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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1.29. 府訴三字第10709039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9月28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6385638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6年4月19日派員前往○○藥局(本市文山區○○路○○段○○
號)查獲訴願人販售之「○○(有效日期: 108年8月8日)」食品(下稱系爭食品)食品外
包裝標示違規情事有(一)未標示製造廠商或國內負責廠商地址(二)成分標示紐西蘭原裝
進口天然純牛骨精華未展開及宣稱含29種天然礦物,惟未於成分中標示(三)營養標示格式
不符包裝食品營養標示應遵行事項(四)宣稱「天然、安全、有效......○○ 保健對策..
....五合一完整骨骼營養素.天然鈣質.第一型骨膠原蛋白.天然骨鈣素.天然骨蛋白生長
因子......完整營養素,提供骨骼更卓越支持。天然來源,不添加任何人工化學成份,成份
與人體接近,更易吸收利用......。」等字樣易生誤解等事項,涉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
法第22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規定等情。嗣原處分機關於106年6月16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
○○○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2條第 1項及第28條第
1項規定,爰依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5條第1項、行為時第47條第
7款及第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6年9月28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638563800號裁處書,處訴
願人新臺幣(下同)4萬元罰鍰,並命違規產品於106年11月24日前改正。該裁處書於106年9
月3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6年10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22條規定:「食品及食品原料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
明顯標示下列事項:一、品名。二、內容物名稱;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依其含量
多寡由高至低分別標示之。三、淨重、容量或數量。四、食品添加物名稱;混合二種以
上食品添加物,以功能性命名者,應分別標明添加物名稱。五、製造廠商或國內負責廠
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國內通過農產品生產驗證者,應標示可追溯之來源;有中央
農業主管機關公告之生產系統者,應標示生產系統。六、原產地(國)。七、有效日期
。八、營養標示。九、含基因改造食品原料。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前
項第二款內容物之主成分應標明所佔百分比,其應標示之產品、主成分項目、標示內容
、方式及各該產品實施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第一項第八款及第九款標示之應
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28條第1項規定:「食品、食品添加
物、食品用洗潔劑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其標示、宣傳
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第45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二十八
條第一項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八條第三項所定辦法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四百萬
元以下罰鍰......。」行為時第 47條第7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
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
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
申請重新登錄:......七、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及第三項公告之事
項......。」第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
裝及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四十一條規定查核或檢驗者,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依查核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三、標示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
或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改正前不得繼續販賣;屆期未遵行
或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者,沒入銷毀之。」
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
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前項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
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
」
包裝食品營養標示應遵行事項第 1點規定:「本規定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二十二條
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3點規定:「包裝食品營養標示方式,須於包裝容器外表之明
顯處依附表一之格式提供下列標示之內容 :(一)『營養標示』之標題。(二)熱量。
(三)蛋白質含量。(四)脂肪、飽和脂肪、反式脂肪含量。(五)碳水化合物、糖含
量。(六)鈉含量。(七)出現於營養宣稱中之營養素含量。(八)廠商自願標示之其
他營養素含量。......。」第9點第1款規定:「包裝食品營養標示之數據修整方式,應
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每包裝所含之份數、每日參考值百分比、鈉含量,以整數標示
。」
附表一(節錄) 包裝食品營養標示格式(二)
┌───────────────────────────────┐
│ 營養標示 │
├───────────────────────────────┤
│每一份量 公克(或毫升) │
│本包裝含 份 │
├───────────────────────────────┤
│ 每份 每日參考值百分比 │
├───────────────────────────────┤
│熱量 大卡 % │
│蛋白質 公克 % │
│脂肪 公克 % │
│ 飽和脂肪 公克 % │
│ 反式脂肪 公克 * │
│碳水化合物 公克 % │
│ 糖 公克 * │
│鈉 毫克 % │
│宣稱之營養素含量 公克、毫克或微克 %或* │
│其他營養素含量 公克、毫克或微克 %或* │
└───────────────────────────────┘
*參考值未訂定
每日參考值:熱量2000大卡、蛋白質60公克、脂肪60公克、飽和脂肪18公克、碳水化合
物300克、鈉2000毫克、宣稱之營養素每日參考值、其他營養素每日參考值。
臺北市政府 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有關本
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
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按:103年2月
5 日修正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
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23 │31 │
├───────┼────────────┼──────────────┤
│違反事實 │食品之容器或外包裝,未以│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
│ │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劑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
│ │下列事項:(一)品名。(│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其標示│
│ │二)內容物名稱;其為二種│、宣傳或廣告,有不實、誇張或│
│ │以上混合物時,應依其含量│易生誤解之情形。 │
│ │多寡由高至低分別標示之。│ │
│ │(三)淨重、容量或數量。│ │
│ │(四)食品添加物名稱;混│ │
│ │合二種以上食品添加物時,│ │
│ │以功能性命名者,應分別標│ │
│ │明添加物名稱。(五)製造│ │
│ │廠商與國內負責廠商名稱、│ │
│ │電話號碼及地址。(六)原│ │
│ │產地(國)。(七)有效日│ │
│ │期。(八)營養標示。(九│ │
│ │)含基因改造食品原料。(│ │
│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 │
│ │告之事項。 │ │
├───────┼────────────┼──────────────┤
│法規依據 │第22條第1項 │第28條第1項…… │
│ │第47條第7款 │ │
├───────┼────────────┼──────────────┤
│法定罰鍰額度或│處3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處4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罰鍰…│
│其他處罰 │鍰……。 │…。 │
├───────┼────────────┼──────────────┤
│統一裁罰基準 │一、裁罰基準 │一、裁罰基準 │
│ │(一)第1次處罰鍰3萬元至│(一)第1次處罰鍰4萬元至10萬│
│ │ 8萬元整,每增加1件│ 元整,每增加1件加罰1萬│
│ │ 加罰1萬元……。 │ 元……。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因之前法規僅限標示電話或地址即可,因此訴願人一直循前法規僅標示電話,並未
標示地址。
(二)29種天然礦物質等成分皆為牛骨中自然含有的成分,並非額外添加,如果不是額外
添加,並無強硬規定須將成分展開標示於成分處。
(三)只因「營養標示」 4字在格線之外且「每一份量3公克,本包裝含30份」寫成1行並
無分成 2行,乃因訴願人對營養標示的理解內容得合乎規定,但不知格式亦須一模
一樣才行。
(四)系爭產品來自紐西蘭進口牛骨粉,是100%天然而且是食品來源,沒有任何添加物,
整體來說都較市面常見化學合成鈣或礦石、貝殼鈣優異,並無不實或誇大,也未涉
及療效。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販售之系爭食品,有如事實欄所述之違規情事,有原處分機關106年4月19
日查驗工作報告表、106年6月16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之調查紀錄表及系爭食品
實體外觀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販售系爭食品同時違反食品安全
衛生管理法第22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規定,從一重處斷,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之前法規僅限標示電話或地址即可,因此其一直循前法規僅標示電話,
並未標示地址;29種天然礦物質等成分皆為牛骨中自然含有的成分,並非額外添加,如
果不是額外添加,並無強硬規定須將成分展開標示於成分處;系爭產品來自紐西蘭進口
牛骨粉,是100%天然而且是食品來源,沒有任何添加物,整體來說都較市面常見化學合
成鈣或礦石、貝殼鈣優異,並無不實或誇大,也未涉及療效云云。按食品及食品原料之
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食品內容物名稱、淨重、原產地(國)、
營養標示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等,違者處3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情
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
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為食品安全衛
生管理法第22條第1項、行為時第47條第7款所明定;又食品或包裝,其標示、宣傳或廣
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違者處4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罰鍰,為食品
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8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所明定;另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52條第1
項第 3款規定,違反同法第22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改
正前不得繼續販賣。查本件:
(一)本件據原處分機關106年6月16日調查紀錄表調查情形欄載以:「......問:外包裝
宣稱:五合一完整骨骼營養素:天然鈣質、第一型骨膠原蛋白、29種天然礦物質、
天然骨鈣素、天然骨蛋白生長因子。請問以上成分宣稱天然是否有依據 ?另以上成
分為何無全展開於成分欄位?答:......當初成分展開於別處,不知要列表於成分
列表中,此為疏忽,以上成分將會於修正後全展開於成分欄位......問:成分提及
優酪乳粉來源為何?為何成分未展開?產品包裝地是否為產地?答:優酪乳粉為..
....添加調味用,且不察產品成分要展開,此為疏忽,並未料及此優酪乳粉居然含
有多種成分組成,未來將予修正。未來將不會標示產品包裝地,將改成『產地:台
灣。』......。」並經受託人○○○簽名確認。
(二)依卷附系爭食品外包裝照片所示,系爭食品內容物未標示製造廠商地址,成分標示
紐西蘭原裝進口天然純牛骨精華,惟未展開敘明精華成分,宣稱含29種天然礦物質
、亦未於成分中標示等未明顯標示規定事項之情事;另宣稱五合一完整骨骼營養素
天然來源,不添加任何人工化學成分等字樣,整體訊息亦誤導消費者具上述功效,
涉及誇張、易生誤解之情事,業如前述;訴願人亦自承係其疏失所致。訴願人既為
食品業者,對於相關法令即應主動瞭解及遵循,並對其販售之食品及食品原料標示
應盡其注意義務,其未予注意以致觸法,依法即應受罰。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
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販售系爭食品,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2條第 1
項及第28條第1項規定,並依行政罰法第24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5條第1項、
行為時第47條第7款規定從一重處斷,處訴願人4萬元罰鍰,並依第52條第1項第3款
規定命違規產品於 106年11月24日前改正,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中華民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市長 柯文哲請假
副市長 鄧家基代行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
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
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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