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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2.01. 府訴二字第10709039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等2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9月5日北市都築字第106373
719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關於處訴願人○○○罰鍰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
處理;其餘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中山區○○○路○○巷○○號○樓至○○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位於都市計畫第
3 種商業區(原屬第4種住宅區,依都市計畫說明書圖規定,始得作第3種商業區),訴願人
等 2人於該建築物合夥經營○○館。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於民國(下同)
106年7月20日在系爭建築物內查獲涉嫌妨害風化罪情事,乃將訴願人等 2人移送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辦,並檢送相關資料通知原處分機關。案經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等 2人違規使用系爭建築物為性交易場所,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第35條、臺
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9條、第23條等
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 1項前段規定,以106年9月5日北市都築字第10637371900號
裁處書處訴願人等2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鍰,及勒令訴願人等2人停止違規使用(該裁
處書誤載為○○館,業經原處分機關以106年10月13日北市都築字第10637816100號函更正在
案)。上開裁處書分別於106年9月8日、9月11日送達,訴願人等2人不服,於 106年10月5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10月19日補正訴願程式,12月18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4條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
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第35條規定:「商業區為促進商業發展而劃定,其土地及建
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商業之便利。」第79條第 1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
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
)(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
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
、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
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
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
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
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
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規定裁處之。」
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 1規定:「前條各使用分區使用限制如下:一
住宅區:以建築住宅為主,不得為大規模之商業、工業及其他經市政府認定足以發生噪
音、震動、特殊氣味、污染或有礙居住安寧、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二 商業區:以
建築商場(店)及供商業使用之建築物為主,不得為有礙商業之便利、發展或妨礙公共
安全、衛生之使用。......。」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9條規定:「在第四種住宅區內得為下列規定之使
用:一 允許使用(一)第一組:獨立、雙併住宅。......。二 附條件允許使用....
..(十三)第三十三組:健身服務業(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三十公尺以上道路,含鐵路
用地)。......。」第23條規定:「在第三種商業區之使用,應符合下列規定:一 不
允許使用(一)第三十五組:駕駛訓練場。......。二 不允許使用,但得附條件允許
使用(一)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二)第三十二組:娛樂服務業。......。三
其他經市政府認定有礙商業之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及衛生,並經公告限制之土地及建築
物使用。」
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電工作方案暨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依
據法令 (一)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 3點規定:「執行對象 (一)查獲
妨害風化或妨害善良風俗案件之營業場所......。」第 4點規定:「停止供水、供電原
則及裁罰基準(一)本市建築物之使用,有本基準第三點各款情形之一,而違反都市計
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者,如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應將使用人移送該管司法機關,
並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勒令建物使用人、所有權人停止違規使用。(
二)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案件裁罰基準:1.第一階段處使用人新臺幣二十
萬元罰鍰並勒令使用人、所有權人停止違規使用。......。」
臺北市政府 104年4月29日府都築字第10433041900號公告:「主旨:公告『都市計畫法
第79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公告之日起生效。......公告
事項:『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以該局名義行
之。」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使用人)經營之養生館期間,除加強按摩師教育訓練,禁止從事違法行為
外,亦於工作場所張貼告示告知客戶本館禁止從事違法性交易行為,且106年7月20
日中山分局查獲提供從業女子從事性交易,為不實之認定,本案相關按摩師嚴詞否
認有從事性交易之行為,男客卻偽稱按摩師已為其完成性服務,尚有諸多疑點待檢
察官釐清,且本件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0243號不起訴處分書予
以不起訴處分,故並無相當證據足定系爭場所反覆實施作為性交易場所使用。
(二)都市計畫法對於建築物或土地實施分區管制之目的,主要為配合都市活動需要,進
行各種使用分區空間配置,以滿足各種活動需要,或用以規定各分區建築及使用事
項規定,以維護應有都市環境品質;如屬販毒、買賣槍械或媒介性交易行為,係刑
事法律所全面禁止及科處刑罰之行為,此並非全屬都市計畫分區管制之對象,有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113號、96年度簡字第 586號判決可參。
(三)都市計畫法係規範人對土地之使用,非規範人之行為。原處分機關僅依中山分局10
6年7月20日查獲即認定訴願人違規將系爭建築物作媒介性交易場所使用,並未實質
判斷該等行為是否已反覆施行、經常發生致成使用狀態,偶一查獲之行為應不得視
為反覆施行之行業,亦不得逕依該法予以處罰,原處分尚嫌率斷,應予撤銷。
三、查系爭建築物位於都市計畫第3種商業區(原屬第4種住宅區,依都市計畫說明書圖規定
,始得作第 3種商業區),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將系爭建築物作為性交易場所使用之
事實,有中山分局106年7月25日北市警中分行字第10634369700號、 106年8月17日北市
警中分行字第10634470200號等函及附件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
四、至訴願人等2人主張 106年7月20日中山分局查獲提供從業女子從事性交易,按摩師否認
,僅男客稱有性服務,此待檢察官釐清,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0243
號不起訴處分書予以不起訴處分;性交易行為係刑事法律所全面禁止及科處刑罰之行為
,此並非全屬都市計畫分區管制之對象;原處分機關未實質判斷性交易行為在系爭建築
物是否已反覆施行、經常發生致成使用狀態云云。經查:
(一)按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或直轄市政府等依該法所
發布之命令者,得處使用人等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等;揆
諸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及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等規定自
明。次按都市計畫法第 1條載明該法制定目的係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進市、
鎮、鄉街有計畫之均衡發展,而色情行業之存在難免傷風敗俗,有礙居住安寧,故
限制色情行業之存在空間,使其遠離居民正常之生活環境,自為都市計畫法立法目
的所涵蓋(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91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
第120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依卷附中山分局106年7月20日對男客○○○之調查筆錄記載略以:「......問
:警方於 106年07月20日20時45分許......至台北市中山區○○○路○○巷○○號
(○○館)執行搜索時,於該址二樓最後間包廂當場發現你全身未著衣物,按摩師
正在撫摸你的生殖器進行半套性交易(俗稱打手槍-用手撫摩生殖器至射精)因而
依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帶返所偵辦是否正確?答:正確。問:你於今日何時進入
該址消費按摩?答:我約於今日19時許進入該址消費按摩。問:你由何人引介進入
該址二樓最後間包廂?答:由按摩師帶我進入二樓最後間包廂。問:為你按摩按摩
師於該店之代號或暱稱為何?答:他是該店編號22號按摩師。暱稱我不清楚。問:
進入包廂後與按摩師如何言明半套性交易(俗稱打手槍-用手撫摩生殖器至射精)
?言明代價多少?有無完成性交易?答:按摩師有問我說攝護腺需不需要保養按摩
,因為我昨天有去過,是同一個按摩師替我按摩,他昨天是說新台幣 500元,所以
今天也是一樣新台幣 500元。她正在幫我打手槍(用手撫摩生殖器至射精)做到一
半就被警方查獲了。問:現經你當場指認,警方今日所查獲○○○(......64.08.
08),該員是否為你今日在該址消費替你按摩之人?是否為與你進行半套性交易(
俗稱打手槍-用手撫摩生殖器至射精)之人?答:是。是。......問:你之前有無
於○○館跟按摩師做過半套性交易?該按摩師是否為今日替你按摩之人?次數為何
?除今日外,你最後一次與她進行半套性交易是於何時、何地?答:昨天第一次去
也有跟按摩師做過半套性交易。是同一人。加今天總共二次。於昨(19日)23時許
在○○館的二樓最後一間包廂有和他做過半套性交易。......問:妳今日如何與按
摩師○○○(......64.08.08)從事半套性交易(俗稱打手槍-用手撫摩生殖器至
射精),請詳述之?答:一進入包廂,我便換上店裡提供的黑色小紙褲,她便開始
按摩背部跟肩膀,......後來便按我的鼠蹊部,她就問我今天還要不要攝護腺保養
,我跟她說好,她就開始幫我打手槍,......她有把拉鍊往下拉讓我可以摸她的胸
部,接著後來就被警方查獲了。......。」且按摩師○○○及男客○○○並經中山
分局分別以106年7月20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633524700號、第10633524701號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以其等從事性交易為由,各處 3,000元罰鍰在案。再查
訴願人等 2人於系爭建築物合夥經營○○館,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未盡其等經
營者責任而違規使用該建築物作為性交易場所,是訴願人等2 人違反都市計畫法第
34條、第35條等規定之事實,堪予認定。復按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
實之拘束(最高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 41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查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 106年10月30日106年度偵字第20243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記載,係以無證據認定
訴願人○○○有刑法第 231條妨害風化犯行而予不起訴處分,與系爭建築物是否違
規作為性交易場所使用之判斷仍屬有別;是原處分機關依所得上開事實證據,適用
法規而為行政裁處,核與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訴願人○○○所涉妨害風化罪案件
之結果,係屬二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三)另查本件訴願人○○○使用系爭建築物作為性交易場所之行為,縱設係同時觸犯刑
法第 231條及違反建築物使用人依都市計畫法第34條、第35條等規定合法使用建築
物之義務,惟因訴願人○○○涉犯刑法第 231條妨害風化罪嫌部分業經中山分局移
送臺北地檢署偵辦,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6年10月30日對訴願人○○○作成1
06年度偵字第 20243號不起訴處分書;是以,本件原處分關於訴願人○○○部分雖
係於該不起訴處分確定前作成,然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 2項規定,該違規行為既經
不起訴處分確定,則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 1項前段規定裁處之行政罰
,並無一事二罰之疑慮。從而,原處分機關裁處訴願人○○○20萬元罰鍰,並勒令
停止違規使用,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惟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
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
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
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復按違法之行為究應評價為「一行為」
抑或「數行為」乃個案判斷之問題,並非僅就法規與法規間之關連或抽象事實予以
抽象判斷,必須就具體個案之事實情節依據行為人主觀犯意、構成要件之實現、受
侵害法益及所侵害之法律效果,斟酌被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條文之文義、立法意旨、
制裁之意義、期待可能性與社會通念等因素綜合判斷決定之(法務部 101年1月6日
法律字第1000006693號函釋可參)。查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係
以「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為成
立要件;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物使用人依都市計畫法第34條、第
35條等規定合法使用建築物之義務,乃依同法第79條第 1項規定予以處罰,則本件
訴願人○○○使用系爭建築物作為性交易場所之行為,與中山分局以上開刑事案件
報告書將其以涉嫌觸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移送臺北地檢署偵辦之行為,是否有
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定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31條第 1項及都市計畫法第79
條第 1項規定之情形?此涉及本件訴願人○○○是否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適用
,應有究明之必要,宜由原處分機關予以釐清說明之。其次,該二者若是同一行為
,本件於就刑事責任部分已移送偵辦情形,於「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
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前,為
有效嚇阻行政不法行為,得否同時為行政罰鍰處分,俟刑事部分判決有罪確定之後
,罰鍰部分再作處理(如撤銷或廢止),事涉行政罰法第26條之適用疑義,為求原
處分之正確,宜由原處分機關報請法務部釋疑。另原處分勒令訴願人○○○停止違
規使用部分,性質上係屬其他種類行政罰,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項但書規定,仍
得予以裁罰。從而,原處分關於處訴願人○○○罰鍰部分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
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理;關於處訴願人○○○20萬元罰鍰,並勒令
訴願人等 2人停止違規使用部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無理由,部分有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及第81條,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中華民國 107 年 2 月 1 日
市長 柯文哲請假
副市長 鄧家基代行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駁回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
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駁回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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