市列管須拆除重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未依限停止使用罰鍰處分裁罰基準
(節錄)
┌──────┬──────┬──────┬───────────────┐
│違規事實 │法令依據 │罰鍰處分對象│裁處方式 │
├──────┼──────┼──────┼───────────────┤
│臺北市列管須│臺北市高氯離│屬住宅使用者│第1階段 │
│拆除重建高氯│子混凝土建築│,處建築物所├───────────────┤
│離子混凝土建│物善後處理自│有權人 │處新臺幣5000元罰鍰,並限期 6個│
│築物未依限停│治條例第 7條│ │月內停止使用,逾期未停止使用者│
│止使用。 │。 │ │,再處新臺幣5000元罰鍰,並限期│
│ │ │ │6個月內停止使用。 │
├──────┼──────┴──────┴───────────────┤
│備註 │一、有關建築物現況是否「停止使用」之認定方式,當佐以當戶未│
│ │ 超過「用電度數」或「用水度數」為認定基準,認定度數如下│
│ │ : │
│ │ (一)用電度數:每月20度。 │
│ │ (二)用水度數:每月1度。 │
│ │二、逾停止使用期限是否「停止使用」,以本府裁定應停止使用期│
│ │ 限日之下期電費、水費結帳日為認定期。 │
│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大樓雖經認定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然判定過程存有瑕疵
,業經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尋求政府解決,依此為據為公告停止使用,容有未洽;系爭
大樓連續 2年經建築師公會舉薦之結構技師認定安全無虞,於市政府未對系爭大樓安全
鑑定前,要難遽認於 106年系爭大樓屬有立即傾頹危險之危樓,而強行以公權力要求住
戶搬離並拆除,實對人民財產權的惡意剝奪;因都市更新條例部分條文應檢討修正卻未
修正,已逾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09號解釋之1年期限而失其效力,人民如何進行都更程序
,原處分機關罔顧人民權益科處行政罰鍰,要求所有權人搬離暨拆除,顯然違法。
三、查訴願人所有之建築物,經鑑定應予以拆除重建;並經本府以 100年2月1日公告應於公
告日起2年內停止使用,3年內自行拆除;且以100年2月1日函通知訴願人,應於 102年2
月1日前停止使用,並於103年2月1日前自行拆除;嗣訴願人所有之建築物經原處分機關
同意延長使用至106年1月1日止。原處分機關嗣審認訴願人所有之建築物於106年1月、2
月仍有繼續為住宅使用之情事,違反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
7條第1項規定,此有74使字xxxx號使用執照存根、訴願人所有建築物標示部及所有權部
、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99年6月鑑定報告書、本府100年2月1日公告及同日期函、原
處分機關105年5月17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7486900號函、臺北自來水事業處 106年3月23
日北市水業字第 10631527600號函所附用水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認定系爭大樓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有瑕疵,據此為公告停止使用,容
有未洽;市政府未對系爭大樓安全鑑定前,要難遽認於 106年系爭大樓屬有立即傾頹危
險之危樓,要求住戶搬離並拆除,實對人民財產權的惡意剝奪;因法規應修而未修,人
民無從進行都更程序,原處分機關罔顧人民權益科處行政罰鍰,要求所有權人搬離暨拆
除,顯然違法云云。經查:
(一)經鑑定須拆除重建之建築物,原處分機關應依建築法規定通知所有權人停止使用,
並限期命所有權人拆除;逾期未停止使用者,得處建築物所有權人5,000元以上6萬
元以下罰鍰,必要時得按次處罰等;而建築物屬住宅使用者,處所有權人 5,000元
罰鍰,並限期6個月內停止使用,逾期未停止使用者,再處5,000元罰鍰,並限期 6
個月內停止使用等;揆諸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7條第1
項、行為時臺北市列管須拆除重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未依限停止使用罰鍰處分
裁罰基準等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依卷附相關資料影本所示,系爭建築物經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作成99年
6 月鑑定報告書,其鑑定結論與建議記載略以:「......5.綜合現場裂縫調查、材
質檢測及耐震安全評估結果,建議本鑑定標的物應予以拆除重建......」本府乃依
行為時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等規定,以 100
年2月1日公告系爭建築物應停止使用及自行拆除之年限,且以 100年2月1日函通知
訴願人等應於102年2月1日前停止使用,並於103年2月1日前自行拆除;再查上開10
0年2月1日公告及函均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原因而失效,依行政程序法第1
10條第 3項規定,其效力繼續存在,則系爭建築物屬於行為時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
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所稱之「經鑑定須拆除重建之建築物」,自
應依限停止使用、拆除。是訴願人主張本府未對系爭大樓安全鑑定前,要難遽認於
106 年該大樓屬有立即傾頹危險之危樓等語,應係誤解法令,尚難採據。復查訴願
人所有之建築物經原處分機關同意延長使用至 106年1月1日止,然據臺北自來水事
業處 106年3月23日北市水業字第10631527600號函所附用水資料影本所示,訴願人
所有之建築物於 106年1月、2月期間之用水度數合計為20度,已逾行為時臺北市列
管須拆除重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未依限停止使用罰鍰處分裁罰基準中備註欄所
列之判斷是否「停止使用」之度數基準;是訴願人所有之建築物仍繼續為住宅使用
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訴願人主張無從進行都更,科處罰鍰違法等,不足採據。
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2 月 1 日
市長 柯文哲請假
副市長 鄧家基代行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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