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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1.30. 府訴三字第10709024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年10月18日北市衛食藥字
第 106453685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分別於(1)「○○○」網站(網址:xxxxx )刊登「○○」食品廣告(2)「○○○
」網站(網址:xxxxx )刊登「○○」食品廣告,其內容宣稱:「......幫助改善經期不適
......月見草的功效......對婦女經期種種不適症狀,特別有用......若與魚油同時一起服
用,對血液循環、心臟血管輸通的功能更有相乘效果,對心臟疾病、血壓高、膽固醇高患者
來說更加有益,是保護心臟的保健食品......」、「......佐以骨頭關節剖面圖......兒童
增防禦力......」等文詞【下載日期均為民國(下同)106年7月21日,下稱系爭廣告】,整
體訊息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案經民眾向新北市政府市長信箱陳情,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查
得訴願人公司登記地址在本市,乃以106年8月14日新北衛食字第1061543093號函移請原處分
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乃以 106年8月24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638550700號函通知訴願人說明
,及於106年9月14日訪談訴願人之被授權人○○○(下稱○君)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
系爭廣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且訴願人係第1次違規,爰依同法第45
條第 1項規定,以106年10月18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6453685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5萬元罰鍰(違規食品共 2件,第1件處4萬元,每增加1件加罰1萬元)。該裁處書於1
06年10月2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11月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一、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8條第1項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
洗潔劑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其標示、宣傳或廣告,不
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第45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
....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鍰......。」
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第 3點規定:「涉及
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如下:......(二)使用下列詞句者,應認定為
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1.涉及生理功能者:例句:增強抵抗力....
..2.未涉及中藥材效能而涉及五官臟器者:例句:保護眼睛。增加血管彈性。3.涉及改
變身體外觀者:......。」
前行政院衛生署(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前衛生署)98年10月27日衛署
食字第0980031595號函釋:「食品廣告是否涉及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情節之認定,係
視個案傳達消費者訊息之整體表現,包括文字、敘述、產品品名、圖像、圖案及符號等
,作綜合研判。另,產品宣傳內容如能達到對大眾宣傳之效果,即構成廣告行為......
只要內容涉及違規,即屬違規廣告行為。」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有關
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
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按:已修正為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
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31 │
├───────────┼───────────────────────┤
│違反事實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及經中央主管機關│
│ │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其標示、宣傳或│
│ │廣告,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
├───────────┼───────────────────────┤
│法規依據 │第28條第1項 │
│ │第45條 │
│ │第46條第2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處4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罰鍰……。 │
├───────────┼───────────────────────┤
│統一裁罰基準 │一、裁罰基準 │
│ │(一)第1次處罰鍰4萬元至10萬元整,每增加 1件加│
│ │ 罰1萬元。 │
│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公司新進美編同仁係第 1次接觸國外原裝進口品牌食品,一時尚未具備自行
審查能力,故直接沿用○○有限公司之圖文,認為經專業代理國外品牌公司提供素
材,自然可以上架陳列。
(二)在○○○網站陳列之商品,訴願人同仁認為已經過專業網路購物平台核可上架,係
合法可銷售之商品。若能即時得知系爭產品係已遭受違規罰鍰,自然不敢干冒知法
犯法之險;訴願人經銷商品成千上百種品項,每週都有通路商的銷售活動要規劃,
因忙碌無暇每日審理,絕非存心干冒違規風險換取銷售業績。
(三)系爭產品同文同圖同描,代理商已遭受裁罰並繳納罰鍰,訴願人僅負責代銷商品,
依照代理商規定將同樣的圖文上架,絕非故意將違規圖文上架,如再重複處罰不符
合一事不二罰,請以規勸取代處罰。訴願人將實施衛教訓練,並定期檢查相關商品
合乎法規才會上架,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於網站刊登如事實欄所述內容之系爭廣告,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整體訊息涉及
誇張、易生誤解,有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6年8月14日新北衛食字第1061543093號函暨所
附系爭廣告畫面列印、○○股份有限公司 106年8月4日電子郵件查覆函文及原處分機關
106年9月14日訪談訴願人被授權人○君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新進美編同仁係第 1次接觸國外原裝進口品牌食品,一時尚未具備自行審
查能力及系爭產品代理商已遭受裁罰並繳納罰鍰,如再重複處罰不符合一事不二罰云云
。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8條第1項規定,對於食品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
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且衛生福利部亦訂有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詞句涉及誇
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明定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不得宣稱之詞句,以資遵
循。又前衛生署98年10月27日衛署食字第0980031595號函釋示,食品廣告是否涉及不實
、誇張或易生誤解情節之認定,係視個案傳達消費者訊息之整體表現作綜合研判,另產
品宣傳內容如能達到對大眾宣傳之效果,即構成廣告行為,只要內容涉及違規,即屬違
規廣告行為。訴願人既係食品相關業者,對於食品衛生管理等相關法令即應主動瞭解遵
循。本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06年9月14日訪談訴願人之被授權人○君之調查紀錄表影本
載以:「......問:案內產品是否為貴公司販售之產品?廣告是否為貴公司所刊登?..
....答:是本公司販售之產品,是本公司刊登......問:『○○』食品廣告......『○
○』食品廣告......請說明?答:案內廣告內容是本公司美編人員疏忽確認向代理商○
○有限公司索取資料PO網刊登,事後發覺該公司於 105年間相同產品廣告內容也曾被貴
局裁罰過,但是為時已晚......。」等語,查系爭廣告載有系爭食品之品名、廠商名稱
、地址、電話、產品圖片、產品功效、商品編號、建議售價、網路價等,藉由傳遞訊息
以招徠消費者循線購買,且載有如事實欄所述之詞句,其整體傳達之訊息,易誤導消費
者系爭食品具有所述功效,堪認有涉及誇張、易生誤解之情事,依法自應受罰。是訴願
人尚難以系爭廣告係直接沿用食品廠商提供之圖文及新進同仁尚未具備自行審查能力等
為由而邀免責。又訴願人所稱系爭食品之代理商已受罰一節,查受罰案件之產品縱屬相
同,惟違規行為人既不相同,即非屬同一事件,應無訴願人所稱一事二罰之問題。另違
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而依同法第45條第1項規定處罰者,並無先行
勸導或輔導改善,逾期未改善者始得予以處罰之規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
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5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市長 柯文哲請假
副市長 鄧家基代行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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