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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2.01. 府訴二字第10709022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
6年10月30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44713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本市內湖區○○路○○段○○號至○○號(含○○巷○○號至○○號、○○號)等建築
物(下稱系爭建築物),領有73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為地下1層地上10層共190戶之
RC造建築物,訴願人為上址○○號○○樓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築物經財團法人臺灣營建
研究院辦理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結構安全鑑定,並作成民國(下同) 95年6月「『○
○大廈』結構體安全鑑定報告書」(下稱 95年6月鑑定報告書),其鑑定結論建議系爭
建築物應予以拆除重建。嗣本府以99年7月30日府都建字第09964214600號公告(下稱99
年 7月30日公告)系爭建築物經鑑定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所有權人應於公告日起
2年內停止使用,3年內自行拆除;並因本府前以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
公告,將原依建築法規定由本府主管之本市建築管理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委任原處分機
關辦理,原處分機關爰以99年8月20日北市都建字第09964323200號函(下稱 99年8月20
日函)通知訴願人等,應於101年7月29日前停止使用,並於102年7月29日前自行拆除。
二、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所有之建築物於106年1月至106年2月超過每月用水度數 1度,
依行為時臺北市列管須拆除重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未依限停止使用罰鍰處分裁罰基
準規定之認定方式,仍有繼續為住宅使用情事,違反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
處理自治條例第7條第 1項規定,乃依該條項及上開裁罰基準規定,以106年10月30日北
市都建字第106344713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000元罰鍰
,並限於文到後次日起 6個月內停止使用,逾期仍未停止使用者,得連續處罰。訴願人
不服原處分,於106年11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訴願請求欄記載略以:「請求撤銷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106年10月30日
北市都建字第10634471301號函之裁處書。」惟原處分機關106年10月30日北市都建字第
10634471301 號函僅係檢送原處分等予訴願人,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
明。
二、按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
關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行為時第7條第1項規定:「經鑑定
須拆除重建之建築物,主管機關應依照建築法規定通知所有權人停止使用,並限期命所
有權人拆除。逾期未停止使用者,得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
鍰,必要時得按月處罰。逾期未拆除者,得強制拆除,拆除費用由所有權人負擔。」第
7條第1項規定:「經鑑定須拆除重建之建築物,都發局應依建築法規定通知所有權人停
止使用,並限期命所有權人拆除,其建築物應列管並公告之。逾期未停止使用者,得處
建築物所有權人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得按次處罰。逾期未拆除者
,得強制拆除,拆除費用由所有權人負擔。」
臺北市政府辦理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準則第 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第七條
第一項所定經鑑定須拆除重建之建築物,應由本府列管並公告之。」
行為時臺北市列管須拆除重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未依限停止使用罰鍰處分裁罰基準
(節錄)
┌──────┬──────┬──────┬───────────────┐
│違規事實 │法令依據 │罰鍰處分對象│裁處方式 │
├──────┼──────┼──────┼───────────────┤
│臺北市列管須│臺北市高氯離│屬住宅使用者│第1階段 │
│拆除重建高氯│子混凝土建築│,處建築物所├───────────────┤
│離子混凝土建│物善後處理自│有權人 │處新臺幣5000元罰鍰,並限期 6個│
│築物未依限停│治條例第 7條│ │月內停止使用,逾期未停止使用者│
│止使用。 │。 │ │,再處新臺幣5000元罰鍰,並限期│
│ │ │ │6個月內停止使用。 │
├──────┼──────┴──────┴───────────────┤
│備註 │一、有關建築物現況是否「停止使用」之認定方式,當佐以當戶未│
│ │ 超過「用電度數」或「用水度數」為認定基準,認定度數如下│
│ │ : │
│ │ (一)用電度數:每月20度。 │
│ │ (二)用水度數:每月1度。 │
│ │二、逾停止使用期限是否「停止使用」,以本府裁定應停止使用期│
│ │ 限日之下期電費、水費結帳日為認定期。 │
│ │……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建築物位於大樓集合式住宅,自十餘年前起管委會已多次召集
住戶討論都更,訴願人亦贊同,惟因少數住戶反對而遲未完成,訴願人無能為力,亦無
財力另外租屋;且系爭大樓係海砂屋不應歸責於住戶,政府認為系爭大樓不能居住,應
強制拆除,並非以罰鍰方式卸責,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所有之建築物,經鑑定後判定符合拆除重建之標準;並經本府以 99年7月30日
公告應於公告日起2年內停止使用,3年內自行拆除;且經原處分機關以 99年8月20日函
通知訴願人,應於101年7月29日前停止使用,並於102年7月29日前自行拆除。嗣原處分
機關審認訴願人所有之建築物於 106年1月至2月仍有繼續為住宅使用情事,違反臺北市
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此有73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
照存根、訴願人所有建築物標示部及所有權部、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 95年6月鑑定
報告書、本府99年7月30日公告及原處分機關99年8月20日函、臺北自來水事業處106年3
月23日北市水業字第 10631527600號函所附用水度數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
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築物位於大樓集合式住宅,都更遲未完成,其亦無財力另外租屋;
且系爭大樓係海砂屋不應歸責於住戶,政府認為系爭大樓不能居住,應強制拆除,並非
以罰鍰方式卸責云云。經查:
(一)按經鑑定須拆除重建之建築物,原處分機關應依建築法規定通知所有權人停止使用
,並限期命所有權人拆除;逾期未停止使用者,得處建築物所有權人5,000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得按次處罰等;而建築物屬住宅使用者,處所有權人 5,000
元罰鍰,並限期6個月內停止使用,逾期未停止使用者,再處5,000元罰鍰,並限期
6個月內停止使用等;揆諸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7條第
1 項、行為時臺北市列管須拆除重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未依限停止使用罰鍰處
分裁罰基準等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依卷附相關資料影本所示,系爭建築物經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作成95年
6 月鑑定報告書,其鑑定結論與建議記載略以:「......6.......建議本鑑定標的
物應予以拆除重建......才是治本之道。」本府乃依行為時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
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等規定,以 99年7月30日公告系爭建築物應停
止使用及自行拆除之年限,且以99年8月20日函通知訴願人等應於 101年7月29日前
停止使用,並於102年7月29日前自行拆除;則系爭建築物屬於行為時臺北市高氯離
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所定「經鑑定須拆除重建之建築物」
,自應依限停止使用、拆除。然據臺北自來水事業處106年3月23日北市水業字第10
631527600號函所附用水資料影本所示,訴願人所有之建築物於106年1月、2月期間
之用水度數合計為65度,已逾行為時臺北市列管須拆除重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
未依限停止使用罰鍰處分裁罰基準中備註欄所列之判斷是否「停止使用」之度數基
準;是訴願人所有之建築物仍繼續為住宅使用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訴願人尚不
得以其無能為力亦無財力在外租屋為由,主張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2 月 1 日
市長 柯文哲請假
副市長 鄧家基代行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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