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7.01.24. 府訴二字第10709021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兼上1人  ○○○
    之訴願代理人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等 2人因違反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民國 106年9月25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44076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本市內湖區○○路○○段○○號至○○號之○○等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領有70
      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為地下1層地上7層共2棟183戶之RC造建築物,訴願人等 2人為
      上址○○號○○樓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築物經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辦理高氯
      離子混凝土建築物結構安全鑑定,並作成民國(下同) 103年4月7日(103)鑑字第288
      號鋼筋混凝土建築物高氯離子含量鑑定之鑑定報告書(下稱 103年4月7日鑑定報告書)
      及103年7月21日(103)鑑字第647號鋼筋混凝土建築物高氯離子含量鑑定之補充鑑定報
      告書(下稱103年7月21日補充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屬須
      拆除重建之建築物。嗣本府以 103年10月16日府都建字第10368590801號公告(下稱103
      年10月16日公告)系爭建築物經鑑定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所有權人應於公告日起
      2年內停止使用,3年內自行拆除;並以同日期府都建字第10368590800號函(下稱103年
      10月16日函)通知訴願人等2人等,應於105年 10月16日前停止使用,並於106年10月16
      日前自行拆除。上開本府 103年10月16日函前經案外人○○○等人提起訴願,經內政部
      作成訴願駁回之決定後提起行政訴訟,刻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中。
    二、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等 2人所有之建築物(即本市內湖區○○路○○段○○號○○
      樓;下同)於 106年1月至106年2月超過每月用水度數1度,且該址有商業登記情事,違
      反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乃依該條項及行為
      時臺北市列管須拆除重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未依限停止使用罰鍰處分裁罰基準規定
      ,以 106年9月25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44076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等 2人
      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後次日起2個月內停止使用,逾期仍未停止使用
      者,得按次處罰。原處分於106年9月30日送達,訴願人等2人不服,於106年10月27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
      關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行為時第 4條規定:「本自治條例
      適用之建築物,僅限由民間興建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前已申報勘驗部分之
      建築物及市政府興建之國民住宅。」第 4條規定:「本自治條例適用之建築物,限由民
      間興建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前已申報勘驗部分之建築物及臺北市政府興建
      之國民住宅。」行為時第7條第1項規定:「經鑑定須拆除重建之建築物,主管機關應依
      照建築法規定通知所有權人停止使用,並限期命所有權人拆除。逾期未停止使用者,得
      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得按月處罰。逾期未拆除
      者,得強制拆除,拆除費用由所有權人負擔。」第7條第1項規定:「經鑑定須拆除重建
      之建築物,都發局應依建築法規定通知所有權人停止使用,並限期命所有權人拆除,其
      建築物應列管並公告之。逾期未停止使用者,得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六
      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得按次處罰。逾期未拆除者,得強制拆除,拆除費用由所有權人
      負擔。」
      臺北市政府辦理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準則第 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第七條
      第一項所定經鑑定須拆除重建之建築物,應由本府列管並公告之。」
      行為時臺北市列管須拆除重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未依限停止使用罰鍰處分裁罰基準
      (節錄)
      ┌──────┬──────┬──────┬───────────────┐
      │違規事實  │法令依據  │罰鍰處分對象│裁處方式           │
      ├──────┼──────┼──────┼───────────────┤
      │臺北市列管須│臺北市高氯離│屬出租或營業│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限期2個月│
      │拆除重建高氯│子混凝土建築│者,處建築物│內停止使用,逾期未停止使用得按│
      │離子混凝土建│物善後處理自│所有權人  │次處新臺幣 6萬元罰鍰並限期 2個│
      │築物未依限停│治條例第 7條│      │月內停止使用。        │
      │止使用。  │。     │      │               │
      ├──────┼──────┴──────┴───────────────┤
      │備註    │一、有關建築物現況是否「停止使用」之認定方式,當佐以當戶未│
      │      │  超過「用電度數」或「用水度數」為認定基準,認定度數如下│
      │      │  :                          │
      │      │ (一)用電度數:每月20度。               │
      │      │ (二)用水度數:每月1度。                │
      │      │二、逾停止使用期限是否「停止使用」,以本府裁定應停止使用期│
      │      │  限日之下期電費、水費結帳日為認定期。         │
      │      │……                           │
      └──────┴─────────────────────────────┘
      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鑑定原則手冊第五章鑑定結果之判定規定:「 ......2、
      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經鑑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判定為拆除重建。 ......(3)
      修復補強及防蝕監測計畫工程費用超過重建費用之50%以上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等2人所有之建築物並非臺北市政府興建之國民住宅,復非84年1月23日前已
        申報勘驗之建築物,依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 4條規定
        ,非該自治條例之適用、規範對象。
     (二)訴願人等 2人所有之建築物因係作營業之用,政府課徵之稅額均較僅作住家用者為
        多,但未獲有較佳立法保障;裁罰基準竟區分屬住宅使用及出租或營業者而異其裁
        處標準,嚴重違反法之平等性,違行政程序法第 6條所定之平等原則,原處分有認
        事用法之重大違誤。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等2人所有之建築物,經鑑定後判定符合拆除重建之標準;並經本府以103年10
      月16日公告應於公告日起2年內停止使用,3年內自行拆除;且以 103年10月16日函通知
      訴願人等 2人,應於105年10月16日前停止使用,並於106年10月16日前自行拆除。嗣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等2人所有之建築物於106年1月至106年2月超過每月用水度數1度,
      且該址有商業登記情事,違反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 7條第
      1項規定,此有70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存根、訴願人等2人所有建築物標示部及所有權
      部、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 103年4月7日鑑定報告書及103年7月21日補充鑑定
      報告書、本府103年10月16日公告及同日期函、107年1月2日列印之○○社商業登記資料
      查詢畫面、臺北自來水事業處106年3月23日北市水業字第 10631527600號函所附用水資
      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等2人主張其等所有之建築物非本府興建之國民住宅或84年1月23日前已申報勘
      驗之建築物,非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之規範對象;且作營業
      使用所處罰鍰較住宅使用為高,違反平等原則云云。經查:
     (一)依卷附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業務自95年8月1日起移撥原處分機關) 84年1月24日
        (84)北市工建字第 10604號函影本所示,為加強本市建照工程禁用海砂以維建物安
        全之目的,於 84年1月份通知相關單位,該局日後辦理建照工程勘驗時將依中華民
        國國家標準進行混凝土之氯離子含量查核;另依內政部 84年1月28日訂定之施工中
        建築物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檢測實施要點規定,建築物承造人應將檢測文件按時申報
        並供主管建築機關隨時查驗。是以,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
        例行為時及現行第4條就該自治條例適用之建築物限由民間興建於84年1月23日前已
        申報勘驗部分之建築物等規定,係因此前主管建築機關勘驗建照工程之項目尚未包
        括混凝土之氯離子含量,爰將該等建築物定為該自治條例之適用客體。準此,本件
        系爭建築物領有70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非屬 84年1月23日後始申報勘驗之建築
        物,應為該自治條例之規範客體,合先敘明。
     (二)復按經鑑定須拆除重建之建築物,原處分機關應依建築法規定通知所有權人停止使
        用,並限期命所有權人拆除;逾期未停止使用者,得處建築物所有權人 5,000元以
        上6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得按次處罰等;而建築物屬出租或營業者,處所有權人6
        萬元罰鍰,並限期2個月內停止使用,逾期未停止使用者,再處6萬元罰鍰,並限期
        2個月內停止使用等;揆諸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7條第
        1 項、行為時臺北市列管須拆除重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未依限停止使用罰鍰處
        分裁罰基準等規定自明。
     (三)查本件據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 103年4月7日鑑定報告書及103年7月21日
        補充鑑定報告書內容所載,其鑑定結論略以,系爭建築物混凝土中氯離子含量過高
        ,鋼筋嚴重鏽蝕等現象無法回復,且修復補強經費大於拆除重建經費之50%,拆除
        重建為最佳方法等語;本府乃依行為時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
        條例第 7條第1項等規定,以103年10月16日公告系爭建築物應停止使用及自行拆除
        之年限,且以103年10月16日函通知訴願人等 2人應於105年10月16日前停止使用,
        並於 106年10月16日前自行拆除,則系爭建築物屬於行為時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
        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所定「經鑑定須拆除重建之建築物」,自應依
        限停止使用、拆除。然據臺北自來水事業處 106年3月23日北市水業字第106315276
        00號函所附用水資料影本所示,訴願人等2人所有之建築物於106年1月至2月期間之
        用水度數合計為83度,已逾行為時臺北市列管須拆除重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未
        依限停止使用罰鍰處分裁罰基準中備註欄所列之判斷是否「停止使用」之度數基準
        ;又訴願人等 2人所有之建築物於其時仍為案外人○○社之登記地址;且訴願人等
        2人並未提供其所有之建築物無使用事實之事證以供核認;是訴願人等2人所有之建
        築物仍繼續使用且為商業使用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四)另本府發布之行為時臺北市列管須拆除重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未依限停止使用
        罰鍰處分裁罰基準,係為使原處分機關於行使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
        理自治條例第 7條規定所授與之裁量權時,符合法律適用一致性、平等對待原則等
        目的,爰依建築物使用之類型,而訂定不同之罰鍰金額。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等 2人所有之建築物繼續為商業使用而依該裁罰基準處訴願人等2人6萬元
        罰鍰,難謂與平等原則相違。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
        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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