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7.02.01. 府訴三字第10709024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申請閱覽卷宗等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年3月29日北市環空字第1063
    1556701 號函及不作為,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2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
      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
      者,亦得提起訴願。」第56條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
      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四、訴願請求事項。五、訴願之事實及理由。六、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日
      ......八、證據。其為文書者,應添具繕本或影本......訴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
      依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提起訴願者......並附原申請書之影本及受理申請機關收受證明。
      」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
      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77條第1款及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
      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
      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
      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訴願人以民國(下同) 105年12月24日存證信函告知本府環境保護局略以:「......我
      ○○○(屋主○○○之代理人)不同意環保局在我房子(○○○路○○號)設置定檢站
      ......。」嗣案外人○○○以106年3月23日書面向本府環境保護局表示,因未獲得屋主
      同意展延設置機車排氣檢驗站執行排氣檢驗業務,待收到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回文後
      ,將申請遷移程序。本府環境保護局乃以106年3月29日北市環空字第 10631556701號函
      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反映○○行所在站址(本市士林區○○○路○○號)未
      獲得屋主同意展延一案......說明:本案經旨揭車行來函說明,目前已函詢本府都市發
      展局設置機車排氣檢驗站區位,待都發局回文其欲遷移新址土地符合設置區位,將儘速
      向本局提出遷站作業。」訴願人復以106年5月19日存證信函告知本府環境保護局略以:
      「......環保局涉重嫌圖利○○假遷移之名行在新址以新統編行重新設站之實,此舉涉
      刑法圖利之重嫌......。」本府環境保護局乃以106年6月2日北市環空字第10632727700
      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陳情本局疑有圖利○○行遷站以新統編重新設站
      一案......說明:......三、本局依行政院環保署公告『使用中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
      驗站設置及管理辦法』,辦理業者申請『機車排氣定檢站』,辦法中僅規定部分認可證
      需記載統一編號外,並無授權決定商號統編是否轉移事宜,且該商號統編是否轉移亦非
      本局審查機車定檢站之權管業務......。」。
    三、訴願人再以 106年7月3日存證信函告知本府環境保護局略以:「我方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46條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讀或複印有關資料。我方要求貴局將下述
      文件影印寄給我方:1)貴局依本人申請而要求○○遷站之公文2)○○申請設站之公文
      3)貴局核准○○設定檢站之公文4) 5月16日變更負責人之公文 請依法行政否則依法
      告發......。」本府環境保護局乃以106年7月18日北市環空字第 10633684900號函復訴
      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要求本局提供相關文件一案......說
      明:......二、按法務部 91年1月17日法律字第0090046666號函釋意旨......查臺端來
      函所指該案並無行政程序進行中或行政救濟問題,並無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之適用。
      三、另按法務部 99年2月26日法律決字第0999007302號函釋......本府為辦理檔案法第
      17條有關民眾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之開放應用事項,另訂定『臺北市政府及所屬
      各機關大專院校檔案開放應用要點』,臺端可依此要點規定申請所需資料。」訴願人再
      以106年7月31日存證信函告知本府環境保護局略以:「我不服北環空字第 10633684900
      號公文......。」案經本府環境保護局審認訴願人係提起訴願之意思,遂以106年8月10
      日北市環空字第10634156900號函移請本府法務局辦理,嗣本府環境保護局於 106年9月
      18日向本府法務局表示,經該局向訴願人確認,其於當時並未有提起訴願之意思,本府
      法務局遂以 106年9月19日北市法訴三字第10637462600號函移由本府環境保護局依陳情
      案辦理。訴願人不服該局上開106年3月29日函,並主張本府環境保護局不作為,於 106
      年10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月29日補充訴願理由,12月12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本
      府環境保護局檢卷答辯。
    四、有關本府環境保護局 106年3月29日北市環空字第10631556701號函部分:
      查本府環境保護局 106年3月29日北市環空字第10631556701號函,係就訴願人所詢事項
      所為之函復,核其性質僅屬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
      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五、有關本府環境保護局不作為部分:
      查本件訴願人於 106年10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其訴願書訴願請求欄表示:「請求環
      保局就環空字第 10631556701號公文給予本人處理○○行一切相關之所有公文。」
      事實與理由欄表示:「環保局未經屋主同意逕自讓○○在房屋所在○○○路○○號設置
      定檢站,經我方反應允諾要讓○○遷移新址,但迄今仍未給我方任何處理結果之公文,
      我方請求就環保局違反行政程序法部分,給予我方所有相關案情之公文。並附上文號日
      期。經我方多次存證信函催討,仍置之不理,請求給予所有相關公文並處理結果。」惟
      未敘明本府環境保護局就其何時提出之依法申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
      而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亦未依訴願法第 56條第3項規定,檢附原申請書及受理申請機關
      收受證明影本,經本府法務局以106年11月27日北市法訴三字第10637636620號函通知訴
      願人於文到次日起20日內補正。該函於 106年11月28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
      可稽。訴願人雖於 106年11月29日及12月12日補充資料及訴願理由,惟仍未說明本府環
      境保護局就其何申請案件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此部分訴願自不合
      法。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1款及第8款,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2     月      1     日
                                    市長 柯文哲請假
                                   副市長 鄧家基代行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