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7.02.09. 府訴三字第10709043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年6月23日廢字第41-106-063168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程序法第 48條第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
      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第 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
      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
      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規定: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
      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
      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
      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二、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 106年6月5日11時30分許,發現
      有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內容物為紙類、塑膠類等),棄置於本市大安區○○○
      路○○段○○號前行人專用清潔箱旁,乃拍照採證,並經查認訴願人為違規行為人,原
      處分機關乃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掣發106年6月5日第X9237
      03號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將該舉發通知書以郵寄方式送達;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50條第 2款規定,以106年6月23日廢字第41-106-063168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1,8
      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06年11月27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11月28日補具
      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裁處書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 1項等
      規定,交由郵政機關按訴願人戶籍所在地(臺北市大安區○○○路○○段○○巷○○弄
      ○○號○○樓)寄送,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代收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
      人員,郵政機關乃於106年9月21日將該裁處書寄存於○○郵局,並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
      2份,1份黏貼於訴願人住居所門首, 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
      達;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是該裁處書已生合法送達效力;且查該裁處書注意事項
      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如有
      不服,應自該裁處書送達之次日(106年9月22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地址在
      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 106年10月21日,因該日為星
      期六,是以106年10月23日(星期一)為期間之末日。惟訴願人於106年11月27日始在本
      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有該局聲明訴願資料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
      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本件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
      所許。另本件原處分並無顯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 80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併予敘
      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2     月      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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