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7.02.09. 府訴三字第10709043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10月18日北市衛健字第106483272
    0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訴願請求欄雖記載:「......北市衛教字第10648327201號.. ....」並檢附
      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6年10月18日北市衛健字第10648327201號裁處書等影本,揆
      其真意,訴願人應係對該裁處書不服,訴願書所載之字號應屬誤繕,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程序法第 48條第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
      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 ......。」第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
      郵政機關送達。」第 7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為之。」第 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
      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三、訴願人於 105年7月2日攜帶行李由免申報檯通關入境,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行李執檢
      關員攔檢,於訴願人托運行李內查獲電子煙油及電子煙器具一批(共35項,下稱系爭貨
      物),並製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其中第1-4、20-22及23項菸油部分,經衛生福
      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 105年9月22日FDA研字第1056045793號函復檢驗結果含尼古丁成
      分,及以105年10月24日FDA研字第1056060644號函復第35項電子菸油因檢體破損未予檢
      驗在案。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乃就第5-19、24及34項未含尼古丁之菸油、第 25-33項電
      子煙具及第35項菸油,分別以 105年10月12日北普稽字第1051037927號及105年11月9日
      北普稽字第1051042209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鑑定有否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4條規定。其間
      ,原處分機關以105年10月20日北市衛健字第10541404000號函請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10
      日內陳述意見,惟訴願人並未提出陳述意見。嗣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再以106年10月5日
      北普稽字第1061042149號函通知原處分機關速將查處情形及扣案貨物處理方式查復,案
      經原處分機關查認系爭貨物第 5-19、24、34及35(同第7項,破損)項為未含尼古丁成
      分之電子煙油,及第 25-33項為電子煙器具等,含有電子煙油、霧化器及主機等電子煙
      之零配件,審認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4條規定,乃依同法第 30條第1項暨臺北市政府衛生
      局處理菸害防制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以106年10月18日北市衛健字第106483272
      0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1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6年11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查上開裁處書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前段及第73條
      第 1項規定,交由郵政機關按訴願人之住所地(即臺北市中正區○○路○○段○○號,
      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於 106年10月20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憑;
      且該裁處書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
      願人若對之不服,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 106年10月21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
      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訴願期間末日應為 106年11月19日;
      因是日適逢星期日,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規定,應以次日即106年11月20日(星期
      一)為期間末日。惟訴願人遲至 106年11月24日始提起訴願,有蓋有本府法務局收文章
      戳之訴願書在卷可稽。是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
      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為法所不許。另本件原處分非顯屬違法或不當
      ,並無訴願法第80條第 1項前段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2     月      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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