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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2.09. 府訴三字第10709045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10月18日北市衛醫字第10646054300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係「○○診所」負責醫師,該診所經民眾檢舉有使用超音波之情事,原處分機關乃於
民國(下同) 106年9月8日至該診所現場進行查察並製作醫政檢查紀錄表後,核認該診所診
間置有超音波儀器 1臺,且訴願人於106年8月28日診察病患○君之門診處方費用明細及收據
上載明彩色超音波導引,惟訴願人僅具中醫師資格,依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
,下稱前衛生署) 97年10月3日衛署醫字第0970084025號函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係執
行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不得執行之醫療行為,違反醫師法第28條之4第 1款規定,乃以106年10
月18日北市衛醫字第 106460543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上開裁處
書於106年10月2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11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月27日補正訴
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醫療法第18條規定:「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一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
。私立醫療機構,並以其申請人為負責醫師。前項負責醫師,以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
醫院、診所接受二年以上之醫師訓練並取得證明文件者為限。」
醫師法第7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28條之4第1款規定:「醫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
,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一、執行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不得執行之醫療行為。」
前衛生署 97年10月3日衛署醫字第0970084025號函釋:「主旨:有關中醫診所免費提供
民眾骨質密度檢測,並由中醫師判讀結果之適法性疑義......說明......二、查骨密度
檢查方式目前有三種:(1)非游離輻射:超音波。(2)游離輻射......三、次查,超
音波及游離輻射業務,均屬醫師之專業範圍,中醫師應不得為之。惟『同一人兼具醫師
、中醫師雙重資格,而以中醫師資格開(執)業者,得執行檢驗、心電圖、 X光檢查單
之開具與判讀,但不得交付西藥。』 ......四、另按醫師法第28條之4第 1款規定,醫
師執行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不得執行之醫療行為,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
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 90年8月23日府
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
局名義執行之......(九)醫師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醫師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20 │
├──────┼────────────────────────────┤
│違反事件 │醫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
│ │一、執行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不得執行之醫療行為。 │
│ │…… │
├──────┼────────────────────────────┤
│法條依據 │第28條之4 │
├──────┼────────────────────────────┤
│法定罰鍰額度│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
│或其他處罰 │1個月以上1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
│ │醫師證書。 │
├──────┼────────────────────────────┤
│統一裁罰基準│1.第一次處10萬元至25萬元罰鍰;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
│ │ 分1個月以上1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報請中│
│ │ 央主管機關廢止其醫師證書。 │
│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援引前衛生署 97年10月3日衛署醫字第0970084025號函
釋,而訴願人診所使用之肌肉骨骼超音波屬最近 5年西醫復健科才積極推廣之工具,時
空背景有所差異,衛生福利部尚未明確對肌肉骨骼超音波作出僅限西醫使用之函釋。
三、查訴願人僅具中醫師資格,惟使用超音波進行診療,依前衛生署 97年10月3日衛署醫字
第0970084025號函釋,核屬執行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不得執行之醫療行為,有106年8月28
日病患○君之門診處方費用明細及收據、原處分機關 106年9月8日醫政檢查紀錄表及採
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尚非無據。
四、惟查,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 106年12月25日衛部醫字第1061669205號函釋示略以
:「主旨:有關中醫師得否開具『醫事檢驗單、 X光檢查單及心電圖檢查項目』一案..
....說明:一、依據本部106年10月3日衛部醫字第1061667301號函(諒達)辦理,兼復
中華民國中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106年10月16日(106)全聯醫總全字第0562號函。二、
本案歷經本部多次召開會議研商結果如下:(一)兼具醫師資格之中醫師,以中醫師資
格開(執)業者,得執行醫事檢驗、普通放射檢查及心電圖檢查之開具及判讀。(二)
具中醫學系雙主修或單主修(含學士後中醫學系)畢業學歷,僅具中醫師資格者:考量
中醫師養成教育中已含納醫學相關訓練,基於病情確診需要或輔助診斷,得開具與診療
相關之下列檢查(驗)單,並進行初步判讀,惟正式報告仍應由相關專科醫師出具: 1
、普通血液、生化檢查。2、常規尿液、糞便檢查。3、普通放射檢查。 4、靜止狀態心
電圖。(三)特考及格之中醫師不得開具上開檢查(驗)單。......。」則本案是否有
該函釋之適用?本件訴願人使用之超音波儀器是否屬於上開函釋所稱普通放射檢查?又
本件訴願人是否具有衛福部上開函釋所定資格要件?均待釐清確認;另本件訴願人之行
為是否係上開函釋所稱開具與診療相關之檢查(驗)單,並進行初步判讀之情形?亦有
未明。相關爭議宜由原處分機關再為詳實之查證,並函請中央主管機關釋示後,據以處
理。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
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2 月 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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