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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2.09. 府訴一字第10709046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年11月7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96670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未分類其他專賣批發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分別於民國
(下同)106年9月13日、21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經查訴願人與勞工約定出勤時間分別
為9時30分至18時30分或10時至19時,中間休息 1小時,每日工作時間8小時,星期六為
休息日,星期日為例假日;查得:(一)勞工○○○(下稱○君)及○○○於106年7月
8日(星期六)、9日(星期日)至工作場所外參加寵物展活動,無上、下班時間簽到、
退紀錄。訴願人未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時間至分鐘為止,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6項規
定。(二)訴願人未經勞資會議同意,即使○君於 106年7月4日、12日、14日、17日至
21日等多日延長工時,違反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三)○君及○○○於106年7月3日
至9日,均連續出勤7日,訴願人未給予其等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1日為例假,1日為
休息日,違反同法第36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 106年10月6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
640011401 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通知訴願人,命即日改善。
二、嗣原處分機關復以106年10月17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966701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
訴願人於106年10月30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7月8日、9日寵物展,此為公司全體活動,
所有員工皆直接前往展場,故無打卡紀錄,出勤紀錄上亦無記載,另已召開勞資會議,
通過延長工時提案等語。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係甲類事業單位 [資本額達新臺幣(
下同) 1,000萬元以上],第1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第32條第1項、第36條第
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 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
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等規定,以106年11月7日北市勞
動字第10639667000號裁處書,各處訴願人 2萬元罰鍰,合計處6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
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6年11月1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11月23日
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記載不服「 106年11月7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9667001號」,惟該號函僅係
檢送 106年11月7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9667000號裁處書之函文,且事實欄載述「......
合計處罰鍰6萬元,訴願人不服,提起本訴願。」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對 106年11月7
日北市勞動字第 10639667000號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0條第1項至第6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
超過四十小時。」「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
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其二週內二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於其他
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第
一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
八週內之正常工作時數加以分配。但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
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前二項規定,僅適用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
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
至分鐘為止。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雇主不得拒絕。」第32條第 1
項規定:「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
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第 36條第1項規定:「勞
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
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
......第三十條......第六項......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
。」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
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工在事業場所外工作時間指導原則第 2點規定:「在事業場所外從事工作之勞工,其
工作時間認定及出勤紀錄記載應注意下列事項:......(四)在事業場所外從事工作之
勞工......雇主應逐日記載勞工之正常工作時間。......(六)在外工作勞工之工作時
間紀錄方式,非僅以事業單位之簽到簿或出勤卡為限,可輔以電腦資訊或電子通信設備
協助記載,例如:行車紀錄器、 GPS紀錄器、電話、手機打卡、網路回報、客戶簽單、
通訊軟體或其他可供稽核出勤紀錄之工具,於接受勞動檢查時,並應提出書面紀錄....
..。」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 92年10月8日勞動
二字第0920056353號令釋:「指定『批發及零售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
第三項規定之行業......。」
勞動部 105年6月21日勞動條3字第1050131243號令釋:「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30條第 1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
時。』,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1月1日施行。故本法所稱『雇主
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指勞工每日工作時間超過 8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40小時
之部分。但依本法第 30條第2項、第3項或第30條之1第1項第1款變更工作時間者,為超
過變更後工作時間之部分......。」
105年9月10日勞動條 3字第1050132134號令釋:「核釋勞動基準法第36條規定:『勞工
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該例假之安排,以每7日為1週期,每 1週
期內至少應有1日例假,原則上勞工不得連續工作逾6日......。」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
櫃公司。 2.資本額達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之公司 ......。」第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
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項│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
│次│ │動基準法) │:元)或其他處罰 │:元) │
├─┼─────┼──────┼──────────┼──────────┤
│24│雇主置備之│第30條第 6項│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
│ │出勤紀錄,│、第79條第 1│ 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
│ │未逐日記載│項第 1款、第│ 業規模、違反人數或│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
│ │勞工出勤情│4 項及第80條│ 違反情節,加重其罰│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
│ │形至分鐘為│之1第1項。 │ 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 │止者。雇主│ │ 二分之一。 │,並限期令其改善;屆│
│ │拒絕勞工申│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
│ │請其出勤紀│ │ 事業主之名稱、負責│罰: │
│ │錄副本或影│ │ 人姓名,並限期令其│1.甲類: │
│ │本者。 │ │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1)第1次:2萬元至20│
├─┼─────┼──────┤ ,應按次處罰。 │ 萬元。 │
│26│雇主未經工│第32條第 1項│ │…… │
│ │無會同意;│、第79條第 1│ │ │
│ │工會者未經│項第1款、第4│ │ │
│ │勞資會議同│項及第80條之│ │ │
│ │意,使勞工│1第1項。 │ │ │
│ │延長工作時│ │ │ │
│ │間者。 │ │ │ │
├─┼─────┼──────┤ │ │
│34│雇主未使勞│第36條第 1項│ │ │
│ │工每 7日中│、第79條第 1│ │ │
│ │有 2日之休│項第1款、第4│ │ │
│ │息,其中 1│項及第80條之│ │ │
│ │日為例假,│1第1項。 │ │ │
│ │1 日為休息│ │ │ │
│ │日者。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 │16 │
├────────┼───────────────────┤
│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
├────────┼───────────────────┤
│委任事項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106年7月8日、9日寵物展,此為公司全體活動,所有員工皆直接前往展場,因打卡
機設置於公司內,為便於同仁行事及行政上方便作業,故上開 2日並無打卡紀錄,
出勤紀錄上亦無記載;勞工○○○7月6日至展場佈置之情況亦同。但行事曆上均有
註明,員工權益並無受損。
(二)訴願人於106年9月14日召開勞資會議,並通過延長工時提案。訴願人事先徵得員工
個別同意,並與員工簽訂「四周變形工時調整同意書」,始有連續上班 7天之情形
,並未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 1項規定。請撤銷原處分。
四、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勞工○君及○○○無106年7月8日(星期六)、9
日(星期日)之上、下班時間簽到、退紀錄,出勤紀錄未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時間至分鐘
為止;訴願人未經勞資會議同意,使○君於 106年7月4日、12日、14日、17日至21日等
多日延長工時;使○君及○○○於 106年7月3日至9日連續出勤7日,訴願人未給予其等
2人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有原處分機關 106年9月21日勞
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及○君、○○○、○○○106年7月打卡紀錄
、訴願人106年10月2日以電子郵件提供之寵物展(7/7-7/10期間)參加之員工名冊等影
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6項規定部分:
按雇主置備勞工之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違者,處2萬元以上1
00萬元以下罰鍰;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
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在事業場所外從事工作之勞工,雇主仍應逐日記載勞工之工作時間,
其工作時間之紀錄方式,非僅以事業單位之簽到簿或出勤卡為限,可輔以電腦資訊或電
話、手機打卡等電子通信設備協助記載,於接受勞動檢查時,並應提出書面紀錄,復為
勞工在事業場所外工作時間指導原則第 2點第4款、第6款所明定。本件查:
(一)依原處分機關106年9月21日訪談訴願人人資○○○(下稱○君)之會談紀錄記載略
以:「......問:查勞工○○○、○○○、○○○等共9位,106年7月8日、7月9日
參加寵物展(星期六、日),但沒有登載勞工7月8日之出勤紀錄,7月9日以加班申
請單方式 ......7月6日未有出勤紀錄?答:......7月份8、9日參展,故沒有出勤
簽到退,未有登載勞工出勤時間,7月6日因員工到展覽會場佈置,故無出勤時間(
例:○○○......)......。」會談紀錄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二)復依卷附○君及○○○106年7月打卡紀錄顯示,其等2人於106年7月8、9日等2日,
並無上、下班時間簽到、退紀錄。雖訴願人人資○君於上開會談紀錄表示,7月8日
、 9日至事業場所外參加寵物展(星期六、日),沒有登載勞工之出勤紀錄;惟對
於在事業場所外從事工作之勞工,雇主仍應主動或依勞工回報等方式記載勞工之工
作時間,其紀錄方式非僅以事業單位之簽到簿或出勤卡為限,亦可輔以電腦資訊或
電子通信設備等協助記載。本件訴願人對於在7月8、9日等2日在事業場所外參加寵
物展之○君及○○○,均無記載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之出勤卡、簽到簿,或其他可
供稽核用以記錄勞工工作時間之電腦資訊或電子通信設備等,其有違反勞動基準法
第30條第 6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六、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項規定部分:
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 8小時;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
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
長之;為勞動基準法第 30條第1項、第32條第 1項所明定。又所稱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
時間,指勞工每日工作時間超過 8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40小時之部分。但依本法
第30條第 2項、第3項或第30條之1第1項第1款變更工作時間者,為超過變更後工作時間
之部分。亦有勞動部 105年6月21日勞動條3字第1050131243號令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
件:
(一)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06年9月21日訪談訴願人人資○君之會談紀錄記載略以:「....
..問:......公司是否有召開勞資會議決議實施採變形工時制度?答:......勞資
會議於 9月14日舉辦第1屆第1次會議中有同意通過延長工時、變形工時(四週)..
....。問:查勞工○○○、○○○、○○○等共9位,106年7月8日、7月9日參加寵
物展(星期六、日),但沒有登載勞工7月8日之出勤紀錄,7月9日以加班申請單方
式......7月6日未有出勤紀錄?答:公司與員工協商同意四週變形工時(106.4.25
、26、27日簽署)......。」會談紀錄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二)次依○君 106年7月打卡紀錄所載,○君於106年7月4日、12日、14日、17日至21日
等,每日工作時間超過 8小時,有延長工作時間情事。訴願人人資○君雖於上開會
談紀錄表示,訴願人於106年9月14日召開第1屆第1次勞資會議,決議通過同意延長
工時,並提出該次勞資會議紀錄為憑。惟訴願人勞資會議召開前,即使○君於 106
年7月4日、12日、14日、17日至21日延長工作時間。是訴願人未經勞資會議同意,
即延長勞工工作時間,其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情事,洵堪認定。
七、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 1項規定部分:
按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例假之安排,以每 7日
為1週期,每1週期內至少應有1日例假,原則上勞工不得連續工作逾6日;為勞動基準法
第36條第1項所明定;亦有勞動部105年9月10日勞動條3字第1050132134號令釋意旨可資
參照。
(一)依卷附○君及○○○106年7月打卡紀錄顯示,○君106年7月3日至6日有出勤紀錄,
陳婷鈺106年7月3日至5日有出勤紀錄。另依上開會談紀錄所載,○○○於7月6日到
展覽會場佈置。復依訴願人106年10月2日以電子郵件提供之寵物展(7/7-7/10期間
)參加之員工名冊,○君及○○○均於7月7日至10日出勤參與寵物展。是○君及○
○○自 106年7月3日至9日間連續出勤7日以上;又訴願人於訴願書中亦自承○君、
○○○有連續出勤 7日之事實。是訴願人有未給予○君、○○○每7日中有1日之休
息作為例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 1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雖訴願人主張其已事先徵得員工個別同意,並與員工簽訂「四周變形工時調整同意
書」,始連續上班 7天一節,惟查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及原處分機關
106年12月7日北市勞動字第 10641384300號函檢送之答辯書理由三(四)所載,訴
願人主要經營業務之行業分類大類為「批發、零售及餐飲業」,中類為「批發業」
、小類為「其他批發業」、細類為「未分類其他批發業」。另依前勞委會92年10月
8 日勞動二字第0920056353號令釋,指定「批發及零售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第30
條第3項規定八週彈性工時之行業。是訴願人為適用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3項規定八
週彈性工時之行業,非屬同法第 30條之1得適用四週彈性工時之指定行業。訴願人
自無從適用同法第36條第2項第3款規定不受每7日中應有2日,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
日之限制。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八、本件訴願人為裁罰基準第3點之甲類事業單位,第1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6項、第
32條第1項及第36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
及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24、26、34等規定,各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共計6萬元罰
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
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九、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2 月 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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