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7.02.08. 府訴一字第10709046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10月13日北市勞職字第10640
    109304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承攬位於本市中正區○○路○○號之採購大樓辦公廳舍整修工程網路線建置工作
      案(下稱系爭工程),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民國(下
      同)106年9月12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對於進入系爭工程場所作業勞工,未
      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
      5款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規定。勞檢處爰當場作成營造工程監督檢查會談
      紀錄,並經訴願人在場會同檢查人員工程師○○○簽名確認在案。嗣勞檢處以106年9月
      26日北市勞檢土字第 10630744505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命訴願人即日改善,
      並另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
    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上開違規事實明確且為乙類事業單位,乃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3
      條第2款、第49條第2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
      裁罰基準)第4點附表項次6規定,以106年10月13日北市勞職字第10640109304號裁處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6年
      10月1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6年11月1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未記載不服之標的,惟訴願書載有「主旨:針對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
      1、3、5款規定,依同法第43條第2款規定做申訴說明。事實:......針對臺北市政府勞
      動局做出裁處書不服......。」揆其真意,應係對106年10月13日北市勞職字第1064010
      9304號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5條第1項規定:「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
      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第 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
      及第 3項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一、防止
      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前二項必要之
      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43條第2款規定:「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六條第一
      項 ......之規定......。」第49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
      位、雇主、代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監測機構、醫療機構、訓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
      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二、有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之情形。」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
      之。本標準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職業安全衛生法令之規定。」第 2條規定:「本標
      準適用於從事營造作業之有關事業。」第 11條之1規定:「僱主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
      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
      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勞工總人
      數超過三百人者。3.違規場所位於營造工地,且該事業單位承攬該場所營造工程之金額
      超過一億元者。(二)乙類:非屬甲類者。」第 4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
      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新臺│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
      │ │       │職業安全衛│幣:元)或其他處罰│:元)       │
      │次│       │生法)  │         │          │
      ├─┼───────┼─────┼─────────┼──────────┤
      │6 │雇主違反第 6條│第43條第 2│處3萬元以上30萬元 │違反者,依雇主或事業│
      │ │第 1項規定,對│款    │以下罰鍰。    │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
      │ │下列事項未有符│     │         │次數處罰如下:   │
      │ │合規定之必要安│     │         │……        │
      │ │衛生設備及措施│     │         │2.乙類:      │
      │ │者:     │     │         │(1)第1次:3萬元至5萬│
      │ │(1) 防止機械、│     │         │  元。       │
      │ │  設備或器具│     │         │……        │
      │ │  等引起之危│     │         │          │
      │ │  害。   │     │         │          │
      │ │  ……   │     │         │          │
      │ │(3) 防止電、熱│     │         │          │
      │ │  或其他之能│     │         │          │
      │ │  引起之危害│     │         │          │
      │ │  。    │     │         │          │
      │ │  ……   │     │         │          │
      │ │(5) 防止有墜落│     │         │          │
      │ │  、物體飛落│     │         │          │
      │ │  或崩塌等之│     │         │          │
      │ │  虞之作業場│     │         │          │
      │ │  所引起之危│     │         │          │
      │ │  害。   │     │         │          │
      │ │  ……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2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42條至第49條「裁處」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關於系爭工程,每日上工前都對所屬勞工為職前教育訓練及
      嚴格檢查,並告知應著工作鞋、配戴安全帽,有勤前教育實施紀錄表可證。當日因 2名
      勞工提前下班,尚未離開系爭工程工地大門,即擅自脫去安全帽,係屬勞工個人行為,
      導致訴願人無辜受罰。請查明並撤銷原處分。
    四、查勞檢處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對於進入系爭工程場所作
      業勞工,未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使勞工有受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
      危害,有受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有受物體飛落等致危險之虞,違反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之規定;有現場採證照片2幀、勞檢處106年9月
      12日營造工程監督檢查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
      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已告知勞工應配戴安全帽,勞工提前下班離開工地前擅自脫去安全帽行
      為,與訴願人無涉云云。按雇主對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防止電、熱或
      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
      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雇主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
      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違反者,處 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
      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揆諸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第5款、第43條第2款、第49條第2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等規定自明。
      本件訴願人承攬系爭工程,經勞檢處於106年9月12日派員至系爭工程實施勞動檢查,當
      場查得訴願人對於進入系爭工程場所作業勞工,未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
      有營造工程監督檢查會談紀錄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可稽。是訴願人有違反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等規定之事實
      自明。訴願人雖主張其勞工提前下班離開工地前,擅自脫去安全帽一節,惟依卷附現場
      採證照片所示,訴願人於系爭工程作業場所之 3名勞工,正從事線路裝設作業,均未配
      戴安全帽。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法定最低額 3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2     月      8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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