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7.02.08. 府訴一字第10709043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北投區公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核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10月25日北市投區社字第106324541
    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全戶 5人(訴願人、兄○○○、姪女○○○、姪○○○、姪○○○)原經核列為本市
    低收入戶第 4類,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6年9月19日申請增列其嫂○○○為戶內輔導人
    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家庭總收入全戶應列計人口 8人(訴願人、○○○、○○○、
    ○○○、○○○、嫂○○○、嫂○○○、○○○之母○○○○),平均每人每月收入依 106
    年補助標準,仍應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第4類,乃以106年10月25日北市投區社字第10632454
    100號函復訴願人,核列訴願人全戶6人自106年9月起至12月止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4類,按月
    核發○○○、○○及○○○每月少年、兒童生活補助各新臺幣(下同) 4,100元(○○○另
    領有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8,499元)。訴願人不服,於106年11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條第 1項、第2項、第5項、第6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
      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
      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定之。」「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時,其申請戶之戶內人口均應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
      地之直轄市、縣(市),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其申請時設籍之期間
      ,不予限制。」第 5條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
      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
      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前項之申請人,應由同一戶籍具行為能力之人代表之。但情形特殊,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
      範圍: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
      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
      親卑親屬。四、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五、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六、在學領
      有公費。七、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
      ,達六個月以上。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
      為宜。前項第九款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訂定處理原則,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申請人對第三項第四款及第九款未履行扶養義務者
      ,請求給付扶養費。」第5條之1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
      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
      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
      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
      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
      薪資核算。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
      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
      本工資(按: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為每月2萬1,009元)核算......二、動
      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一項
      第一款第一目之二、第一目之三及第二目工作收入之計算,十六歲以上未滿二十歲或六
      十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七十計算;身心障礙者,依其核算收入
      百分之五十五計算......。」第5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
      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
      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
      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
      養致不能工作。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
      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
      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
      。七、受監護宣告。依前項第四款規定主張無工作能力者,同一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
      家庭以一人為限。第一項第二款所稱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10條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申請生活扶助,應檢附之文件、申請調查及核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定之。前項申請生活扶助經核准者,溯自備齊文件之當月生效。」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 6點規定:「
      本法第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所稱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指下列各情形:(一)定
      期給付之退休金(俸)。(二)定期給付之遺眷撫卹金。(三)定期給付之贍養費或扶
      養費用。(四)定期給付之國民年金保險給付。(五)其他經社會局認定之經常性收入
      。」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05年9月30日府社助字第105420797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6年度低收入戶家庭
      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 106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萬5,544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
      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
      價值不超過 740萬元......。」
      106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節略)
      ┌─────────────┬────┬────────────────┐
      │類別說明         │家庭生活│增發補助說明          │
      │             │扶助說明│                │
      ├─────────────┼────┼────────────────┤
      │第4類           │無   │家戶內有未滿18歲兒童或少年,每人│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    │增發兒童或少年生活補助費 4,100元│
      │10,656元,小於等於15,544元│    │。               │
      │元。           │    │                │
      └─────────────┴────┴────────────────┘
      註 1:家戶內如有兒童、少年、身心障礙者、65歲以上老人,另增發兒童生活補助費、
         少年生活補助費、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低收入老人生活補助費。
      註 2:家戶內同一輔導對象,若兼具老人、身心障礙者、兒童、少年等雙重身分,則低
         收入老人生活補助費、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兒童及少年生活補助費,只能擇
         一擇優領取,不得重覆。
      ......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5年10月17日北市社助字第10545474500號函:「主旨:有關本市低
      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及以工代賑臨時工
      等申請案,自105年10月17日起查調104年財稅資料為審核參考基礎......說明:......
      二、......本市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
      及以工代賑臨時工等申請案,本局將自本( 105)年10月17日(鍵入社會救助系統日)
      起,改以查調 104年之財稅資料作為審核之參考......。」
      106年11月7日北市社助字第 10646334500號函:「主旨:有關本市低收入戶、中低收入
      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及以工代賑臨時工等申請案,自 106
      年11月6日起查調105年財稅資料為審核參考基礎......說明:......二、......本市低
      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及以工代賑臨時工
      等申請案,本局將自本( 106)年11月6日(鍵入社會救助系統日)起,改以查調105年
      之財稅資料作為審核之參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就訴願人全戶平均每月收入及家庭財產價值若干等重要事項
      未予以載明,已影響訴願人低收入戶等級之利益,處分記載內容尚不足以使訴願人明白
      事實、理由及依據法令,與行政程序法第 5條明確性規定不合。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於106年9月19日申請增列其嫂○○○為輔導人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兄○○○、姪女○○○、姪○○○、姪○○○、嫂○○
      ○、嫂○○○及○○○之母○○○○等8人,依104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全戶家庭
      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60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且無
        同法條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亦查無薪資所得。原處分機關依卷附106年10月3日臺
        北市社會扶助訪視調查表所載,其從事臨時性工作,每月 2萬元,惟未提出薪資證
        明及所從事職類別,乃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目之3規定,以105年
        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 2萬6,723元計算其每月收入,另有營利所得1筆
        77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2萬6,729元。
     (二)訴願人兄○○○(57年○○月○○日生),係極重度之身心障礙者,查無薪資所得
        ,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臺北市社會扶助訪視調查表所載,其為計程車司機,原依社會
        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目之3及第3項規定,以105年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
        經常性薪資2萬6,723元之百分之五十五計算,其每月工作收入為1萬4,698元(26,7
        23×55%=14,698)。嗣復以 107年1月3日北市投區社字第10633265000號補充答辯
        函陳明,改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目之2規定,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
        資調查報告,技藝機械設備操作及組裝人員項下之小客貨車駕駛人員每人每月平均
        經常性薪資3萬2,062元之百分之五十五計算,其每月收入為1萬7,634元(32,062×
        55%=17,634)。惟為維護訴願人權益,○○○每月工作收入仍以 1萬4,698元計算
        。另有營利所得 1筆9,360元,其他所得1筆1萬100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1萬6,3
        19元。
     (三)訴願人姪女○○○(89年○○月○○日生,就學中)、姪○○○(92年○○月○○
        日生)、○○○( 98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 3規定,均無工
        作能力,其等3人每月收入均以0元列計。
     (四)訴願人嫂○○○(58年○○月○○日生),查無薪資所得,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
        規定,有工作能力,且無同法條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原處分機關以其有工作能力
        而未就業,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以行為時基本工資2萬1
        ,009元列計訴願人每月工作收入,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2萬1,009元。
     (五)訴願人嫂○○○(61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
        力,查無薪資所得,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臺北市社會扶助訪視調查表所載,其從事美
        工工作,每月 2萬元,惟未提出薪資證明,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
        1目之 3規定,以105年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2萬6,723元計算其每月工
        作收入。嗣復以107年1月3日北市投區社字第10633265000號補充答辯函陳明,改依
        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目之2規定,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
        技藝機械設備操作及組裝人員項下之美編及印刷前置人員每人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
        2萬7,794元計算其每月收入。惟為維護訴願人權益,○○○每月工作收入仍以2萬6
        ,723元計算。另查有營利所得2筆計5萬2,014元,職業所得1筆3萬8,076元,故其平
        均每月收入為3萬4,231元。
     (六)訴願人嫂○○○之母○○○○(29年○○月○○日生),77歲,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3規定,無工作能力,查無薪資所得,其每月收入以0元列計,另查有營利所得
        1筆計4,881元,利息所得 1筆5,144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835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每月家庭總收入合計為9萬9,123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萬2,390元
      ,大於1萬656元,小於1萬5,544元,符合106年本市低收入戶第4類補助標準,有訴願人
      之戶口名簿、戶籍謄本、106年12月18日列印之104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勞工保險局
      電子閘門查詢作業畫面資料、106年10月3日臺北市社會扶助訪視調查表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自 106年9月起至106年12月止核列訴願人、○○○、○○○、○○○、
      ○○○及○○○等6人為本市低收入戶第4類,按月核發○○○、○○○及○○○每月少
      年、兒童生活補助各4,100元(○○○另領有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8,499元),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記載內容尚不足以使訴願人明白事實、理由及依據法令,與行政程
      序法第 5條明確性規定不合云云。查系爭處分函所載內容已足使訴願人明瞭作成處分之
      原因事實及理由,且原處分機關 106年12月5日北市投區社字第10633522100號函檢送之
      答辯書及107年1月3日北市投區社字第10633265000號補充答辯函亦已詳述核算訴願人家
      庭總收入之明細及依據,並副知訴願人在案。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
      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2     月      8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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