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107.01.24. 府訴三字第10709039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8月18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6450477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彰化縣衛生局於民國(下同)106年6月22日在轄內○○行(彰化縣員林市○○路○○段○○
號)抽驗販售之「○○」(有效日期:108年5月23日)產品(下稱系爭食品),經該局檢出
二氧化硫(SO2)0.751g/kg(標準: 0.5g/kg以下)超標,因系爭食品來源為訴願人(公司
登記地址:本市士林區○○○路○○段○○號○○樓),基於源頭管理,該局乃以106年7月
17日彰衛食字第1060026296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於106年7月26日訪談訴願
人之受託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嗣訴願人於 106年8月4日向彰化縣衛生局申請複驗,
經該局以106年8月11日彰衛食字第1060030685號函副知原處分機關系爭食品複驗結果檢出二
氧化硫( SO2)0.733g/kg(標準:0.5g/kg以下)仍超標。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
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18條規定,爰依同法行為時第47條第8款規定,以106年8月18日北市衛食
藥字第106450477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3萬元罰鍰,並限於106年9月8日前
提具銷毀計畫書送原處分機關核定後銷毀。該裁處書於106年8月2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6年9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月27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3條第3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三、食品添加物:指為
食品著色、調味、防腐、漂白、乳化、增加香味、安定品質、促進發酵、增加稠度、強
化營養、防止氧化或其他必要目的,加入、接觸於食品之單方或複方物質。複方食品添
加物使用之添加物僅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准用之食品添加物組成,前述准用之單方食品添
加物皆應有中央主管機關之准用許可字號。」第18條規定:「食品添加物之品名、規格
及其使用範圍、限量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前項標準之訂定,必須以可以達到預
期效果之最小量為限制,且依據國人膳食習慣為風險評估,同時必須遵守規格標準之規
定。」行為時第 47條第8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
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
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八、除第四十八條第八款規定者外,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所定標準中有
關食品添加物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之規定。」第52條第 1項規定:「食品、食品添
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四十一條規定查核或檢驗者
,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查核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二、不
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所定標準,或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
規定者,其產品及以其為原料之產品,應予沒入銷毀......。」
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八
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各類食品添加物之品名、使用範圍及限量,應
符合附表一之規定,非表列之食品品項,不得使用各該食品添加物。」
附表一 第(四)類 漂白劑(節錄)
┌──┬─────────┬──────────────────────┐
│編號│品名 │使用食品範圍及限量 │
├──┼─────────┼──────────────────────┤
│001 │亞硫酸鉀 │…… │
│ │Potassium Sulfite │4、本品可使用於動物膠、脫水蔬菜及其他脫水水 │
│ │ │ 果;用量以SO2殘留量計為0.50 g/kg以下。 │
│ │ │…… │
├──┼─────────┼──────────────────────┤
│002 │亞硫酸鈉 │…… │
│ │Sodium Sulfite │4、本品可使用於動物膠、脫水蔬菜及其他脫水水 │
│ │ │ 果;用量以SO2殘留量計為0.50 g/kg以下。 │
│ │ │…… │
├──┼─────────┼──────────────────────┤
│003 │亞硫酸鈉(無水) │…… │
│ │Sodium Sulfite │4、本品可使用於動物膠、脫水蔬菜及其他脫水水 │
│ │(Anhydrous) │ 果;用量以SO2殘留量計為0.50 g/kg以下。 │
│ │ │…… │
├──┼─────────┼──────────────────────┤
│004 │亞硫酸氫鈉 │…… │
│ │Sodium Bisulfite │4、本品可使用於動物膠、脫水蔬菜及其他脫水水 │
│ │ │ 果;用量以SO2殘留量計為0.50 g/kg以下。 │
│ │ │…… │
├──┼─────────┼──────────────────────┤
│005 │低亞硫酸鈉 │…… │
│ │Sodium │4、本品可使用於動物膠、脫水蔬菜及其他脫水水 │
│ │Hydrosulfite │ 果;用量以SO2殘留量計為0.50 g/kg以下。 │
│ │ │…… │
├──┼─────────┼──────────────────────┤
│006 │偏亞硫酸氫鉀 │…… │
│ │Potassium │4、本品可使用於動物膠、脫水蔬菜及其他脫水水 │
│ │Metabisulfite │ 果;用量以SO2殘留量計為0.50 g/kg以下。 │
│ │ │…… │
├──┼─────────┼──────────────────────┤
│007 │亞硫酸氫鉀 │…… │
│ │Potassium │4、本品可使用於動物膠、脫水蔬菜及其他脫水水 │
│ │Bisulfite │ 果;用量以SO2殘留量計為0.50 g/kg以下。 │
│ │ │…… │
├──┼─────────┼──────────────────────┤
│008 │偏亞硫酸氫鈉 │…… │
│ │Sodium │4、本品可使用於動物膠、脫水蔬菜及其他脫水水 │
│ │Metabisulfite │ 果;用量以SO2殘留量計為0.50 g/kg以下。 │
│ │ │…… │
└──┴─────────┴──────────────────────┘
前行政院衛生署(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前衛生署) 92年1月14日衛署
食字第0920000872號函釋:「業者申請複驗,依據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9條之 1規定,僅
能就原抽驗驗餘檢體再次檢驗,而不得另外抽驗相同有效日期產品檢驗。」
93年9月30日衛署食字第 0930037229號函釋:「依據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4條及第29條規
定,當地衛生主管機關對於食品抽驗案件,應以衛生機關抽查及檢驗之結果,作為依法
處辦之依據。而業者自行送驗產品結果,僅得供為衛生機關調查辦案參考,無法作為執
行公權力之依據。」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有關本府
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
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按: 103年2月5
日修正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
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18 │
├───────────┼───────────────────────┤
│違反事實 │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所定食品添加物規格及其使用範圍│
│ │、限量之規定。 │
├───────────┼───────────────────────┤
│法規依據 │第18條 │
│ │第47條第8款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處3萬元以上3百萬元以下罰鍰……。 │
├───────────┼───────────────────────┤
│統一裁罰基準 │一、裁罰基準 │
│ │(一)第一次處罰鍰3萬元至8萬元整,每增加 1件加│
│ │ 罰1萬元……。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自行送 SGS檢驗,檢驗結果均符合標準,彰化縣衛生局稽查
人員於取樣後,送至化驗單位之過程,對於樣品之保全,是否發生何種疏失抑或人為弊
端,以致造成訴願人自行送往 SGS檢驗結果,與彰化縣衛生局之檢驗結果有極大差異,
請求准予由原處分機關重新取樣化驗,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販售之系爭食品,經彰化縣衛生局依衛生福利部 102年9月6日部授食字第1021
950329號公告之檢測方法檢出二氧化硫(SO2)0.751g/kg及複驗結果檢出 0.733g/kg(
標準:0.5g/kg以下)超標之事實,有彰化縣衛生局106年7月10日檢驗報告、106年8月1
1日彰衛食字第1060030685號函及原處分機關 106年7月26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
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自行送 SGS檢驗,檢驗結果均符合標準,彰化縣衛生局稽查人員於取樣
後,送至化驗單位之過程,對於樣品之保全,是否發生何種疏失亦或人為弊端云云。按
「各類食品添加物之品名、使用範圍及限量,應符合附表一之規定,非表列之食品品項
,不得使用各該食品添加物。」為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第 2條所明定
。查本件:
(一)系爭食品屬系爭標準附表一(第【四】類漂白劑)所表列之食品品項(脫水蔬菜及
其他脫水水果類),依此訴願人販售之系爭食品,食品添加物漂白劑二氧化硫(SO
2)殘留量計應在 0.50g/kg以下,惟系爭食品卻經彰化縣衛生局初驗及複驗結果二
氧化硫(SO2)均超標;又原處分機關106年10月2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639922900號
函所附訴願答辯書陳明略以:「......理由......三、......(二)......經原處
分機關審視食品抽驗稽查工作紀錄表清楚記載供應商為訴願人,並有原抽驗地廠商
『○○行』用印,另檢附抽驗流程抽樣照片、產品原外包裝、交易憑證等相關照片
,其中案內產品抽驗係放入無菌抽驗袋,外包裝詳細記載產品名稱及有效日期,並
檢附『○○行』抽驗之案內產品,係向訴願人○○有限公司之下游廠商○○行(彰
化縣員林鎮○○里○○巷○○號)購入,經彰化彰化縣衛生局檢驗結果檢出二氧化
硫0.751g/kg(標準:0.5g/kg以下)不符規定在案。另訴願人於 106年8月4日向彰
化縣衛生局申請複驗,結果仍檢出二氧化硫0.733g/kg(標準:0.5g/kg以下)....
..。」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8條規定,並無違誤。
(二)訴願人雖主張自主送SGS檢驗,檢驗結果均符合標準,惟按前衛生署93年9月30日衛
署食字第0930037229號函釋:「......當地衛生主管機關對於食品抽驗案件,應以
衛生機關抽查及檢驗之結果,作為依法處辦之依據。而業者自行送驗產品結果,僅
得供為衛生機關調查辦案參考,無法作為執行公權力之依據。」訴願人自行送驗檢
體非彰化縣衛生局原始抽驗檢體,無法作為執行公權力之依據;又訴願人請求准予
由原處分機關重新取樣化驗乙節,按原處分機關107年1月3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730
852400號函所附訴願答辯書陳明略以:「 ......理由......三、 ......(一)依
據前行政院衛生署(現衛生福利部) 92年1月14日衛署食字第0920000872號函釋:
『業者申請複驗,依據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29條之1規定,僅能就原抽驗驗餘檢體再
次檢驗,而不得另外抽驗相同有效日期產品檢驗。』,案內產品依前揭規定,由經
彰化縣衛生局檢驗及複驗,檢驗結果檢出二氧化硫0.751g/kg及0.733g/kg,均不符
『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之規定』,故訴願請求歉難照辦。......
」另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七章有關食品複驗規定,彰化縣衛生局既已踐行相關
複驗程序,原處分機關依法尚難重開複驗程序,是訴願人尚難據此為由而邀免責。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
低額 3萬元罰鍰,並限期提具銷毀計畫書送原處分機關核定後銷毀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中華民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