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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1.29. 府訴三字第10709024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10月25日北市勞職字第10638
4779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承作本市北投區○○路○○巷○○弄之北投區○○段○○、○○地號集合住宅新建工
程( 103建xxx),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民國(下同)106
年 9月28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與承攬人即案外人○○有限公司分別僱用勞工共
同作業(訴願人監督指揮承攬人從事泥作作業),訴願人對於承攬人所僱勞工於有頭顱受創
等具有嚴重危害勞工及發生職業災害之虞之工區外牆施工架及 7樓從事泥作粉刷作業,未確
實巡視並指揮命令停止該危險作業;亦未採積極具體作為聯繫及要求承攬人依營造安全衛生
設施標準第11條之 1規定,使進場作業勞工確實戴用適當之安全帽;又對於承攬人從事泥作
粉刷作業,未指導及協助承攬人依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 1項規定,對作業勞
工施以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
及第4款等規定。勞檢處爰當場作成營造工程監督檢查會談紀錄,嗣以106年10月11日北市勞
檢建字第10630884600號函檢附相關資料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第2
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規定,乃依同法第45條第2款、第
49條第2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4點項次48等規定,以
106年10月25日北市勞職字第 106384779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鍰,並
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6年10月2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11月
9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 ......。」第27條第1項規定:「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
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
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
所之巡視。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第32條規定:
「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前項必要之教
育及訓練事項、訓練單位之資格條件與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第45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
萬元以下罰鍰: ......二、違反......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八條 ......之規定......
。」第49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代行檢查機
構、驗證機構、監測機構、醫療機構、訓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二、有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之情形。」
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 16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
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但其工作環境、工作性
質與變更前相當者,不在此限。」
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本法第二十七條所稱共同作業,指事業單位與
承攬人、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 11條之1規定:「雇主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
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
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勞工總人
數超過三百人者。3.違規場所位於營造工地,且該事業單位承攬該場所營造工程之金額
超過一億元者。(二)乙類:非屬甲類者。」第 4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
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48 │
├───────┼───────────────────────────┤
│違反事件 │1.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原│
│ │ 事業單位違反第27條第1項規定,未採取下列必要措施者: │
│ │ (1)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
│ │ 及協調之工作。 │
│ │ (2)工作之連繫與調整。 │
│ │ (3)工作場所之巡視。 │
│ │ (4)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 │
│ │…… │
├───────┼───────────────────────────┤
│法條依據(職業│第45條第2款 │
│安全衛生法) │ │
├───────┼───────────────────────────┤
│法定罰鍰額度(│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
│新臺幣:元)或│ │
│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 │違反者,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新臺幣:元)│1.甲類: │
│ │ (1)第1次:3萬元至5萬元。 │
│ │ (2)第2次:5萬元至7萬元。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2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42條至第49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一向要求工地要注意勞工安全及各項設施、教育訓練,並有
不定時工地檢查及會議宣導等,檢查當日工地人員亦有將相關安全衛生資料提供予檢查
員。當日未戴安全帽之泥作工人有參加過工地教育訓練,亦有在當日進場之危害告知簽
名,且當日早上訴願人工地負責安全衛生之檢查員及工程師巡檢時,均未發現有工人未
戴安全帽之情況,本案應屬該工人之個別行為,非訴願人督導不周。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勞檢處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檢查,發現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項,有
勞檢處106年9月28日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勞動檢查結果一覽表及經會談人○○○簽名
之營造工程監督檢查會談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一向要求工地注意勞工安全及各項設施、教育訓練,並有不定時工地檢
查及會議宣導等,本案應屬該工人之個別行為,非其督導不周云云。按事業單位與承攬
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為(一)設置
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連繫
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
;違反者,處 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負責人
姓名;揆諸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 1項、第45條第2款及第49條第2款等規定自明。查
本件訴願人與承攬人○○有限公司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依卷附現場採證照片所示,
承攬人之勞工進行外牆施工架泥作粉刷作業,確實未戴用安全帽;是訴願人對於承攬人
所僱勞工於有頭顱受創等具有嚴重危害勞工及發生職業災害之虞之工區從事作業,未確
實巡視並指揮命令停止該危險作業,亦未採積極具體作為聯繫及要求承攬人依營造安全
衛生設施標準第 11條之1規定,使進場作業勞工確實戴用適當之安全帽,未盡指揮、連
繫與巡視之責,尚難以個別行為為由,主張免責;況訴願人提供之每日工安重點巡查紀
錄表,並無勞工是否確實戴用安全帽之檢查項目。另訴願人於勞動檢查時未能提出指導
及協助承攬人依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 1項規定,對勞工○○○、○○○
、○○、○○○、○○○及○○○等人施以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證明;是訴願人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及第4款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至訴願人於訴願時始提出上開勞工於 106年10月24日實施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訓練證
書字號,係屬事後改善行為,不影響違規事實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
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承攬金額超過1億元,為甲類公司,且為第2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第1次裁處為106年5月25日北市勞職字第1063404
2500號裁處書),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5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
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市長 柯文哲請假
副市長 鄧家基代行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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