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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2.09. 府訴一字第10709046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差額補助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年10月24日北市勞運管字第
10635051000 號差額補助費限期繳納核定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民營事業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構,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原進用身心障礙員工
○○○(下稱○君) 1人,惟○君於民國(下同)106年4月18日經診斷為永久失能,由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自當日逕予退保。訴願人自106年5月起未進用身心障礙員工,
惟其 106年5月至9月員工參加勞保總人數分別為92人、91人、89人、92人、89人,依身心障
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4條、第16條等規定,應進用身心障礙
員工1人,惟訴願人未進用身心障礙者(不足 1人)。原處分機關乃以106年10月24日北市勞
運管字第 10635051000號差額補助費限期繳納核定書,通知訴願人於收到限期繳納核定書之
次日起30日內,繳納106年5月至9月未進用身心障礙者差額補助費每月各新臺幣(下同)2萬
1,009元,合計10萬5,045元。該核定書於106年10月3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11月29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辦理。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四、勞工主管機關
:身心障礙者之職業重建、就業促進與保障、勞動權益與職場安全衛生等相關權益之規
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第38條第2項、第3項規定:「私立學校、團體及民營
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六十七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就業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
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且不得少於一人。」「前二項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
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為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其員工總人數及進用身心
障礙者人數之計算方式,以各義務機關(構)每月一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 .....
.。」第43條第2項規定:「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未達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標準之
機關(構),應定期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繳
納差額補助費;其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按: 106年1月1日起為2萬1,0
09元)計算。」
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
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
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
請領失能補助費。」「前項被保險人或被保險人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所定之身心障
礙者,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者,得請領失能年金給付......。」第57項規定:「被
保險人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領取失能給付者,應由保險人逕予退保。」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其進
用身心障礙者人數,以整數為計算標準,未達整數部分不予計入。」第16條規定:「進
用身心障礙者人數未達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標準之機關(構),應於每
月十日前,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繳納
上月之差額補助費。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應按月繕具載有計算說明之差額補
助費核定書,通知未依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繳納差額補助費之未足額進用身心障礙者
義務機關(構)。前項通知繳納差額補助費之期間,不得少於三十日。」
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76條規定:「被保險人經保險人依本條例第五十七條規定逕予
退保者,其退保日期以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診斷為實際永久失能之當日為準。
」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自102年1月1日起更名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1年12月21日北市勞
障字第 101404303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局主管『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就業權
益業務,自 102年1月1日起委任『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執行事項。......公告事
項:為因應本局組織修編,有關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之本局權限事項業務,委任『臺
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執行,範圍如下:......六、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
..條及施行細則第......14......16......條:定額進用、差額補助費稽收及僱用獎勵
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員工○君於 106年6月7日逕向勞保局提出失能給付申請之際
,仍具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資格,應屬訴願人依法聘用之身心障礙員工,況訴願人於 106
年8月31日接獲勞保局函文,始知○君已被判定為失能勞工,並追溯自 106年4月起生效
。然106年5月至9月期間,○君失能資格判定尚未明,僅依判定結果即認定訴願人自106
年5月份至9月份未依法進用足額身心障礙者,實屬無理。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為民營事業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構, 106年5月至9月員工參加勞保總人數分
別為92人、91人、89人、92人、89人,應進用身心障礙員工 1人,惟經原處分機關查認
,訴願人均未進用身心障礙員工(不足 1人)之事實,有第四代身心障礙者定額進用資
訊管理系統 106年5月份至9月份資料審核作業影本及○君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附卷
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應限期繳納 106年5月份至9月份未進用身心障礙者差額
補助費合計10萬 5,045元,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已僱用身心障礙員工○君,雖其於 106年6月7日逕向勞保局提出失能給付
申請,仍應認其具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資格,應屬訴願人依法聘用之身心障礙員工,況訴
願人於106年8月31日接獲勞保局函文,始知○君已被判定為失能勞工云云。按民營事業
機構員工總人數在67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就業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
人數百分之一,且不得少於 1人;進用人數以整數為計算標準,未達整數部分不予計入
;至員工總人數及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之計算方式,以每月 1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
準;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未達上開標準者,應於每月10日前定期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繳納上月之差額補助費;其金額依差額人
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揆諸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第43條第
2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6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為身心障礙
者權益保障法所定之身心障礙者,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者,得請領失能年金給付;
被保險人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領取失能給付者,應由保險人逕予退保;被保險人
經保險人逕予退保者,其退保日期以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診斷為實際永久失能
之當日為準;為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第2項、第 57條及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76條所
明定。查本件訴願人原進用身心障礙員工○君,惟查:
(一)依卷附○○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開具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所載,○君終身無
工作能力,經評估後符合永久失能,診斷永久失能日期為106年4月18日。嗣○君於
106 年6月7日(勞保局收文日)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申請書並檢具相關文件,向勞
保局申請失能年金給付。經勞保局以 106年8月29日保職失字第10660241320號函核
定,符合失能年金給付規定,並自106年4月18日逕予退保。是○君既經診斷終身無
工作能力、永久失能,並自106年4月18日退保,自不得計入訴願人 106年5月至9月
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
(二)次依卷附第四代身心障礙者定額進用資訊管理系統資料審核作業影本記載,訴願人
於 106年5月至9月員工參加勞保總人數分別為92人、91人、89人、92人、89人,依
前揭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人應進用身心障礙員工
1人,惟未進用,依同法第43條第2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規定,即應繳納106
年5月至9月之身心障礙者差額補助費。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應限期繳納106年5月
至9月未進用身心障礙者之差額補助費,依基本工資每月各 2萬1,009元核算,合計
10萬 5,045元,並無違誤。
(三)雖訴願人主張於106年8月31日接獲勞保局函文,始知○君已被判定為失能勞工,並
追溯自106年4月起生效云云。惟查依卷附106年5月15日○君填具之勞工保險失能給
付申請書所載,除○君個人資料外,投保單位證明欄並有訴願人及代表人蓋章。是
訴願人尚難諉為不知○君已被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申請失能年金給付。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應限期繳納 106年5月份至9月份差額補助
費合計10萬 5,045元,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7 年 2 月 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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