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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1.26. 府訴二字第10709024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訴願人因申請閱覽卷宗事件,不服原
處分機關民國 106年10月5日北市工衛內字第106346799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6年9月15日以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提供該處受勞動部勞動力
發展署技能檢定中心(下稱技檢中心)委託辦理103年度第3梯次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所簽訂
各職類之行政契約書(下稱資訊 1)及各職類之經費收支預算表、支出憑證送審明細表及經
費收支明細對照表(上開 3文件下稱資訊2)等影本資料或電子檔。案經原處分機關以106年
10月5日北市工衛內字第106346799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旨揭臺端申請之文件,因
本機關僅為接受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技能檢定中心委託代辦機關,相關文件請臺端向主辦單
位申請......。」訴願人不服,於106年11月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檔案法第 1條第2項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第2條規定:「本
法用詞,定義如下:一、政府機關:指中央及地方各級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二、
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四、
機關檔案:指由各機關自行管理之檔案。」第18條規定:「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
機關得拒絕前條之申請:一、有關國家機密者。二、有關犯罪資料者。三、有關工商秘
密者。四、有關學識技能檢定及資格審查之資料者。五、有關人事及薪資資料者。六、
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之義務者。七、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
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
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第 7條規定:
「下列政府資訊,除依第十八條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應主動公開:......六
、預算及決算書。......八、書面之公共工程及採購契約。......。」第18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三、
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
開或提供之。......五、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有關資
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影響其公正效率之執行者。......。」
法務部 95年3月16日法律決字第0950009957號函釋:「......說明:......二、按政府
資訊公開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條規定......另依檔案法第2條第 2款規定......準此
,本法所定義之『政府資訊』,其涵蓋範圍較檔案法所定義之『檔案』為廣,亦即,檔
案仍屬政府資訊之一部分,又依本法第 2條規定......故人民申請閱覽或複製之政府資
訊,如屬業經歸檔管理之檔案,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處理......。」
101年4月6日法律決字第10100541650號函釋:「......說明:......三、次按......政
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有對於行政機關作成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
備作業文件不提供閱覽之事由。又參酌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立法說明......係認為內部意
見等資訊之公開將有礙於最後決定之作成,並可能對不同意見之人(單位、機關造成困
擾),故不予提供或公開;縱機關作成決定後,如將內部擬稿公開,仍可能有相同困擾
,故不予提供或公開,故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於機關作成意思前、後均有其適用....
..。」
103年3月4日法律字第10303500500號函釋:「......說明:......(二)......1.政資
法(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得不予提供之規範,參其立法理由
,無論行政機關是否已作成意思決定,凡屬行政機關意思決定前,做為其參考之內部擬
稿、意見、討論或與他機關之意見交換等準備作業資訊,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以避
免行政機關於作成決定前遭受干擾,有礙最後決定之作成,或於決定作成後,因之前內
部討論意見之披露,致不同意見之人遭受攻訐而生困擾(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
222 號號判決參照);而所指『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係
指函稿、簽呈或會辦意見等行政機關內部作業等文件而言......2.又前開規定乃在保障
機關作成決定得為翔實之思考辯論,俾參與之人員能暢所欲言,無所瞻顧,故該等決策
過程之內部意見溝通材料豁免公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9條規定申請原處分機關提供資訊1及資
訊 2之檔案資料,該等資料依同法第7條第1項第6款及第8款規定應主動公開,是訴願人
申請提供政府資訊於法有據。
三、查本件訴願人於106年9月15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提供資訊1及資訊2之檔案資料,經原處
分機關審認其僅係接受技檢中心委託之代辦機關,相關文件請訴願人向主辦單位申請,
乃以 106年10月5日北市工衛內字第10634679900號函予以否准。
四、本件訴願人主張其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9條規定申請原處分機關提供資訊1及資訊2之檔
案資料,該等資料依同法第7條第1項第6款及第8款規定應主動公開,是其申請提供政府
資訊於法有據云云。按人民申請閱覽之政府資訊,如屬業經歸檔管理之檔案,則屬檔案
法規範之範疇,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處理。復依檔案法第1條第2項「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令規定」,是政府機關除得依檔案法第18條規定拒絕提供政府資訊檔案外
,倘有其他法律依據,亦即「檔案」於符合其他法律限制之要件時,例如政府資訊公開
法第18條所列各款情形,亦得據以限制公開。又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
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為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所
明定。其目的係避免妨礙機關最後決定之作成,且易滋困擾,故不予提供或公開。
(一)關於資訊 1部分:
本件訴願人申請提供之資料,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均已歸檔,屬檔案法第 2條規
定之檔案。復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
,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且與公益無涉者,自得不予提供。故依檔案法
第1條第2項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處分機關得不予提供閱覽
。本件據原處分機關答辯理由陳明略以:「......三、......(一)有關行政契約
書部分:1.技檢中心依據發證辦法委託本處(即原處分機關)辦理103年度第3梯次
之各職類別技術士技能檢定試務工作,經雙方同意訂立103年第3梯次委託辦理全國
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測試試務工作行政契約書。前開試務工作行政契約書係屬立契
約書雙方為辦理特定事務,應共同遵守事項之權利與義務依據之內部資料文件,非
屬對外關係文書。且合約書內容有其特殊及專屬性,不屬一般契約之定型化條款,
屬技檢中心辦理技能檢定試務工作作成技能檢定成績公告前之內部文件或與其他機
關間之意見交換或協商約定,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所稱政府機關
作成意思決定前之準備作業,且無對公益有必要須提供之情形......。」基此,系
爭資訊 1之行政契約書既屬技檢中心基於各職類術科測試與原處分機關所訂立具特
殊性及專業性之合約,其性質屬辦理該等試務業務前內部準備作業之文件,揆諸上
開規定及說明,原處分機關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答辯書補
充敘明本案否准之理由及依據,於法尚屬有據。
(二)關於資訊 2部分:
按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
將影響其公正效率之執行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為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
1項第5款所明定。查本件據原處分機關答辯理由陳明略以:「......三、......(
二)有關各職類之『經費收支預算表』、『支出憑證送審明細表』及『經費收支明
細對照表』部分:1.......訴願人申請提供前開資料,為行政機關之會計憑證或記
帳憑證,屬行政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準備作業文件,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條第1項第3款所稱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之準備作業,且無對公益有必要,必
須予以提供之情形,又訴願人所請收支預算表,乃為本處為辦理技能檢定術科測試
試務工作前,函請技檢中心申請撥付辦理術科測試經費所為經費預估之準備作業資
料,並於術科測試辦理完竣後,檢送收支預算表影本、支出憑證送審明細表及經費
收支明細對照表(內含各項人員酬勞費總金額、監評人員人工閱卷費總金額、監評
人員試務會議講習費總額等),函送技檢中心辦理經費核銷作業,係屬技檢中心就
作成技能檢定成績公告前,處理試務工作經費支出核銷所為之整理資訊及內部準備
作業,核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所稱『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
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2.因本處屬技檢中心簽奉核准採就地審計之
單位(相關原始憑證留存辦理單位保管,技檢中心每年針對採就地審計單位,抽選
部分單位實地辦理查帳作業,以備審計單位稽查)。故收支預算表等資料並非單純
屬經費收入、支出之內部會計統計資料,而是辦理委託試務經費核銷之相關表單明
細,並作為向技檢中心經費核銷之憑據,並有有逐級核章之程序,此類會計憑證等
資料,應非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7條所稱應主動公開之預算書或決算書。3.因系爭
資訊乃辦理技能檢定相關經費之核銷資料,若予以公開,將容易造成應檢人以此和
技能檢定成績做不當連接,並攻訐辦理單位之試務經費支用,進而質疑技能檢定成
績及技能檢定考試之公平公正性,影響技能檢定公正效率之執行,符合政府資訊公
開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規定......。」準此,原處分機關審
認系爭資訊2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得不予公開之資訊,
於答辯書補充敘明本案否准之理由及依據,亦尚屬有據。
(三)本件原處分機關於系爭處分所載據以否准之理由,原僅載明其僅係接受技檢中心委
託之代辦機關,相關文件請訴願人向主辦單位申請,雖有不當,惟原處分機關已於
106年11月23日北市工衛內字第10634964500號函附之訴願答辯書補充敘明本案否准
之理由及法令依據,且應不予提供閱覽之結果並無二致。從而,依訴願法第79條第
2 項:「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
理由。」之規定,原處分仍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及第 2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請假
副局長 林淑華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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