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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2.13. 府訴二字第10709044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繼承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9月6日北市松地登字第10631725700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一、案外人○○○、○○○、○○○、○○○等 4人以○○○為代理人檢附繼承系統表、戶
籍謄本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民國(下同)92年1月1日變更名稱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繼承人○○○(94年1月8日死亡)之遺書、臺灣高等法院98年
度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898號民事判決及其判決確定
證明書等文件影本,以104年1月9日收件松山字第xxxxx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向原處分機
關申請被繼承人○○○所遺之本市松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及同段同
小段 xxxxx建號建物(建物門牌:○○○路○○巷○○弄○○號○○樓)(下稱系爭房
地)之遺囑繼承登記,經原處分機關於104年1月22日辦竣系爭房地遺囑繼承登記在案。
二、嗣訴願人委由○○○律師以106年8月31日函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撤銷(塗銷)系爭房地遺
囑繼承登記,經原處分機關以106年9月6日北市松地登字第10631725700號函復略以:「
主旨:有關貴律師代理○○○函請本所撤銷前經○○○、○○○、○○○、○○○等 4
人辦竣本市松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及及同區段xxxx建號建物(門牌
:○○○路○○巷○○弄○○號○○樓)繼承登記一案......說明......二、按『依本
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
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已辦竣移轉登記,即使有無
效之原因,仍應經法院判決塗銷。』分為土地法第43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 7所及內政部
74年12月2日台內地字第 365559號函釋所明定。有關旨揭事項函請本所撤銷一節,查旨
揭土地及建物係被繼承人○○○所遺,由繼承人○○○君會同○○○君、○○○君、○
○○君等3人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就旨揭土地及建物以本所104年松山字第xxxxxx號登記
申請案辦理所有權移轉遺囑繼承登記,經查上開繼承登記案所附之證件齊備,並經本所
審核符合土地登記相關法令規定,且無人於登記完畢前提出異議,業經本所辦竣登記,
該登記即具有絕對效力,○君如欲申請撤銷該登記申請案,仍應檢附法院判決撤銷確定
之證明文件,方得辦理......。」該函於106年9月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該函,於106年
10月1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0月23日、10月26日、10月27日、10月
31日、11月18日、12月1日、12月12日、12月27日、107年1月12日、1月29日補充訴願理
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上開106年9月6日北市松地登字第 10631725700號函係於106年9月8日送達,惟查該函
並未記載救濟期間之教示條款,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如自送達後1年內(期
限末日為107年9月7日)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經查本件訴願人係於106
年10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法第37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
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
地政機關定之。」
土地登記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三十七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7條規定
:「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
關不得為塗銷登記。」第 34條第1項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
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
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
。」第 54條第1項規定:「登記機關接收登記申請書時,應即收件,並記載收件有關事
項於收件簿與登記申請書。」第 56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
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
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
......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本件○○○等 4人欲申請繼承登記未檢附訴願人現在戶籍謄本,亦無申請全體繼承
人之繼承登記,顯非依土地登記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自無土地登記規則第 7條之
適用,亦與內政部 74年12月2日台內地字第365559號函釋情形不同;本件繼承登記
自始不生效力,自應予以撤銷。
(二)○○○等 4人與訴願人在法院爭訟,明知遺囑兩造爭執甚烈,須由法院裁判分割認
定,竟隱瞞未向原處分機關說明,原處分機關未審酌渠等所附文件既無訴願人現在
戶籍謄本,亦無審酌非申請含訴願人在內全體繼承人之繼承登記,遽以准許依遺囑
辦理繼承登記,殊有違誤,應予撤銷。
(三)系爭繼承登記未得全體繼承人同意,亦未為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該繼承登記
自始不發生效力,不因未提出異議而使無效變為有效;且原處分機關之系爭繼承登
記與該 4人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不符,該繼承登記應予撤
銷,原行政處分認定違誤。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塗銷系爭房地遺囑繼承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本
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等規定,不得辦理塗銷登記,乃以106年9月6日北市松地登字第
10631725700 號函否准訴願人所請。
五、惟查土地登記之申請,應提出登記申請書等相關文件,登記機關接收登記申請書時,應
即收件,如有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等情形,登記機關應以書
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或未
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則駁回登記之申請;為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 1項、第54條第
1項、第56條及第57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依卷附106年8月31日通知函及 106年9月5日
函文之記載觀之,訴願人所申請者乃係申請塗銷系爭房地遺囑繼承登記,而訴願人向原
處分機關申請塗銷上開登記之106年8月31日通知函等並非制式土地登記申請書;依前揭
規定,原處分機關即應通知訴願人補正登記申請書等相關文件,訴願人倘逾期不補正者
,則予駁回塗銷登記之申請。是原處分機關未踐行上開法定程序,而逕駁回其塗銷登記
之申請,即難謂妥適。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
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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